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文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判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行终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葛某、孙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孙某2。
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锦军;人民陪审员:孟令娟、李军。
二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善娟;审判员:王学明;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孙某2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形成。而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事故的处理部门,未进行事故现场勘验,仅凭第三人孙某2的陈述,且是在所谓的事故后较长时间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应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孙某2受伤属实,但是何种原因造成受伤,无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孙某2未能在事故后及时报警,应自己承担事故无法认定的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2)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孙某2系原告耀中公司职工,2011年7月23日7时许,其驾驶燃油助力车在上班途中被狗撞倒受到伤害。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孙某2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孙某2是原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23日,第三人孙某2因外伤后胸腹痛一小时以"外伤性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挫伤"住入灌云县人民医院,同日行脾切除术治疗,同年8月5日治愈出院。2011年7月24日13时32分40秒,灌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孙某3报警,称"我家儿子昨天上午骑电动车被狗撞跌倒,现人在县医院,找不到狗主人赔偿",事发地址为东王集乡大南村小学西边到头。110指挥中心派警意见为做好接待,无处警结果。孙某2为了进行工伤认定,向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书面申请,要求对2011年7月23日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1年8月12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内容有 "接报警人孙某3来电称......,经调查孙某2因伤做脾切除手术的情况属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同年12月10日10时30分,孙某2又到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反映交通事故情况,询问笔录中有 "2011年7月23日7时许,孙某2(无证)驾驶苏GXXXX1号燃油助力车,载其母亲王某行驶在上班途中,位灌云县东王集乡大南村五组境内时与狗相撞受伤,不知道狗主人是谁"记载内容。
2011年12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孙某2的要求下,根据上述接警记录单、孙某2的申请(无申请日期)、询问笔录,在 "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后,添加"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苏公交(2011)94号《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的第三条意见,认定孙某2无责任"的内容。该责任认定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孙某2的父亲孙某3向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孙某2进行工伤认定,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该二份证言均证明 "孙某2在2011年7月23日早晨没有上班,后来听说在上班途中出交通事故"。并提交了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1年12月26日的责任认定"证明"。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某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28日对孙某2的原单位同事王某、张某及茆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均有 "孙某2在2011年7月23日受伤一事,是后来听说在上班途中与狗相撞受伤"的相关陈述记载。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未对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责任认定"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即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2)第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孙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9月14日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连人社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第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孙某2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孙某2工资表;
(4)被告提供的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责任证明;
(5)被告提供的王某等的证人证言;
(6)被告提供的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被告提供的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孙某2的出院证及出院记录;
(8)调查证人笔录。
(9)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10)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灌云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孙某3是在孙某2发生事故的第二天(2011年7月24日13时32分40秒)报警;
(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孙某2的身份证明及责任认定的申请(无申请日期),证明孙某2向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请求;
(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年12月10日10时30分对孙某2的询问笔录;
(5)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孙某2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及提交材料审核后决定受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受理后认定,第三人孙某2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工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对孙某2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脾切除伤害"未发生争议,有工资表、医院医治病历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孙某2所受到伤害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成因不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成因不明情况下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明"不具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某2发生 "交通事故伤害"及" 非本人主要责任" 的认定,是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内容、证人证言、调查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证明"的采信作出。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第三人孙某2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第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2012)第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2)第7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江苏省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查灌云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清且相互矛盾。一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其父亲事故次日的报警记录,灌云灌云县人力资涛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同一事实先后做出两种不同的工伤认定,该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证明违法,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的效力,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违反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局先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不同证据材料对孙某2作出不同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2011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孙某2在上班途中摔伤,其用人单位向本局申请孙某2为工伤,并提供了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述了孙某2的受伤经过,"孙某2于2011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驾驶燃油助力车载王某沿灌云县东王集乡大南村五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被狗撞倒,两人皆受伤。"此事故经我队调查事故当事人和医院,孙某2因伤做脾切除手术,其母王某也不同程度受伤。本局经审核,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孙某2受到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经本局要求用人单位补正,用人单位未按要求补正材料,本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孙某2工伤的决定。孙某2对该不予认定结论不服,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重述孙某2受伤经过,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事故中因宠物犬只等未拴系牵引或者牵引不当引发事故的,其所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出孙某2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局重新受理孙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同一审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2的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和原审审理程序中,上诉人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对孙某2的事故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并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实孙某2确系被狗撞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孙某2系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在发生伤害后即住院手术治疗,客观上其不具备立即报警的条件,对事故成因无法确定的后果,孙某2本人并无过错。事故发生次日,其父报警寻找引发事故的狗主人,孙某2的同事亦听说其被狗撞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虽均系间接证据,但证明内容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对本案事实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力。用人单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2为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而虚构上述事实,因此交警部门根据孙某2本人陈述的事实,依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事故中因宠物犬只等未拴系牵引或者牵引不当引发事故的,其所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出孙某2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用人单位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孙某2的事故伤害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被上诉人灌云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孙某2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旧《工伤保险条例》相比,对通勤事故的工伤认定的争议焦点由原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转变为职工对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责任认定。但实践中确有部分情况,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情况,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职工通勤中发生的道路事故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该事故伤害应由职工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应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推翻职工主张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本人主要责任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当没有证据证明系其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这一法定事由就不成立。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职工无法提供事故责任的证明,但同时用人单位也无法提供事故责任的证明,因为职工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用人单位就该事故责任不具有举证优势,对于事故责任的证明责任应由职工承担。职工举证证明其在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则可以认定为工伤。职工无法举证事故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
我们认为,对职工通勤事故伤害的举证责任应综合分析。首先,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收集证据并不具有证据优势,那么对上下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等应当由职工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其证明完成之后,由用人单位就职工不属于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一是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但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却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定事故责任。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及时报警处理,仍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最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此时,职工对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并无任何过错,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认定为工伤。二是对事后报警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如果职工本人对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具有过错,那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也应归责于职工,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职工承担,不予认定为工伤。三是部分案件虽无事故责任认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经过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该道路赔偿案件中对赔偿责任的分配,也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案件中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
具体到该案,孙某2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后,主张其因被狗撞伤导致伤害。依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事故中因宠物犬只等未拴系牵引或者牵引不当引发事故的,其所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如果该伤害确系与宠物犬相撞形成,则本人无责任。鉴于孙某2在发生伤害后即住院手术治疗,客观上其不具备立即报警的条件,对事故成因无法确定的后果,孙某2本人并无过错。事故发生次日,其父报警寻找引发事故的狗主人,孙某2的同事亦听说其被狗撞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虽均系间接证据,但证明内容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对本案事实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力。用人单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2为寻求工伤保险待遇而虚构上述事实,故交警部门关于孙某2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孙某2的事故伤害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谢善娟)
【裁判要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