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河人民民法院(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9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XX,系辽河油田沈采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采油作业一区职工,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温泉花园售楼处职工,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X,系辽河油田沈采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米某,系辽河油田广源机电公司职工,系被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集输大队职工,系被告的母亲。
被告辽河油田沈采小学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河油田沈采小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张玉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米X与原告张XX在学校课间做游戏,被告推原告导致原告撞墙,致两颗上门牙断裂,一颗牙松动,另一颗牙产生根尖周炎,后果不乐观,可能导致牙根坏死、牙发黄、发黑,对周围的牙也会产生影响。原告这次人身损害,对原告及全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对孩子的学习也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就现有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如果一次性解决的话,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如不能和解,保留诉权。被告沈采小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8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028元;保留以后起诉的权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米X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说被告推原告导致原告撞墙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做游戏,这一情况属实,但原告推被告用力的方向指向空间而不是墙,被告向空间跑大圈,返回时自身没有控制好撞在墙上,造成伤害,这一情况,各方都到现场还原了事发现场。在学校的笔录里所说的反弹是游戏用语,事实是不存在反弹,被告推原告,原告往空间跑,前面无障碍,原告在返回时,被告给原告所施加的推力完全消失了,因此原告撞墙与被告施加推力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经打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就诊费用和车费1000余元,尽到了责任,当时被告方也不清楚事实,责任不明确时第一时间打车给原告就医。在就医后,原、被告及学校都到现场,还原现场后,被告认为自身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
3、被告辽河油田沈采小学辩称:1、第一被告已经完全把事情叙述清楚,我完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证人张某2,系该学生班主任老师能证明事实。2、原告提出学校没尽到管理责任,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教育设施引起的伤害学校有责任,对此事学校没有过错,学校成立了专职的安全工作指导小组,分工明确,责任清楚,有系统的沈采小学安全管理制度可以出示给法庭,按照国家规定,规范地开展了安全教育课程,同时要求班主任老师利用晨会、队会、班会时间对学生进行指导,任课老师也不失时机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同时学校对值班的领导和学校的保安工作也有明确的要求。沈采小学从上至下形成了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意识。沈采小学深知每个家庭都有一个孩子,对于安全我是逢会必讲,有会必察,从不敢怠慢,尽管在假期期间学校的工作较繁重,但我也看了相关法律,校园伤害分有过失及无过失,我认为此事沈采小学为无过失。3、班主任老师课间有很多事情做,课间没有能力做到领着每一个学生,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沈采小学无过错,无责任。
(三)事实和依据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米X均系沈采小学学生,2012年12月7日下午,在第一节课课间,原告张XX与被告米X在沈采小学教学楼南广场上玩"大嘴鸟"游戏,原告张XX在前,被告米X在后,被告米X往南推原告张XX,张XX向南跑,而后沿弧线向北跑,撞到了教学楼一楼外面的窗台上,导致原告张XX两颗牙齿冠折。原告到沈阳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48.90元(被告米X垫付91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
2、原告提供的笔录一份
3、被告米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
4、被告沈采小学提供的证人张某2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米X作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进行游戏,符合儿童的成长发育特点,其玩的游戏本身不具有危险性。被告米X向南推原告张XX,其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向南跑而后沿弧线向北跑撞到教学楼的窗台上,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的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米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的教职员工不存在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不遵守其职业道德的行为,也不存在学校设施的缺陷,被告沈采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向南跑后折回向北跑撞到教学楼的南墙外窗台上,其自身的行为导致了其受伤的后果,因此,沈采小学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免予收取。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米X而言,由于其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米X向南推原告,原告向南跑而后向北跑,撞到了阳台上),因此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在的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也是学校具有过错,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米X所做的游戏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并无不当之处,其次,被告学校老师的证言也证明学校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再次,原告是撞到了窗台上,不存在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问题,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被告学校在本案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张玉萍)
【裁判要旨】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职责可以从1、学校的教职员工是否存在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不遵守其职业道德的行为;2、学校设施是否存在缺陷;3、学生所做的行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等方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