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6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珠、韦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仙,系二原告的女儿。
被告:沈某德、居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利洪,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爱学;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廖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家庭共有成员,在1998年2月原告以家庭户主方式与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民委西龙村民小组(生产队)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高阳坡段﹑牛塘坡段(地名)等水田4.8亩﹑旱地0.8亩由原告继续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经营至今,2013年因国家征用原告承包高阳坡段﹑牛塘坡段(地名)等水田并依法给予土地承包者经济补偿,被告共领取此土地补偿款772600元。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至今无生活来源,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从被国家征用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中支付部分款:28万作原告的生活费均遭受被告拒绝,事后又申请长龙村民调解委员会帮助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共有财产(土地征地补偿款),并要求二被告支付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28万元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延包合同书证实,合同书上户主是原告沈某珠,在户主代表签章处是沈某德,这合同书证实此份土地延包合同书登记的土地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承包的。因此,原告起诉高阳坡段、牛塘坡段(地名)的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其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由原告和被告沈某德三人平均分配被征用的补偿款。第二、长龙村民委和浮石政府具体办理土地征用的事情,对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证明证实争议的被征用的土地只有2.6亩,其中浮石中学背(高阳坡段)1.5亩,牛塘坡段1.1亩。合同书中的高阳坡段1.8亩的水田被1996年涨大水建新村已占用,也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全部被征用。另外,在上述2.6亩中被征用的牛塘坡段1.1亩不属于原被告共同的承包地,因原被告所在的屯集体于1998年对土地作过小调整,被告提供证明是由当时经办土地小调整的队长和村委出具的,是真实可信的,证明证实在争议的被征用地中牛塘坡段1.1亩属于原告的另一个儿子沈某新的承包地,沈某新于1992年去世,于1998年村集体作土地小调整时把沈某新的承包地调整给被告的儿子沈某灵。由此,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实际上只有浮石中学背(高阳坡段)1.5亩,其补偿款共为15万元。第三、被告领取到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后,在原告的提议下, 并且征得原告同意后,由被告从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中支付给两个妹妹各1.5万元作为对妹妹的照顾。另外,被告为了让原告开心,从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中给付了原告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理应扣除已支付给两个妹妹的3万元和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只应分得11.6万元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28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沈某珠、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沈某新、沈某德、沈某仙、沈某兰。二被告沈某德、居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居住在广西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兰洞屯19号。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一直与二被告沈某德、居某生活,并由二人负责抚养。1983年被告居某与被告沈某德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户,并于1984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沈某娟(曾用名沈某娟),于1986年5月9日生育儿子沈某灵。沈某灵与韦某飞结婚后,韦某飞于2013年11月1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沈某德户。1982年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原告沈某珠为户主的该户家庭承包得水田4.8亩,旱地0.8亩。后因沈某仙、沈某兰先后出嫁,沈某新死亡,而居某嫁入并生育儿女,沈某珠户所在村民小组未将该户的承包地调出,而是小调整为由该户新增人口承包。1998年在落实土地延包政策时,原沈双珠户户主变更为沈某德。2013年国家征收了被告沈某德户的承包田地,经实际测量为7.726亩,被告沈某德户于2013年9月13日一共获得征地金额等各项费用合计642600元。被告沈某德收到征地款后,在原告韦某的提议下,支付给两位同胞姐妹沈某仙、沈某兰各15000元,并支付给二原告沈某珠、韦某4000元作为零用钱。2013年9月23日,二原告沈某珠、韦某的的两个女儿沈某仙、沈某兰替二原告向二被告沈某德、居某要求支取200000元作为养老金,经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后,因由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6日,二原告沈某珠、韦某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共有财产(土地征地补偿款),并要求二被告支付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28万元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土地延包合同书复印件;
3.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调解笔录及调解未果的证明;
4.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民委员会关于1992年之后二原告一直跟随二被告生活的证明;
5. 融安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沈某德一户领取征地补偿款的面积登记表。
(四)判案理由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二原告作为广西融安县浮石镇长龙村兰洞屯西龙二队的成员,主张分割该户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土地被国家征收时,被告沈某德户的家庭人口分别为:沈某珠、韦某、沈某德、居某、沈某娟、沈某灵共6人,故被告沈某德户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合计642600元,应由该户的6位家庭成员平均分割,即每位家庭成员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为:642600元÷6人=107100元。故二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为107100元+107100元=214200元。因被告沈某德在获得土地补偿费用后,根据母亲韦某的提议支付给两个姐妹沈某仙、沈某兰各15000元,并支付给二原告沈某珠、韦某4000元的零用钱,两项合计为34000元,该款应从二原告所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214200元中予以扣除,故二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为214200元-34000元=180200元。原告诉请支付280000元土地补偿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沈某德户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系由二被告夫妇保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其所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某德、居某应支付给二原告沈某珠、韦某土地补偿款等费用180200元;
2.驳回原告沈某珠、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二原告沈某珠、韦某负担2000元,被告沈某德负担3500元。
(六)解说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一般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本案涉及的是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被告一户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和土地延包时所包含的人口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其权利的确立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为准,没有承包证的,以承包合同书为准,也没有承包合同书的,以承包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就取得,不以登记为取得要件。承包地征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而不是对某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因此,土地补偿费不应属于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由原承包土地的农户单独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一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而土地被征收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被告沈某德一户的家庭人口为:沈某珠、韦某、沈某德、居某、沈某娟、沈某灵共6人,这6人当时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份额。由于沈护德一户的家庭成员对其一户所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没有特别约定,其6名家庭成员对家庭户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等额享有,故本案对沈某德领取的征地补偿费在其家庭成员6人之间平均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潘亚丽
【裁判要旨】若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土地被征收及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户内成员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征地补偿份额。家庭成员对其一户所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没有特别约定,则家庭成员对家庭户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应等额享有,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