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定书号: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韦中铭;审判员:汤锦松、蔡美琼。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为由,作出(汕公交决字〔2012〕第440507-29000041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驾驶第三人的一辆保洁车在外砂华机路段保洁作业,被被告以未取得驾驶证为由,作出(汕公交决字〔2012〕第440507-29000041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汽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8月28日在外砂华机路实施驾驶无牌电瓶车的违法行为,在其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24小时内,被告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汕公交决字第440507-29000041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观点,被告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保洁车是小型汽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查明事实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事实与证据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8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改装保洁车到外砂华机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离开车辆进行养护作业。车辆停放期间,被正在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发生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16时40分在外砂华机路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B),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罚款1500元"。
另查:2012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深圳市飞豹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车的产品合格证书显示:产品型号FB-B04,电机型号4V/4KW,电控型号48V/1204M-5201,充电机型号48V/30A,电池型号48V/210A,车桥型号FB1100/180。在深圳市飞豹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官方网站上,FB-B04电动车登记网页资料显示:长、宽、高(mm)为3000、1350、1930;整车载荷(kg)为400;满载总重量(kg)为1100;电机功率为为42kw/48v;最高车速(km/h)为26-30。
又查:原告王某为第三人公路养护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第三人工作用车,编号列"公路-02";该车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书》;
3.照片及图纸;
4.涉案工具车图片及产品合格证书;
5.罚款收据,证明已交处罚款项;
6.询问笔录;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四、裁判理由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其中2012年9月1日前实施的GB7258-2004在术语和定义中,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专用作业车(例如道路清洁车辆、垃圾车等)、低速货车、电动汽车等均为汽车项下种类;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GB7258-2012在术语和定义中,汽车定义与前同,专项作业车、专用作业车、低速货车、纯电动汽车等均为汽车项下种类。根据上述规范,应认定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
关于原告驾驶改装保洁车是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先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原告驾驶改装保洁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先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到被告机关就其违法行为接受处理,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这一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原告所驾车辆类型确定为"小型汽车"问题。虽然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小型汽车"的法律依据,但该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范畴,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将改装保洁车的车辆类型确定为"小型汽车"存在的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另外,被告在认定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机动车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存在的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关于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问题。原告在道路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但被告对此事项没有予以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我国目前现实工作生活中有大量的电动车应用情况,例如电动摩托车、电动游览车、电动汽车、电动载货车、电动救援车、电动助行(代步)车等的应用。大体上可以分成两类,即四轮电动车和二轮电动车。其中大部分是属于无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车辆,该类车辆上路运行是违法的,应予以制裁处罚。本案中争议的车辆就属于上述类型中的四轮电动车。市面上很多电动车产品,或由于销售商在销售产品时误导消费者,或由于早期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而一直未被纳入管理范围,很多驾驶者对自己驾驶的电力驱动的交通工具没有正确的认识。从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方面考虑,还需要我们的职能部门继续加大宣传电动产品的标准以及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照等方面的内容,以便正确使用管理电动车辆。
(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界限以及机动车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装置了驱动装置的车辆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在于:如果由人力或者畜力驱动,那么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如果由由动力装置驱动,属于非机动车范围的车辆,必须在最高时速、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否则则属于非机动车的范围。即机动车的认定标准结合车辆的整车载荷、满载总重量、最高车速(km/h)、电机功率等综合考虑。
(二)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判断原告所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关键在于确定该改装保洁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首先,本案改装保洁车并不属于非机动车范围。原告驾驶电动车的特征,改装保洁车的整车载荷为400(kg), 最高车速为26-30(km/h),原告所在单位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但是改造仅限于使用功能,即将后座改为垃圾箱,并没有改变也不影响车辆的车速、功率。根据"非机动车"的定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需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而目前我国非机动车的相关标准中无法找到本案争议车辆相对应的类型标准。
其次,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符合机动车中"汽车"的定义范围。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其中2012年9月1日前实施的GB7258-2004在术语和定义中,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专用作业车(例如道路清洁车辆、垃圾车等)、低速货车、电动汽车等均为汽车项下种类;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的GB7258-2012在术语和定义中,汽车定义与前同,专项作业车、专用作业车、低速货车、纯电动汽车等均为汽车项下种类。本案的改装保洁车是专用作业车,属于汽车的定义范围。
最后,改装保洁车与其他车辆的技术标准相比较,也应该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根据2010年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及2012年修改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 而本案有争议的车辆,整车载荷为400(kg)远远高于轻便摩托车的重量,最高车速为26-30(km/h)也属于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的车速。所以,横向比较发现,改装保洁车应属于机动车。
综上,应认定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
(三)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是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先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原告需要持有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上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存在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针对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原告所驾车辆类型确定为"小型汽车"问题。虽然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小型汽车"的法律依据,但该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汽车"范畴,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将改装保洁车的车辆类型确定为"小型汽车"存在的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另外,被告在认定原告驾驶的改装保洁车为机动车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存在的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汤锦松 陈黎黎)
【裁判要旨】驾驶机动车必须先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相对人驾驶的改装保洁车属于机动车的,需要持有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