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
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兴华; 审判员:门学智、刘学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博临路青州市弥河镇大章庄村路段,与步行的陈某2、于某、陈某3、陈某4相撞,致陈某2、于某、陈某3、陈某4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受害人陈某2、于某、陈某3的近亲属,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622747.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
2、被告李某辩称
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此次交通事故与普通的交通事故不同,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青州市看守所,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考虑此案性质的不同,确定本案的各项数额。第二,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某没有参与投保的过程,其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对投保人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具体身份情况,来明确各项数额。
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属于酒后驾驶和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关份额。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鲁GQ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弥河镇大章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陈某2、于某、陈某3、陈某4相撞,致陈某2、于某、陈某3、陈某4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超速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陈某2是原告之父,出生于1954年6月30日。于某是原告之母,出生于1952年1月27日。陈某3是原告之弟,出生于1986年8月20日。陈某3于2003年9月考入潍坊科技职业学院,户籍迁入寿光市,于2006年7月毕业。2007年8月,陈某3户籍迁回原籍青州市弥河镇赵疃村,弥河派出所注明其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李某是其驾驶的鲁GQ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2月13日始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被告李某认可其丈夫侯孝林代其办理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宜。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7.08元、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人×1天)、死亡赔偿金1545300元(25755元/年×20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64元(70.56元/天×5天×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元、丧葬费73005元(48670元÷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867.08元、护理费211.68元、丧葬费73005元,上述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陈某3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陈某2、于某的死亡赔偿金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需法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诉前已赔付原告60000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70.56元/天),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
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4的近亲属已经另行起诉,法院依法确认的其损失为5934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
3.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
4.原告与三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5.三受害人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
6.被告李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20383.76元。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635.04元(70.56元/天×3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671518.80元。
被告李某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李某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 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法院确定原告与另一受害人陈某4的近亲属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的比例为74:26。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08元、死亡赔偿金81400元(110000元×74%),共计83267.08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88251.72元(1671518.80元-83267.08元)。被告李某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Q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李某丈夫侯孝林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李某的名义办理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宜,李某作为投保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根据本地区之习惯,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侯孝林已经获得李某的授权,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驾驶人饮酒,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违法即应承担责任,是常人能够理解的浅显易懂的道理,无需保险人作出详尽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明显的与其他条款不同,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李某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因该事故发生时,李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后弃车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合法正当。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法院确定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Q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83267.08元;
2.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88251.72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某11528251.7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3.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27781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8477元,被告李某负担19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这是一起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李某会网友,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后逃逸,曾引起广泛的舆论关注。本案只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1.李某之夫侯孝林代其办理投保商业三者险,能否构成表见代理。2. 商业三者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关键在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险公司有没有理由相信侯孝林有代理权。法院认定侯孝林有代理权,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根据当地习惯所作的事实推定。地方习惯作为经验规则的基础辅助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足以形成日常生活经验即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是要约人为长期与不特定对象从事相同性质和内容的交易活动,基于节约时间和订约成本的目的,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只待相对方签字同意,合同即可成立。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物,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提高经济活动效率,降低运营成本,这是格式条款大量存在而且必不可少的原因。《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照该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提示程序;2、说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分为两种情形,即一般情形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中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体现了法律对免责条款干预的不同程度。该项司法解释有利于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不至于造成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后果。法律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的目的是禁止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不合理的分配,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对未来利益的公平追求状态,促成良性的社会交易秩序。本案中,如果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格式免责条款不生效,无异于放纵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显然违背了设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初衷。格式免责条款并不等同于霸王条款,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
(张兴华)
【裁判要旨】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的配偶以当事人的名义办理投保商业三者险,当事人作为投保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根据民间习惯,保险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配偶已经获得当事人的授权,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