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7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黄伟俊,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俊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伟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枝仁;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梁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覃XX、张X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张X于2010年9月认识被告杨X,双方刚认识之初,均知道对方已婚,已生育有子女。原告张X和被告杨X交往同居之后,被告杨X以需要购房为由,要求原告张X出钱。2011年2月21日、24日,原告张X经被告要求,共出资291570元在“皇庭御珑湾”楼盘为被告杨X买房产一套。2011年8月8日,被告杨X将腹中胎儿流产,以此为由向原告张X索要所谓的赔偿金200000元,被告杨X取得200000元后与原告张X结束情人关系。原告张X处分上述款项共计491570元,均未征得原告覃XX的同意,不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私自处分大笔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已侵害原告覃XX作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为法律规定所禁止,依法应属无效。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491570元给被告杨X的行为无效;2.被告杨X返还491570元给两原告;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杨X承担。
被告杨X辩称,原告请求确认491570元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X在与原告张X结识同居后,为帮原告张X创业做矿业生意,曾垫付过货款150000元。2011年2月,被告杨X要求原告张X还款150000元购房,原告张X除还款150000元外,还支付剩余房款141570元作为被告为其做生意的报酬,两原告称其出资金为被告购房一套不是事实。2011年7月,原告覃XX得知两人关系后吵闹,两原告强迫被告引产并同意赔偿被告所用的医疗费和身体精神损失费用共200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引产当日,原告张X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付80000元给被告,8月11日引产完后原告张X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付120000元给被告,原告自愿的赔偿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及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与原告张X生活多年创造,且涉及被告张X财产部分也不属于家庭主要财产,其私自处分不属法律上的重要决定事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X、覃XX于199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原告张X与被告杨X认识后同居生活。被告杨X要求原告张X为其购买一套房,张X口头承诺。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X与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2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X购买“皇庭御珑湾”楼盘房产一套总价291570元。原告张X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91570元到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杨X购房款。2011年8月8日,被告杨X将腹中胎儿流产,原告张X在引产手术志愿书上以被告杨X 的丈夫名义签名,被告杨X以此为由向原告张X索要所谓的赔偿款20000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张X提交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2月21日、25日,被告在钦州市“皇庭御珑湾”楼盘购买房产一套,房款共计291570元。
2、原告张X提交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2月21日、25日,原告张X分凉席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支付房款291570元。
3、原告张X提交收条、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张X于2011年8月6日、11日,共支付200000元给被告。
4、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5、原告提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被告提交引产手术志愿书、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引产时已怀孕6个月,引产对被告身体伤害很大,原告张X是以丈夫的名义签名。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所获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杨X支付购房款291750元,虽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购房款中150000元是原告张X欠其款,其余141570元是其应得劳动报酬,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X私自以赔偿款形式支付被告200000元,未征得原告覃XX同意,被告获得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杨X取得原告张X、覃XX夫妻共同财产49157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张X处分夫妻共同财产491570元给被告杨X的行为无效。
2.被告杨X返还原告张X、覃XX夫妻共有财产491570元。
案件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杨X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支付的购房款291570元的主张与一审答辩相同,一审以该款项时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对20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与一审答辩相同,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取得491570元均有合法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获得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x的付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覃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杨X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做过矿业生意,也没有向上诉人借款,本案所涉款项不属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杨X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张X支付本案款项,未得到被上诉人覃XX同意,覃XX不知情。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张X为上诉人杨X支付购房款291570元部分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上诉人杨X怀孕。2011年7月,被上诉人覃XX知道了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杨X同居生活并上诉人杨X已怀孕,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引产。2011年8月8日,上诉人杨X做引产手术,被上诉人张X在引产手术志愿书上以上诉人丈夫的名义签名,并同日从其个人账户转账80000元给上诉人。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张X又通过上述个人账户转账120000元给上诉人。2011年8月11日,上诉人杨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上诉人张X给付的赔偿金200000元。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杨X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张X在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担任副总经理,其收入按业绩提成。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X支付涉案款项的行为,在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形成了两个法律事实:一是被上诉人张X支付291570元购房款为上诉人杨X购买了一套房屋且登记在杨X的名下。二是因上诉人杨X引产,被上诉人张X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款给上诉人杨X。对以上两个法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该两笔款项均是被上诉人张X自愿从其持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支付,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属于赠与行为,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形成了赠与法律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张X、覃XX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杨X将涉案款项全部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张X、覃XX是夫妻关系,两人均有平等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被上诉人张X代上诉人杨X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购房款291570元,是被上诉人张X真实的、自愿的赠与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具有违法性。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杨X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张X在广西创大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担任副总经理,收入较高,上述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张X的从其持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支付,应视为被上诉人张X有权处分涉案的财产,且上诉人杨X取得上述款项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被上诉人张X、覃XX在被上诉人张X的赠与行为终结后,又以被上诉人张X无权处分为由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X之所以在上诉人杨X做引产手术前后共支付20万元给上诉人杨X,是因被上诉人覃XX知道被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杨X同居且上诉人杨X已经怀孕后,要求上诉人杨X做引产手术。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X支付20万元“赔偿款”给上诉人杨X是征得被上诉人覃XX的同意。被上诉人张X支付了该款后,又以不经被上诉人覃XX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张X、覃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X将涉案财产赠与给上诉人杨X导致被上诉人覃XX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杨X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张X、覃XX主张被上诉人张X赠与涉案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上诉人杨X返还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定性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覃XX、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4元,共计13011元,由被上诉人覃XX、张X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到赠与合同的认定和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赠与合同是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并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来处理,然而根据新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条立法精神来看,理论界多数倾向认为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但是,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对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把赠与合同看作诺成合同处理时,,虽然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但实际上因为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受赠人不负有对等的给付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不符合交易公平或者正义的要求,对赠与人不利。因此,为了保护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我国合同法精神在倾向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对于赠与合同生效与否的认定,要充分考虑当事双方各种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认定为诺成合同或者实践合同来处理。其次,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销权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二是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不论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还是赠与的法定撤销,,涉及到财物返还时,要充分认识到,赠与的任意撤销,发生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尚未履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则使赠与溯及力消灭,不存在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时,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这种返还对赠与人来说,是所有权返还请求,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而赠与的法定撤销,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即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赠与财产权利也归受赠人享有,其撤销只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所以,在赠与撤销以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财产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我国《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这种返还可视为不当得利返还。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张X给付上诉人杨X491570元的行为,从现有法律和证据来看,均符合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生效成立后,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其请求不论是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条件看,还是从增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与受赠人的受赠行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赠与人赠与的涉案款项属自身有权处分部分同时也未导致被上诉人覃XX的生活水平严重下降侵害,因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该案涉案财物既不符合所有权返还的性质也不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性质,上诉人无需返还,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深思的是,虽然本案从一定程度上涉及到道德层面的问题,反映出的不道德行为应当给予道德严厉的谴责,法院的判案要考虑社会影响和对公众行为的导向性,但道德要求属于较高层面的要求,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一般准则,法院对案件处理必须站在法律的层面上依法进行,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量避免掺杂过多的情感因素和道德评判?,避免以道德来评价和处分法律行为,从而保证案件切实得到合法公平公正的处理。只有案件真正得到合法公平公正的处理,必然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樊琼)
【裁判要旨】该两笔款项均是当事人自愿从其持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支付,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该款项是当事人从其持有的、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支付,应视为当事人有权处分,不具有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