(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
负责人:米某,该行行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行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赖文超。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维海;审判员:韦业飞、邓秀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诉称:其于2011年6月在建行茂名分行的新福二路分理处存款20200元人民币,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职,在2012年11月20日,一天内将本人存款20200元正转给他人,造成其存款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建行茂名分行赔偿储蓄存款20000元及手续费220元,共20220元给梁某。
被告建行茂名分行辩称:(1)梁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梁某主张其存款损失真实存在、及银行存款确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且建行茂名分行对其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涉案取款及转帐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兑付现金,银行支付款项不存在过错。(3)原告未尽到对其银行卡及存款密码和账户信息的保密义务,是造成其资金短少的原因,其本人应对资金短少承担全部责任。(4)根据梁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其银行卡是在异地使用ATM机支取现金和转账,同时被系统扣收手续费,建行对相关相关ATM机不负有管理责任,即使本案属伪造卡事件,建行茂名分行对此也没有过错,应追加交易发生银行为被告。(5)本案如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引发严重的金融风险。请求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梁某于2008年10月20日在建行茂名分行的新福二路分理处申请办理信达龙卡,同日签领该卡(卡号为:A)。2012年8月24日,梁某向建行茂名分行提交挂失申请书,于当日签领补办卡(卡号为:B)。2011年6月,梁某在建行茂名分行的新福二路分理处存入人民币20200元。梁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记录》显示,该卡于2012年11月24日一天内在湛江市遂溪县文东邮政储蓄所ATM机分十笔取走20000元、扣手续费220元。梁某于2012年12月3日14时52分到遂溪县公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立案,目前此案未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某提供的证据:建行储蓄卡(卡号为:B)、流水账记录(2012.11.24一天交易 十笔)、2012年12月3日的报警回执以及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
(2)建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证据: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龙卡通领用协议、领卡签收单、电子银行申请回执、挂失申请书、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以及客户交易明细。
(3)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的银行卡存款在异地银行ATM机被取走,是否为伪造卡所取?本案中,建行茂名分行是否存在过错?从梁某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银行卡在2012年11月24日一天内在湛江市遂溪县文东邮政储蓄所ATM机发生交易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日所发生的交易是被伪造的银行卡所为。梁某虽有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未破。因此,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确实被他人伪造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由于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银行卡确已被克隆,因此,其银行卡取款及转帐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银行才予以兑付现金,银行支付款项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梁某要求判令建行茂名分行向其赔偿储蓄存款20000元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建行茂名分行的答辩理由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一审原告)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事发后,梁某已经向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了《报警回执》和《证明》,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证据已经向原审法院出示和质证,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中止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2.建行茂名分行没有尽到义务,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双方在银行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原审法院就判令由梁某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也难以发现柜员机上方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银行卡密码泄漏,并且在银行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银行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茂名分行错误地将梁某银行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梁某要求建行茂名分行赔偿存款损失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3.2012年11月24日,梁某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储蓄卡原件一直在梁某处保管、使用,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使用该卡。梁某银行存款被取走是使用克隆卡、伪卡所为。综上,梁某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建行茂名分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梁某要求建行茂名分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梁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建行茂名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给梁某,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事主梁某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其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联卡(卡号:B)里的存款人民币贰万元于2012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溪镇文东路邮政储蓄所的柜员机被贼人分十次提走,此案已在我公案机关立案侦查。立案编号:A4408235200002012120010目前此案未破。特此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看,案件争议焦点为,梁某的银行借记卡存款在异地银行ATM机被取走是否是被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所取,建行茂名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主张其银行存款被取走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为,是建行茂名分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请求判令建行茂名分行对其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梁某提供的证据是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报警回执、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所持的储蓄卡有交易行为发生,以及其向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城东派出所已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能证明诉争交易确给其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讼争交易是建行茂名分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讼争交易即其银行存款确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某请求判令建行茂名分行对其银行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银行卡在民商事交易中的广泛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引发的民事案件大幅增加。鉴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审理该类案件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召开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疑难法律问题座谈会,经讨论就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相关的会议纪要,为日常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提供了指导。
本案中,梁某起诉要求建行茂名分行赔偿存款损失,所持理由是其卡内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盗取。而建行茂名分行则抗辩认为梁某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存款确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即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而关于伪卡交易的认定问题,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1.行为人并非持卡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的;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银行卡差异较大的;3.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照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5.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而本案中梁某所提供的证据是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报警回执、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交易属于异地交易(涉案交易发生在湛江市遂溪县,与持卡人梁某处所茂名市相距并不遥远,梁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易发生时其并不在交易地,依照常理推断也无法得出梁某不可能在该地交易的结论),以及只能证明梁某以其卡内存款被盗取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而案件尚未侦破,目前无法充分证明涉案交易就是属于伪卡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规则及证明要求,梁某主张其卡内存款在异地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要求建行茂名分行赔偿损失依据不充分,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庞巧文)
【裁判要旨】当事人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交易属于异地交易,以及当事人以其卡内存款被盗取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而案件尚未侦破,目前无法充分证明涉案交易就是属于伪卡交易,因而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