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二审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1、叶某、苏某某、吴某某2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基亮,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阳江市粤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3,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宏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余从展;代理审判员:陈中华;代理审判员:黄英燕
二审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飘;审判员:何桂霞;审判员:林浈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之子吴某某4于2011年6月13日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0XXXX99)两轮机动车由阳江市江城区沿被告的G325国道线往白沙方向行驶,当天4时10分许行驶至216KM+980M掉入该路无盖板、无围墙、无护栏,无安全警示牌的长5.3米、宽2.5米、高2米,内水深1.1米的公路边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4当场死亡。根据有关规定,致吴某某4死亡经济损失共265598.77元,其中:1、死亡补偿费1578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元/年×20年);2、丧葬费20387.5元(按职工平均年工资40775元/年÷2);3、被抚养人吴某某2(2005年11月出生)生活费35851.2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5515.58×13年÷2);4、处理吴某某4后事误工费960元(60元/天×4人×4天);5、车辆损失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65598.77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一、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吴某某4无牌无证醉酒后危险驾驶所致,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完全正确,吴某某4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6月13日,吴某某4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江市江城区沿G325线往白沙方向行驶,于当天4时10分许行驶至G325线216KM+980M处路段时,吴某某4驾驶车辆跌落路边水渠,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字认字[2011]第A0023号)认定,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吴某某4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 1、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并触犯了刑法。2、吴某某4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自然未按时办理年检,完成安全检测,违反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3、吴某某4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照,违反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吴某某4对事故存在全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者,被告已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了警示桩,并不存在管理瑕疵。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退一步讲,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计算缺乏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计算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吴某某2为吴某某4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吴某某2已满5.5周岁,其计算至18周岁应吴某某4承担生活费用部分应为34472.38元,而非原告所计算的35851.27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吴某1与叶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吴某某4,吴某某4生前与苏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吴某某2。吴某某4于2011年6月13日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0XXXX99)两轮机动车由阳江市江城区沿G325线往白沙方向行驶,当天4时10分许行驶至G325线216KM+980M处路段时,吴某某4驾驶车辆跌落路边水渠,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1]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G325线216KM+980M路段的管理者为粤西公司,吴某某4驾驶车辆跌落的位置为约长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庭审中,原告称该明水渠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称原设有两根警示桩,现加设多根。根据本院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显示,位于该明水渠东边相邻复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吴某某4于1983年4月10日生,生前属农业人口,吴某某2由吴某某4与苏某某两人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营业执照、照片及庭审记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定为生命权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1]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车辆跌落被告管理的G325路边水渠而当场死亡,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4跌落水渠致死,被告粤西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跌落公路边的水渠致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粤西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事故G325线216KM+980M路段的管理人,对公路设施有管理、维护以及在适当地点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粤西公司虽在上述出事地点即公路边约长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东边相邻复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从该两根警示桩的设置看,其作用主要是对路口作警示,而对明水渠的警示未能足以引起严格注意,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吴某某4跌落水渠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粤西公司对吴某某4因跌落路边水渠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吴某某4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890.25元/年,计算20年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为22843.50元(45687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某某2(2005年11月30日生,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15.58元/年计,由2人抚养,计至18周岁为35851.27元(5515.58元/年×13年÷2人);4、亲属办理丧葬支出费:原告虽无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属必需发生,原告请求按4人4天,每人每天60元计,共960元(60元/天×4天×4人),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5、车辆损失费:事故中虽认定损坏,但未作评估,原告请求5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吴某某4死亡,必对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有限的经济赔偿难以弥补造成的损失,结合阳江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以上1-6项共267459.77元,被告应按20%赔偿53491.95元(267459.77元×20%)给原告。因此,原告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粤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491.95元给原告吴某1、叶某、苏某某、吴某某2;
二、驳回原告吴某1、叶某、苏某某、吴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3.98元,由原告吴某1、叶某、苏某某、吴某某2负担4000元,被告阳江市粤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3.9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本案属生命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死者吴某某4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某某4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意外跌落G325公路距路边1米外的明水渠而死亡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而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跌落公路边的水渠致死应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理由是:第一,吴某某4不属"醉"酒后驾驶车辆,而是酒后驾驶车辆。因为吴某某4体内测检酒精含量虽有超标,但麻演市场监测录像中表明:吴某某4驾驶车辆在公路行走时是正常的,其意志能足以控制其行为,不能认定其是"醉"酒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第二,认定吴某某4跌落水渠后当场死亡也没有事实依据。吴某某4跌落水渠的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4时10分,而中洲派出所通知其家属的时间是当天中午12时,时隔8个小时,无人见证吴某某4死因。本案基于被上诉人侵权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不能以有关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死者吴某某4负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未对明水渠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是造成吴某某4死亡的主要原因。吴某某4死亡的地点是在G325线216KM+980M路段距路边1米处的明水渠,该明水渠长5.3米×宽2.5米×高2米,水渠内有1米深积水,水渠周边及表面无盖板、无围墙、无护栏、无安全警示牌,是一个"四无"的明水渠,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明水渠在适当的地点设置足够明显、醒目的警示标志,致使吴某某4跌落到该明水渠中,吴某某4在跌落的过程中撞晕,后被明水渠的积水淹死,是造成吴某某4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事故地段西南面近公路边一侧长5.35米地段设置两个防护标志,也是微不足道的。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3日用水泥封堵该水渠及在上面堆放泥土,亦说明被上诉人认识到未在此处设置明显、有效的警示标志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做事后的补救工作。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导致吴某某4的死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造成吴某某4家属的各种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一个长5.3米×宽2.5米×高2米明水渠,原审已作认定,但是对高2米和水深1米未作认定,公安部门认定吴某某4是立即死亡,但是未出示相关证明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吴某某4是溺水身亡有很大可能。该道路虽然设置了警示桩,但只是针对车辆和行人,故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本案虽然是受害人单方事故跌落水渠而死亡,但没有发生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物件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由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吴某某4死亡造成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一审起诉主张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共267459.77元,被上诉人负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7121.84元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87121.84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受害人吴某某4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出于社会和谐和人道主义的考虑,放弃上诉,尊重一审判决,但上诉人却不理会被上诉人的善意,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不管案由如何,上诉人都无法改变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对受害人吴某某4进行的酒精检测为161.6mg/100ml,证明其已超醉酒驾驶标准的两倍,已经是严重醉酒行为,而不是上诉人所讲的不属于醉酒驾驶。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不仅违法,而且对路上的车辆及行人构成安全隐患。同时,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不是当场死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受害人当场死亡与否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责任造成的。故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受害人吴某某4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一审认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不当,应为全责。三、被上诉人在公路明水渠旁边设置警示桩。警示桩设置的高度、宽度均符合国家标准,对公路的管理已全部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三米宽,在机动车道越过非机动车道有三米距离,受害人不在机动车道行驶,反而行驶到非机动车道而冲进设置有警示桩的明水渠里,足以证明其醉酒严重,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其应负全部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属物件损害纠纷,受害人在完全不能驾驶机动车和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其自身死亡,应该负全部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某4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脱离原来正常行驶的道路跌落路边水渠而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生碰撞,是吴某某4单方事故跌落水渠而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此次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及对死者血液进行乙醇含量化验后,作出公交字认字[2011]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车辆跌落被上诉人管理的G325路边水渠而当场死亡,吴某某4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在上述出事地点即距公路边1米处留有约长一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虽存在一定危险,但被上诉人在该公路边的明水渠东边相邻覆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受害人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高速机动车辆冲出公路跌落路边水渠致其自身死亡的。故原审认定受害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80%,被上诉人负20%的赔偿责任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的损失,即赔偿187121.84元给上诉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某1、叶某、苏某某、吴某某2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4跌落水渠致死,被告粤西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
吴某某4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跌落公路边的水渠致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粤西公司作为发生本次事故G325线216KM+980M路段的管理人,对公路设施有管理、维护以及在适当地点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粤西公司虽在上述出事地点即公路边约长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东边相邻复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从该两根警示桩的设置看,其作用主要是对路口作警示,而对明水渠的警示未能足以引起严格注意,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吴某某4跌落水渠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受害人吴某某4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脱离原来正常行驶的道路跌落路边水渠而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及对死者血液进行乙醇含量化验后,作出公交字认字[2011]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车辆跌落被上诉人管理的G325路边水渠而当场死亡,吴某某4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述出事地点即距公路边1米处留有约长一5.3米×宽2.5米的明水渠虽存在一定危险,但被上诉人在该公路边的明水渠东边相邻覆盖部分两边各设一根警示桩,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受害人吴某某4是醉酒后驾驶高速机动车辆冲出公路跌落路边水渠致其自身死亡的。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自负损失的80%,被告粤西公司对吴某某4因跌落路边水渠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是恰当的。
(林远侦)
【裁判要旨】受害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跌落公路边的水渠致死应负主要责任。公路设施管理人,对明水渠的警示未能足以引起严格注意,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受害人跌落水渠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