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贵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原审辩护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鹏;代理审判员:刘江云;人民陪审员:莫艺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枝;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饮酒后到平南县平南镇平安路105号某开房,因旅馆热水问题与旅馆服务人员叶某发生争执,陈某用粗口骂其,叶某因担心陈某一直在旅馆门口闹事影响旅馆声誉和生意,便打电话给被告张某,张某到达旅馆之后,经向叶某确认陈某就是因热水问题争执的人之后,便走到其面前制止其继续骂人,陈某没有理会,后被被告人张某将左手搭在陈某右肩上,用右手用力打了陈一巴掌陈某的左面部,致使陈某仰面跌倒在水泥地上。陈某仰面倒地之后即一动不动,约一分钟之后坐起然后步行回家睡觉。至1月22日中午陈某家人发现陈某不能起床,遂将其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5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头部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张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辩护人李胜南提出被告人一巴掌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面也没有继续伤害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缺乏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饮酒后到平南县某旅馆内,因为旅馆热水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因担心其影响旅馆生意,服务员叶某叫来被告人张某。为了制止被害人陈某继续谩骂,被告人张某将左手搭在陈某右肩上,右手用力打了一巴掌陈某左面部,致使陈某仰面跌倒在水泥地上。陈某倒地后约一分钟后坐起,并自行走路回家。1月22日中午,陈某被家人送至平南县某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5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是头部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一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蔡某2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得知被害人被人打,随后见到被害人时询问被害人情况,被害人表示无须去医院。次日中午发现被害人出现不适症状即送往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被害人系脑出血需要手术,,当日下午家人同意让被害人做手术,但手术后被害人没有醒过来。
(2)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被害人陈某进入旅馆,因热水问题心生不满与其产生争执。因被害人态度很凶用粗口骂其,其担心被害人会影响旅馆声誉及生意,则叫来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赶来确认是被害人一直在骂之后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左脸一巴掌,被害人被打之后仰面倒在地上不动,过一会坐起来,随后被害人步行离开。
(3)证人张某、杜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其二人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吃饭,被告人接到一个电话后称旅馆有人闹事,随后三人赶到旅馆,见到被害人陈某与旅馆服务员叶某争吵,张、杜二人站在旅馆门口,见到被告人张某走到被害人面前问其是否还要骂,被害人还在骂,被告人则左手搭被害人右肩右手打了一巴掌被害人左面部。被害人随即仰面倒在地上,约一分钟左右被害人站起来自己走了。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被害人来到旅馆,因房间一直没有热水而一直在骂,过几分钟被告人张某赶到旅馆,其烧水后去了卫生间,三分钟后出来见到被害人跌倒在旅馆门外的地板上,其观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其到案发旅馆对面的杂货店聊天,看见被害人陈某在旅馆门口和旅馆女服务员吵架,接着有三名男子来到旅馆,其中开摩托车的一名男子(系被告人张某)下车后走到被害人面前直接用右手扇了一巴掌被害人的左脸,被害人当场仰倒在地上,然后被告人继续骂被害人。
(6)证人覃某证言证实:其帮忙管理某旅馆,在观看视频录像时发现2013年1月21日晚打人的男子是其表哥即被告人张某。张某2告诉其被害人因为房间没有热水一直在吵,当张某2下到一楼时被害人已经睡在宾馆外面了。在其规劝下被告人张某同意自首。
(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其从家行出到某旅馆门前,见到被害人陈某在旅馆前唠唠叨叨,其上前询问,被害人说旅馆开房没有热水。两三分钟后有三男子来到旅馆,其中一男子(即被告人张某)进入旅馆询问是谁在骂,在确认是被害人之后被告人走过去打了一掌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九仰面跌倒睡在地上,被害人睡有几分钟后坐起来,坐起来一阵后就起来回家了。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其与张某、杜某及被告人张某一起吃饭,被告人接到一电话后承有人在旅馆闹事,随即被告人与张某、杜某先行离开。其过十分钟后开车来到某旅馆门口,见到一男子(即被害人陈某)坐在地上,其上前叫那男子走人,男子就自己起来往车站方向走了。其没见到男子身上有伤,只闻到男子身上有酒气。
(9)证人傅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中午其在某旅馆开有一间房,当日晚17时许其在被害人陈某家中吃饭将房间钥匙交给被害人的一个女儿让她们去洗澡看电视。后其接到被害人的电话称旅馆房间没有热水,叫其回去。其返回旅馆后发现有7、8个人站在旅馆门口,被害人站在街上,之后就走回家了。次日早上其打电话给被害人,但没有人接听。
(10)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杂货店买烟,看见被害人在对面旅馆因没有热水问题和别人吵架,后被一男子走到被害人旁边用右手大力朝被害人左面部打了一巴掌,被害人仰面倒在旅馆门口的花圃边。
(1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法医病理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挫伤、出血、出血灶内见炎细胞浸润;(2)肺炎,肺不张,肺水肿;(3)病毒性肝炎合并肝硬化,可见淤胆现象;(4)心肌细胞胞浆混浊,横纹模糊,部分心肌纤维断裂;(5)部分肾小球裹及肾小管内见粉红色液体、颗粒,蛋白管型形成。
(13)平南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陈某系头部碰撞,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性挫伤,出血,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中心位于平南县某旅馆一楼门前的人行道上及现场的相关概况。
(15)提取笔录证实:平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在陈某尸体上提取心血、肋软骨、脑组织等检材。
(16)平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于2013年1月23日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成年。
(18)某旅馆视频监控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具体情况。
(1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21日晚7其和朋友杜某、张某、杜某2、张某3等人一起吃饭,后接到老婆(即叶某)打电话称旅馆有人闹事,有一个人(即被害人陈某)因旅馆没有热水在旅馆内骂得很厉害。其随即与杜某,和张某赶到桐油旅馆。到达旅馆门口后见被害人还在满口粗话,其见被害人仍继续骂粗口话,觉得很气愤,然后用右手用力扇了一巴掌被害人的左脸部,被害人被扇了一巴掌后直接倒地。被害人仰倒在地后一动不动,约一分钟后就坐了起来,随后被害人站起来步行离开。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了制止被害人陈某谩骂而打了一巴掌被害人,其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因为被打一巴掌而倒地受伤,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倒地头部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酒后因热水问题在旅馆谩骂,在旅馆服务员一再解释并明确已有热水情况下仍然未停止谩骂,对诱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南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反映,平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经平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张某出于教训被害人陈某的目的而打了陈某一巴掌,导致陈某倒地后颅脑受到损伤后死亡,张某打陈某一巴掌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与陈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张某定罪量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张某为制止被害人陈某在旅馆谩骂而打了被害人陈某一巴掌,其应当预见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陈某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而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抗诉机关提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经查,案发时张某打陈某一巴掌,陈某即仰面倒地,结合尸检报告,陈某系因头部碰撞地面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性挫伤、出血,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足以证实陈某仰面倒地后头部受到撞击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出于气愤和一般殴打的意图打了被害人陈某一巴掌,其打这一巴掌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陈某受伤,而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陈某会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这一后果,故其行为缺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故意,仅是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酒后因热水问题在旅馆谩骂,在旅馆服务员一再解释并明确已有热水的情况下仍然不停谩骂,对诱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即正确的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并且希望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对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过失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关键应根据具体案情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在具体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一般很少有其他身体上的伤害,故意伤害一般都会导致明显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伤情,表现出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多为一般殴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意伤害行为则具有非法性,属于违法行为;实施一般殴打行为的目的通常为造成他人肉体上短暂性的疼痛或是给他人造成精神上轻微的刺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则是为了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身体器官的功能性,如果行为人并无故意伤害的意图,而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实施了殴打行为,由于其他某种原因造成了他人的死亡,不宜直接认定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例如在邻里关系当中,由于产生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而导致对方死亡的,不能轻易就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结合实际案情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 首先从案件发生的起因来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初次见面,之前并无积怨。有证人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到达旅馆之前,被害人一直在与服务员吵架、谩骂,被告人张某到达旅馆之后,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口头要求被害人停止谩骂,在被害人仍未停止谩骂的情况之下为了制止被害人的行为才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应当视为是为排除妨害,无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主观动机。其次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张某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打被害人的这一巴掌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清醒,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对于正常人来说通常不会因为被打一巴掌而仰面跌倒在地导致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同时被害人的醉酒状态也易导致其无法正常控制身体,也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间接原因。再者,从行为后果发生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之后没有继续殴打行为,在被害人离开过程中也没有阻拦或继续追打的行为,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另外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在被害人离开回到家中后,面对家人的询问,被害人并没有及时去医院检查或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从而延误了治疗时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
综上,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陈某一直在旅馆谩骂,为制止被害人而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令其仰面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会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许云霞)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对于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过失致人死亡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既无伤害的故意也无致人死亡的故意。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而导致对方死亡的,不能轻易径直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要结合实际案情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