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7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连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绿祥,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庆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连某诉称,2012年6月1日8时许,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部儿科门诊导诊,被告因排号问题不满原告解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并诱发抑郁症。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因精神抑郁,至2012年7月31日正常上班。因为原告实际上是8月几日上班不清楚,故主张按2012年7月31日正常上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暂计人民币172994.97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残疾人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等级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合计人民币322953.89元(详见赔偿清单),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关于医疗费。除第29页、38页三张发票外,其余发票的个人自付均为0,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中的医疗费中也只有一张100元的有正规票据,其他的均无正规发票。也就是说,原告没有相应的医疗费支出,没有支出即没有损失,相关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首先,原告关于月薪8368.67元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可证明。其仅提交单位证明是不够的,因为其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位的证明不可能客观。另外,又因现行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只要原告的工资高于3500元依法即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原告欲证明其月薪高达8368.67元,应提交其纳税证明而不仅仅是提交单位证明。其次,关于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是本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必须查明的一个事实,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也是不够的,原告拒绝提交其工资发放明细应视为其没有误工损失。因原告的单位相对正规,其工资发放应该都是直接转入原告的银行卡,故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只要提交其银行卡的工资发放明细即可一目发然,从其工资发放明细可直接计算出原告在本案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事发后实际领取的工资并进而计算出本案发生前后原告的收入情况有无差异。但原告在有能力提交工资发放明细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选择拒不提交,被告认为,唯一的原因是原告根本就不存在什么误工损失,否则其没有理由不提交,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3、护理费过高,应由法庭进行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应按发票确定。5、营养费没有依据。6、鉴定费3890元没有依据,原告欲以其第40页的证据证明支出鉴定费用3890元,但该发票不符合规定:第一,鉴定发票应是通用的服务行业发票而非门诊收费票据,第二,发票应是电脑打印而不应是手写的。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高于5000元。8、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被告应承担75%来计算,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中山大学鉴定结论,但是我方认为这个表述不能成为被告应承担比例的依据。9、交通费及鉴定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二、关于被告的赔偿问题。本案事发有因,人民法院应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量被告的赔偿问题,具体如下:1、原告的人格特质问题。原告本身长期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患有得发性抑郁症十几年,虽经长期治疗,但精神状态仍不稳定,稍有外界刺激,即存在复发的可能。2、原告的自身过错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原本素不相识,双方之所以会所生讼争纠纷并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系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即本案原告亦有过错而非被告的单方过错。3、原告所在单位的过错问题。其一,安排原告而非其他适当的人员在公众场合工作,属重大的预判错误;其二,没有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及疏导工作,属处置突发事件不力;4、被告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是有过错的,其过错在于不能理性地处理其母亲被殴打一事,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但无论如何,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从感情上是可以得到谅解的,并且被告的过错充其量仅是引发原告损失的一个次要因素,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只是一个诱因,只是在与其它因素相结合时才起作用的,而且起到的只是间接的作用。5、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鉴定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的委托事项为"被鉴定人连某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及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与受伤事件的因果关系",委托事项中没有包括所谓的"参与度"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中却擅自超出委托范围对所谓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此举程序违法,相应内容人民法院不应采纳,更不应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三、本案中被告也有相应的损失,因本案两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423.8元,该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80%。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连某与被告陈某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发生纠纷,陈某殴打连某,致连某受轻微伤。当日,连某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胸部、腹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抑郁症,缓解期,创伤后反应应激障碍,脑挫伤待排,脑震荡;3、肺挫伤待排除 4、腹部闭合性损伤 5、肝脾挫伤待排 6、鼻部损伤,鼻骨骨折?连某因此次事故于2012年6月1日住院,于2012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心理疏导,密切随诊。注意伤处保暖。建议市精神卫生中心处就诊并积极治疗。休息治疗两周"。后连某因创伤后应激障碍到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
另查明,连某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连某的伤情及精神和心理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陈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连某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陈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诊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诊疗费的真实性、合理性鉴定由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连某的伤情及精神伤残等级、连某目前精神状态与受伤事件的因果关系的鉴定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连某及其丈夫黄尚文、陈某及本案承办法官、本鉴定办人员共同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4月1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做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连某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为12164.97元均为合理的诊疗费用。2、被鉴定人连某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未存在多收取住院天数的床位费,关于所提供的票据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治疗无法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穗司鉴字2014030010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连某目前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此次受伤事件后所患创伤应激障碍所致精神残情符合Ⅸ(九)级伤残;此次事件与其目前的精神残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件的参与度为75%。
再查明,关于连某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的问题,从连某提供的其工资收入明细上看存在连某受伤后个别月份收入高于受伤前的情况,无法客观证明连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资减少实际情况,故本院依法向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函件,要求其就连某受伤前后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说明。并到原告所在单位进行调查,2014年7月28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连某工资收入证明的函》并附上连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工资条清单。根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附的工资清单,经询问第一医院杏林分院的财务负责人员,自2012年6月连某受伤后,连某的工资收入有相应的减少,其请假月份将会扣除奖励绩效工资1893元,而根据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提交的工资条,在连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内其被扣除的奖励绩效工资1893元月份分别是2012年8月、9月、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共计八个月。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视频;
(2)《证明》;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2)247号鉴定文书;
(5)抑郁自评量表、90项症状清单、脑电图报告单;
(6)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
(7)病历记录、住院病历、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及汇总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8)户口簿;
(9)工资收入明细;
(10)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
(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
(1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30010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3)《关于连某工资收入证明的函》;
(14)连某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条。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二、原告自身对纠纷及损失的产生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一、 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连某提供的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连某与陈某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发生纠纷,陈某殴打连某致连某受伤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对陈某殴打连某导致连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陈某对于连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30010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此次事件与其目前的精神残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件的参与度为75%。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共同前往鉴定机构所做的,委托程序合法,陈某提出鉴定机构对"参与度"鉴定超出委托范围,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陈某申请对"被鉴定人连某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及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与受伤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的目的则是确定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此参与度大小系因果关系鉴定的组成部分,故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该项鉴定结论并未超出鉴定范围,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参与度的鉴定并未违反程序,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而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陈某在本次事件中的参与度为75%,而本次事件造成了连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应对连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5%。
二、 原告自身对纠纷及损失的产生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在本案中,陈某主张,由于连某不能理性的处理工作过程中的矛盾,而殴打陈某母亲才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故连某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陈某主张连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连某在处理与陈某事件上存在不妥当之处,但是并不能成为陈某殴打连某的理由。综上,在本次事件中连某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连某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64.97元、误工费15144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康复费用2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7510元,残疾赔偿金15094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4元),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共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1308元,共计为199250.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某对连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5%,故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元199250.97×75%+20000元=169438.2元。关于陈某主张其因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应由连某承担,并在其承担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提出要求扣除其因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应由连某承担,但是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本院认为,鉴于陈某并未提出反诉,故其主张该项损失由连某承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对于陈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损失共计169438.2元。
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连某负担1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中较为特殊的地方在于陈某的殴打行为不仅导致连某身体上的伤害,还导致其精神上的伤害,经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连某的精神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因此,本案涉及到了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的双项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原告遭身体伤害的赔偿是否应以精神损害赔偿鉴定结论为依据?
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律上过错概念在法源上发源于古代罗马公元前287年通过的《阿奎利亚法》第1章、第3章,这两章分别规定了不法(过错)杀死奴隶或可牧四足牲畜及侵害其他物件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较为统一的看法是,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某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即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陈某一直辩称原告连某在接待时对其母亲的言行有所不当,其才出手打了连某,因此,连某在此次案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连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连某在接待时存在言行上的不妥当之处,并不能成为陈某殴打连某的前提或者理由。若系连某先动手殴打陈某母亲,则才可以认定连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根据连某提供的事发当日的录像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可综合判断,本案的过错方在陈某而非连某。因此,综合本案案情,连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遭受身体伤害的赔偿是否应以精神损害赔偿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案中陈某殴打连某的行为导致了两个后果:一是身体上的伤害;二是精神上的损害,即导致连某构成精神九级伤残。因此,陈某应赔偿连某的损失包括连某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及因精神伤害造成的损失。那么,本案中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本案原告遭受身体伤害的赔偿是否应以精神损害赔偿鉴定结论为依据?
一般而言,造成身体上的损失是较为明显,可以判断与殴打者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精神伤害与身体伤害不同,造成连某精神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例如,是否存在精神病史等。因此,本案中连某提出了对连某的伤情及精神和心理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陈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连某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陈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30010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此次事件与连某目前的精神残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件的参与度为75%。但是该份鉴定结论中的参与度能否作为陈某赔偿连某身体伤害造成损失的依据呢?本案的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所受的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应以其所受的精神损失与陈某行为的参与度75%为依据,故判处陈某应承担身体和精神损失的75%。对此,笔者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本案中连某身体伤害的造成与陈某的殴打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可以说陈某的殴打行为是导致连某身体伤害的唯一原因,即陈某对连某身体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当将连某的身体伤害损失和精神伤害损失分开计算,这样更为符合事实。否则,假设本案中连某本身存在较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经鉴定陈某的殴打行为在连某的精神伤害参与度仅为25%,那么,若仍是单纯的以精神伤害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计算,显然对原告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的案件中,要具体分析被告行为在这两种伤害中的参与度,而不能一概的以精神损害鉴定结论为依据。
(陈雅宇、吴涛)
【裁判要旨】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某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如果没有一定的行为,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即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在被告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的案件中,要具体分析被告行为在这两种伤害中的参与度,而不能一概的以精神损害鉴定结论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