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206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张玉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碑店市团结东路12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8,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高碑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何志刚;审判员:刘利刚;人民陪审员:张宏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8酒后怀疑其二哥李某1与被害人刘某1在龙虎庄村至高固线的小公路上因让车发生矛盾。李某8怀疑刘某1辱骂了李某1。李某8遂骑电动车携菜刀在刘某1头部连砍十余下,致使刘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
3、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8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刘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三)事实和证据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8酒后怀疑其二哥李某1与被害人刘某1在龙虎庄村至高固线的小公路上因让车发生矛盾,刘某1辱骂了李某1。李某8遂骑电动车携菜刀追至刘某1家风机厂东南侧土路上,用菜刀将刘某1头部连砍数下,致使刘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8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自首。
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刘某1于2013年4月20日至8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期间经济损失分别为治疗费4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即124×50),营养费6200元,误工费4608元【即124×(13564÷365)】,护理费9216元(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交通费2200元(其中120救护车费1200元,其它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73968元;于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经济损失分别为治疗费543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57105.9元;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6日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经济损失分别为治疗费27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34元,护理费3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29194.6元。综上,总计经济损失16026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事发经过。
2、被告人李某8的供述,证实自己砍伤被害人的过程及到公安机关自首。
3、证人刘某2 、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目击李某8杀人过程。
4、证人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实通过他人传说,得知李某8砍伤了刘某1。
5、公(冀保)鉴(法医)字【2013】840147号鉴定文书,证实依据对刘某1头部创口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致伤特征,依据司发(1990)070《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刘某1头部多处创口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6、李某8辨认笔录一份,记录2013年5月13日16时,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侦查员刘某3、王某组织李某8在见证人倪某的见证下对丢弃菜刀的地点进行辨认,李某8指认方官镇龙虎庄村东北一个大坑东侧的一块耕地就是其扔菜刀的地点。侦查员在该耕地内寻找后未发现李某8作案用的菜刀。
7、李某8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8出生于1962年10月20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130104XXXXXXXX1538等户籍基本情况。
8、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8于2013年5月13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并供述了用刀砍伤刘某1的犯罪事实。
9、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该队侦查员带领李某8对其扔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并在该地点及附近区域进行寻找,未能找到李某8作案用菜刀。
10、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证人何某已不在李某1的厂子上班,经调查,因其妻子生病在外地住院,何某一直在外地陪床,其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故未能找到何某本人。
10、高碑店市公安局方官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该所接刘某2报警称:在高碑店市方官镇龙虎庄村李某8将刘某1砍伤,后刘某1被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因刘某1伤情不明,该所在询问相关证人后,将该案先行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在接到伤情为重伤的鉴定后,随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移交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处理。
11、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2013年5月13日李某8到该队投案,在对其撤网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误,将李某8的投案地点误登记成博野县西街村,将抓获单位误登记成博野县城关派出报。
12、诉讼代理人提交被害人在三所医院住院时的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及高碑店市医院120发票一张,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判案理由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8因乡邻之间的矛盾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8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骑电动车找到被害人后,持菜刀朝其头部连砍数刀,在被害人砍倒坐地后继续用菜刀砍其头部直至被其他乡亲夺下菜刀。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连砍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只是由于被人夺下菜刀而未得逞。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8犯罪逃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8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被害人所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8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李某8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68.5元。
3、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的故意内容不包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不管这种故意是直接还是间接的。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客观上被害人并未死亡,这也无法改变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可通过考察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故意内容,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判断犯罪故意内容的主要因素有:1、作案动机2、作案的时间、地点 3、作案工具、打击部位 4、加害行为的实施形态 5、犯罪前后的态度和表现。
【裁判要旨】判断犯罪故意内容的主要因素有:1、作案动机2、作案的时间、地点 3、作案工具、打击部位 4、加害行为的实施形态 5、犯罪前后的态度和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