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6105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代理审判员:李炎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陈某与被告在2009年10月底网上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1某,现年2岁。自2010年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强势,好吃懒惰,经常因家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举手就打,无论是在父母面前还是亲朋面前,都是出言不逊,大打出手导致陈某受伤,母亲多次调解,被告也没有收敛,现被告脾气大增,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陈某对被告的行为已经不能忍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合,夫妻关系无法维持,鉴于日常生活给孩子留下不良烙印,为了给孩子留下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能健康茁壮成长,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被告离婚;孩子陈1某由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银行存款170 000元由双方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要求原告每月支付9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通过网上认识,之后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陈1某(2011年2月22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575号,之后该房屋遇拆迁征地,双方于2011年11月搬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1区4号楼2单元201号居住。
庭审中,被告认为北神树村575号院落拆迁的相应安置房屋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该院落登记在原告陈某父亲陈保禄名下,拆迁协议系其父亲签署。此外,双方对共同存款也存争议,原告认为其名下有存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名下存款有1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孩子出生后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但被告陈述系因其白天需要上班所致,而且原告曾因持刀抢劫被判入狱8年,原告对坐牢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坐牢原因不予认可,表示系因打架入狱,而且当时未成年不懂事,入狱之后表现好,减刑将近3年。此外,原告陈述双方已于2013年2月9日开始分居,并分开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抓伤;
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可以抚养孩子;
4、出生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子陈1某的情况;
5、银行明细,证明原告账户余额截止到2013年4月1日还有100 888元;
6、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
7、在职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8、户口本,证明被告属于拆迁中被安置人员;
9、购物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去菜百首饰购买黄金花了38104.4元;
10、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判决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孙艳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具家电部分双方同意按照清单所列总价27319.2元进行折价,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3659.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陈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问题,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解决,可以另案起诉。
双方争议焦点是共同财产中存款的数额以及子女抚养问题。
关于存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为被告处有存款7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处存款数额,原告认为应该按照现有数额50473.61元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起诉之日2013年4月1日的100 880元计算,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后的4月3日,原告去北京菜市口百货购买了黄金项链等首饰,挥霍夫妻共同存款。对于购买黄金首饰问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该考虑双方是否分开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9日开始分居,同时生活开支也分开了;被告表示双方虽然分居,但是仅是一个住主卧,一个住次卧,双方日常开销一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才分开。对于上述说法,本院认为需要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开单独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3年3月10日的两笔支付宝消费也是被告消费,其本人不会用支付宝,而该银行卡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见,二人的实际生活开销并未因二人的分居而分开。此外,在2013年4月3日,原告花费大笔支出用于购买金饰,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为自己本人购买,而其在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上述行为看,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应该以2013年4月1日最后的存款额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从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直至2013年4月1日原告银行账户尚存100 080元,故此,本院以该数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结合被告处所有的7万元存款,原告应该给付被告银行存款15 040元。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考虑,陈1某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双方的离婚不易对子女成长造成不利因素,而且考虑到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照看,若突然改变子女居住环境,对原告父母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为陈1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曾因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不利于照顾子女。本院认为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坐牢而否定了其可能成为合格父亲的能力,剥夺其对子女的抚养权利,而且原告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足见其有良好的悔过表现,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及陈1某成长需要考虑,予以酌情确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1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苏某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给付陈1某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陈1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十七万零八十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苏某各享有人民币八万五千零四十元,原告陈某给付被告苏某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全部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苏某家具、家电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本上讲就是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关于如何认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国尚未明确法律依据,只是在《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对房屋、车辆等贵重物品的处理,而上述物品的处理往往可以考虑是否夫妻对方知情并同意、是否变更了权属登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等,而金钱作为种类物,转移方式多样,时效性高,在认定上存在更多的困难,故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原则上以查明的现有存款数额为依据,对于结婚前已经存在的一方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金钱的进出无法明确显示是否为婚前的个人存款,而且金钱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可替代性和混同性,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夫妻现有查明的存款为认定数额,在一方指明一方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情况下,结合下列因素予以权衡。
2.转移存款的目的。转移存款的数额法院没有责任进行职权审查,只有当事人对转移存款的数额认为过大,构成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下,才会要求对方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间需要查明,第一,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第二,是否用于夫妻共生活;第三,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如果一方将存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则上认定为合理消费;如果该用途用于个人购买非必要生活物品,且具有消费挥霍性,或者购买奢侈品、投资物品,也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则可能存款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3.转移存款的时间。在考察完上述因素之后,需要核实转移存款的时间是否在双方分居期间以及在离婚争议发生期间,如果双方已经分居,则一方的消费不是用于生活必需支出,或者该支出无法说明消费目的,则应该认定为恶意转移;如果转移存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争议期间,尤其是诉讼过程中,这样的消费往往具有挥霍性或者转移性质。而本案中正是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故意将大笔资金购买了黄金,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李炎铎)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原则上以查明的现有存款数额为依据,对于结婚前已经存在的一方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方将存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则上认定为合理消费;如果该用途用于个人购买非必要生活物品,且具有消费挥霍性,或者购买奢侈品、投资物品,也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则可能存款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