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是否对被害人贾某某的死亡负责?如果认定许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绑架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认定许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负责任,这就涉及到刑法中一个...
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贾朝阳。 原审被告人许某(冒名许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职高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逮捕。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许某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与张某(已判刑)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为此准备了仿真枪、假炸弹和胶带、工作服等作案工具。2007年10月18日9时许,许某伙同张某假扮物业工作人员以检查下水道为名两次进入北京市西城区中海凯旋小区X号楼X室方某家伺机作案,但因形迹可疑引起方某妻子田某警觉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绑架方某未逞后,许某与张某又预谋绑架被害人贾某某(男,殁年37岁)。2007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许某与张某驾车潜至贾公司附近由张某电话联系贾,许某在其公司门口望风。后张某乘贾驾驶的汽车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凉水河一街路口时,拿出仿真枪对贾进行威胁。遇贾某某反抗后,张某又用折叠刀刺扎贾身体多处,贾某某因被刺破心脏、右肺脏及右颈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许某随后驾车赶到并带张某离开现场。在许、张再次返回现场欲拿取张某遗失在被害人汽车中的手机时张某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控制,许某独自驾车逃离,并将作案工具沿途丢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绑架方某等事实无意见,但辩称其未与张某预谋绑架贾某某。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针对上述事实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未与张某预谋绑架贾某某;2、被害人的死亡与许某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3、被告人许某绑架方某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免除处罚。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与张某(已判刑)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为此准备了仿真枪、假炸弹和胶带、工作服等作案工具。2007年10月18日9时许,许某伙同张某假扮物业工作人员以检查下水道为名两次进入北京市西城区中海凯旋小区X号楼X室方某家伺机作案,但因形迹可疑引起方某妻子田某警觉犯罪未逞。 绑架方某未逞后,被告人许某与张某又预谋绑架被害人贾某某(男,殁年37岁)。2007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张某驾车潜至贾某某公司附近,张某打电话谎称开会骗出贾某某,被告人许某在贾某某公司门口观察贾的行踪并将贾独自出门的消息通报给张某。张某乘坐贾某某驾驶的汽车行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凉水河一街路口时,持仿真枪对贾某某进行威胁遭贾某某反抗,张某遂持刀连续刺扎贾的颈部、胸部等处,被害人贾某某因被刺破心脏、右肺脏及右颈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许某随后驾车赶到并带张某离开现场。当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再次返回现场欲拿取张某遗失在被害人贾某某汽车内的手机时,张某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控制,被告人许某独自驾车逃离,并将作案工具沿途丢弃。 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8月21日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她在北京市西城区中海凯旋小区X号楼X室的家中,她丈夫方某刚下楼有5分钟。有两人敲她家门,自称是中海小区物业的,因她家楼下漏水,需要进入她家检查水管。两人一高一矮,上身均穿灰色工作服,下身穿牛仔裤、旅游鞋。矮个男子先进入卫生间,高个男子进门后她将门关上。此时方某的秘书孔繁状敲她家门找方某,她说方某已下楼。两名男子检查了一会水管称去楼下检查过会儿再上来。出门时矮个问她是否着急,楼下是否有人等她,她没理对方。几分钟后两名男子又敲门称需要再次检查。她开了门站在门口,让两名男子进卫生间,她知道对门有人,万一有事可以叫邻居。两名男子进卫生间看了一会儿又出来,称她家下水弯头坏了,一会儿还过来。她说自己着急走,两人说一会儿就上来。她关门后感觉不对,给物业打电话询问楼下是否有人报修,物业称没有。此时两名男子又敲她家门,她没敢再开门,两人敲了很久才离开。因两名男子没带工具且下穿牛仔裤看上去不正规,为此她感觉可疑。 证人田某从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参与绑架她的男子之一。 证人田某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许某就是参与绑架她的男子之一。 2、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贾某某是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她任该公司财务经理。2007年10月18日10时许,她在办公室接到一个座机电话,一名年轻男子自称是北京印刷协会会长秘书,说有一个记者会邀请公司的高层参加。她说今天没有时间,对方说是明天中午。此时贾某某正在她办公室,她问贾某某有没有时间,贾某某说明天上午有时间可以去,她将贾某某手机号留给对方。她问对方会议地点,对方称明天会接贾某某并发给贾出入证。她问对方车程多远,对方称约30分钟,她说10时30分出发就来得及,后她挂断电话。10月19日10时30分许,贾某某接了一个手机电话,她听贾某某说:"在当纳利啊?是新厂老厂?行,那我去找你。",挂断电话后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京H9XXXX的沃尔沃牌S80轿车离开公司。她认为是18日来电话的人打电话给贾某某。因贾某某到下午仍未回来,她与北京印刷协会联系,对方称没有记者会,她觉得有问题。贾某某用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号码为137XXXX5350。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总机号是67XXXX76,通信公司装总机时给他们分配了16个号,其中67XXXX39也是她们公司的总机号。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盛通公司业务员。他和张某做业务没恶意欠过钱。他曾告诉张某他从盛通公司结了动漫天地业务的6000元加工费,因他为人民大会堂业务垫付了3万余元,他告诉张某等人民大会堂的业务结账后一起结。他代表盛通公司与张某于2007年10月1日前合作了一笔裱封面业务,金额32500元,三四天后工作完成,张某曾过问他何时结账,他对张某说争取10月15日前给张结账,但他事前曾告诉张某他们公司3个月结账,因此张某没催过他。"十一"时他曾向张某索要手提袋加工费,张某答复没钱,如果他能把32500元的账款结了就让他先用。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他为赫凯加油站刷墙,听到一声急刹车,见一辆灰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西侧红绿灯突然掉头,撞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灰色面包车,后轿车头朝北停在红绿灯北侧,车上两名男子一人开车,一人坐副驾驶位置,两人在车内搏斗。被撞的面包车上下来两人向轿车内看了一下好像挺紧张,后驾驶面包车离开。面包车离开后,从轿车副驾驶座下来一名穿黑色毛衣男子,身子在车下,脸朝车内,在车内翻找东西,五分钟该男子从车内拿出一只黑包,拿着包在车边转了一圈,又把包放在车里,继续在车里翻,不知找什么东西,四五分钟该男子拿黑包从车里出来。此时从南边开来一辆小型吉普车,停在轿车后面。该男子上车后车向北开。三四分钟后吉普车从北边开回来,到加油站红绿灯掉头停在便道,刚才上车的男子下车,小吉普沿便道向北行驶二三十米停下。下车男子跑向小轿车在车前座翻找东西,周围有人看热闹。 5、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许,他驾车路过开发区博兴路加油站,见一辆沃尔沃车撞到一辆棕灰色面包车的左侧尾部,沃尔沃轿车前座的两人在车内打架,被撞面包车有两个人下车,走近沃尔沃轿车看了会儿开车离开。面包车车号京GNXXX8。 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9日10时许,他搭乘陈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重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号GNXXX8),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西街与凉水河一街丁字路口南侧人行道斑马线时,见斑马线处停着一辆灰色轿车,当时是绿灯,但该车没开走。他们的车继续向前开,陈某某说车里有人打架,此时停在斑马线上的车跟在他们车后撞到他们车尾部。他和陈某某下车走到撞他们车的右侧,见该车车头朝北,车内有两名男子,司机系着安全带与副驾驶座位上一名男子争抢1把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刀,两人相互握着手和胳膊,刀在二人中间刀尖朝上。司机颈部及衣服上有血。他和陈某某因害怕驾车离开。车开出约50米后,他回头见灰色轿车副驾驶上下来一男子,向北走出约5米又返回轿车。 证人郝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案发当日坐在沃尔沃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9日10时许,他驾驶牌号为京GNXXX8的灰色小型面包车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等红灯时,发现一辆灰色沃尔沃小轿车逆行停在博兴路加油站路口西南角人行横道南侧,车内前排有两人对打,绿灯亮时他驾车继续往北行驶,刚过路口感觉被追尾,他和郝某某下车,发现撞他车的正是车里有人打架的那辆车。他和郝某某走近那辆车,见司机系着安全带身上有血,右肩处血较多。副驾驶座上的人打开车门倒退着要下车,二人仍在对打。郝某某说对方有刀,他说:"赶紧走吧别招事。"后他们驾车离开。沃尔沃小轿车牌号为京H9XXX5。司机上穿蓝色西服,副驾驶座的人穿浅色夹克。他感觉司机是故意撞他的车。 证人陈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案发当天坐在沃尔沃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 8、证人曲某某(北京石油赫凯加油站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许,她和孙某某在加油站办公室,一男子称有人打架让她们报警。她出办公室见加油站出口不远处停一辆沃尔沃牌汽车,汽车右前门门缝向外流血,她站在车右侧约两米处,见副驾驶一男子闭眼面向驾驶座,头靠仪表盘不动。一男子在车下弯腰从驾驶员位置找东西,找到了一个类似布包的东西,上面带血,该男子把这东西给了马路右侧辅路上驾驶牌号为京KXXX58吉普车的男子,该男子没下车,驾驶吉普车向开发区方向驶去。拿东西男子回到沃尔沃车上准备驾车离开,但未能启动,该男子下车打开副驾驶车门,想把副驾驶座位上男子拉到后座,还让她帮忙,她见该男子身上有血,就回到办公室报告站长孙某某,孙报案后警察赶到。 证人曲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案发当天在车上找东西浑身是血的男子。 9、证人孙某某(赫凯加油站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许,她在加油站办公室内,一男子称马路上车内有一人全身是血,后她报案。 10、证人李某某(北京同仁医院急诊室医生)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民警带一名手外伤男青年急诊,他做了缝合。该男子称与另一名男子在沃尔沃车上被人抢劫受伤,还有一名伤者。2分钟后999送来一名胸部多处刀伤男子,在急救车上该男子的心电图已显示死亡,没有抢救价值,没建病历就将尸体保存了,警察将受伤男子带走。受伤的男子叫张某。后送来胸部受伤男子经家属辨认后确认为贾某某。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仪器仪表工业学校学生。2007年10月19日12时20分许,他和李某2、赵某某在离校门约100米处的凉水河一街一垃圾桶前,见到4个牛皮纸材质像二踢脚一样的东西,用黑胶布缠到一起,上边有电线和一个小灯,还有血迹,该物品长约40厘米,宽约20厘米。他们觉得是爆炸物就报警了。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冯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与证人冯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下旬他见育龙家园小区南门对面路边停放一辆牌号为京KX0458的灰色吉姆尼小型越野车,11月4日他发现该车仍停在原地,车门没锁,车内及右侧车门有象是血迹的东西,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只烟盒,后座放有钱包、书包、帽子等物,他给大陆救援打电话问明车主电话,一个老太太打电话称车是自己儿子张某的,后警察赶到。 15、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他在太平间见到的尸体是他哥哥贾某某。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孙某某报警后出警。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孙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车内一名男子死亡,身上有刀伤,在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10月1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孙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现场伤者为2名男子,其中一人胸部中5刀,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另一人右手有刀伤,在医院包扎,经工作发现该男子名叫张某,现场目击证人指认张某就是与死者搏斗之人,且张某的陈述矛盾点突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07年10月19日13时,民警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医院将张某传唤到案,涉案物品为2部诺基亚牌手机。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值班电话记录证明:2007年10月19日12时28分许,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市局指挥中心布警,在开发区北京二轻工业学校东墙外有一疑似爆炸物,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爆炸物位于开发区凉水河一街机械工业学校南墙外路北人行便道上一垃圾桶内。当日14时该爆炸物被排除。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两岛派出所对辖区摸排走访时发现一名北京籍男子形迹可疑,经调查发现该男子身份证系伪造,经上网比对,发现该男子叫许某,2007年10月19日在北京市开发区伙同他人涉嫌抢劫杀人,并被上网通缉。该所民警于2012年8月21日在拉萨市城关区仙足岛花园小区21排1号将许某抓获。后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许某押解回京。 21、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京)勘(2007)11009503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凉水河一街路口。路口东南部是赫凯加油站。在路口东北部人行横道上停放一辆灰色沃尔沃S80轿车,车牌号为京H9XXX5。从车身及现场提取到多处痕迹、血迹等情况。对同仁医院死者进行勘验情况。12时20分起在防暴大队协助下对爆炸物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距东侧博兴路路口600米,凉水河一街东西走向,路北侧是职业教育园南墙。路边人行道上立放一绿色垃圾桶。垃圾桶下方铁门打开,桶内底部放有一个黑胶布缠绕的四根牛皮纸卷成的圆柱形纸筒,纸筒大小相同,单根长15.8厘米,直径3.5厘米,纸筒一端用纸封堵,一端用泥封堵。封泥一端均粘有血迹,纸筒中间插有一段两根相互缠绕的漆包线。该装置上粘有一块电路板和一个带有二极管的黑色圆柱。排爆员将该装置拆开后见到一段长12厘米的漆包线、两节"南孚聚能环"5号电池、一个二极管。将装置拆开见到一块小电路板和两块圆形磁铁直径2.9厘米。 对现场周边搜索,在凉水河一街距博兴路路口400米处路北侧放有一垃圾箱,两箱口朝南,东侧口内留有两件粘有血迹的上衣和一把仿真手枪(空弹夹,即枪内有弹夹,弹夹内无子弹),第一件上衣为米黄色标有"Jeep"字样,第二件上衣为银灰色标有"G.STAR"字样。将垃圾箱拖到垃圾站,将内装垃圾倒出,找出一个黑色帆布单肩挎包,侧面挂坠上标有"DESIGN ITALY"字样,包内装有一张发票、一张收据、一副诺基亚牌耳机,一个全球通电话卡,卡上编号为"0107 7011 4017 XXXX 3.0"。 22、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京)勘(2007)11009503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于2007年11月4日15时30分开始。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小区南门外柏油路南侧。育龙家园小区南门门前是东西向柏油路。路南侧有一空院,院门朝北,双扇铁门锁闭。门前空地上西侧,车头朝南停放一辆灰色三开门越野车,车牌号京KXXX58,从该车现场提取多处痕迹、血迹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7)第515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系被他人用双刃刺器(片刀类)刺击颈部及胸部,刺破心脏、右肺脏及右颈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19日扣押张某号码为158XXXX0553的银灰色诺基亚6681型手机部、号码为133XXXX3370的黑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1部,经拨打确认上述两部手机号码。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19日扣押牌号为京H9XXX5的沃尔沃牌汽车1部,于2007年11月4日扣押张某牌号为京KX0XX8的铃木吉姆尼牌汽车1辆,后将沃尔沃牌汽车发还栗某某。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米黄色带血的JEEP标志上衣1件、银灰色带血的G-STAR标志上衣1件、带血黑色布包1只、发票1张、收据1张、耳机1付、手机SIM卡1张、黑色仿真手枪1把、带血领带1条、带血黑色皮鞋1双、带血灰色短裤1条、带血蓝黑色上衣1件、带血白色衬衫1件、带血有腰带蓝色裤子1条、带血灰色秋裤1条、灰色袜子1双、黄色皮鞋1双、黑色毛衣1件、带血蓝色牛仔裤1条、诺基亚牌6681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7500型手机1部、许某机动车驾驶证1个、牡丹交通卡1张;黄色胶带1卷、颗粒状弹丸2袋、"一支笔"牌烟盒1只、"云烟"牌烟盒1只、眼镜1付、黑色"香江名城"打火机1只。 2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公刑技鉴(爆)字[2007]第125号爆炸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可疑爆炸装置由4个双响爆竹、2节电池、3根电线、2块电路板、1个发光二级管和2块磁铁组成,外用黑色胶带缠裹。检验结论:送检装置中的爆炸物为4个爆竹,内装含铝烟火药。该装置不构成完整爆炸装置。 2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公刑技鉴(痕)字[2007]第58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明:从案发现场垃圾箱内起获枪支为黑色气手枪,枪体上有"KJWORKS"及"MADE IN TAIWAN"字样标识,该枪可装填以高压气体为动力的金属弹丸。经检验,枪支机件故障,无法正常击发。 2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该枪支机件故障不能正常击发,无法进行杀伤力鉴定。 30、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公刑技鉴(痕)字[2007]第572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OO7年10月19日,北京市开发区博兴路凉水河一街路口处杀人案现场灰色沃尔沃轿车(车号:京H9XXX5)右后车门外侧提取的血渍掌纹痕迹为张某右手掌掌外侧所留。2007年11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小区南门外灰色吉姆尼轿车(车号:京KX0XX8)内胶带上提取血渍指纹痕迹为张某左手拇指所留。 3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7)396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毛衣、牛仔裤、衬衫、包、爆炸物B及C处、米色夹克-2处血迹,现场血迹8、11、22、30、31-35及吉姆尼车内6、8、11号血样为贾某某所留。 极强力支持送检皮鞋、爆炸物D处、米色夹克-1处、绿色上衣1及2处,枪上血迹,现场血迹1-7、9、10、12-21、23-28、37及吉姆尼车内1、3、5、10、12号血样,云烟1及3上脱落上皮细胞为张某所留。 送检爆炸物A处,现场29、36、38血迹,人民币上血迹,7号及9号血样符合贾某某和张某血样混合产生的DNA分型。 32、公安机关调取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158XXXX0553的手机10月18日10时11分拨打67XXXX39的座机通话5分10秒;158XXXX0553的手机10月18日10时38分拨打137XXXX5350的手机通话2分56秒;133XXXX3370的手机2007年10月19日8时52分拨打134XXXX9999的手机,通话15秒;158XXXX0553的手机10月19日10时25分拨打137XXXX5350的手机通话1分1秒;158XXXX0553的手机10月19日10时28分拨打158XXXX3256的手机通话24秒;158XXXX3256的手机2007年10月19日10时29分拨打158XXXX0553的手机通话27秒;158XXXX0553的手机10月19日10时33分拨打158XXXX3256的手机通话1分08秒;158XXXX3256的手机10月19日10时35分拨打158XXXX0553的手机通话54秒;133XXXX3370的手机于2007年10月19日11时22分及29分两次拨打134XXXX9999的手机,分别通话1分04秒及38秒。 3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京KXXXX8的吉姆尼牌灰色小轿车系张某所有。 34、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姓名为"许某"的居民身份证材料系伪造。 35、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07年10月19日张某被抓获后供述,其伙同许某在赫凯加油站附近抢劫杀人,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许某上网通缉。 3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同案人张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贾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9、死亡证明及火葬证证明:被害人贾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死亡后遗体被火化。 4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田某、方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41、本院作出的(2008)一中刑初字第29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刑二复9315560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2、案款收据证明许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41 500元。 4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四五月时他认识了张某,张某有仿真枪。张某常到他位于方庄的租住处。2007年6月张某向他借了2万元钱,说好一周后归还,但拖了一个月才还了1万元。他当时也没钱,他和张某就往歪处想了,从8月开始他和张某商量怎么弄钱,后来觉得绑架来钱比较快,他们开始物色一些有钱人,他认识方大集团老板的司机陈威,他和张某认为方大集团老板有钱,绑个几十万不成问题。他和张某几次开车跟踪陈威的车,掌握了老板位于西单金融街的住处。他和张某商量用二踢脚做个假炸弹,威胁对方把人先绑起来,再让老板的朋友给他们拿钱。9月时他和张某在他的租住处把七八个二踢脚用黑胶布缠在一起,又拆下一个遥控器的线路板粘在二踢脚上,外观象一颗能遥控的炸弹。他们还准备了一把靠气体发射塑料子弹的仿真枪,一卷大的透明胶带用于绑人。2007年8月底或9月初时,他和张某还没决定绑架谁时,张某提出自己认识亦庄一名印刷厂的老板,张某开车带他在亦庄的印刷厂转了一圈,张某指着停车场里的一辆香槟色沃尔沃轿车说这是老板的车。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张某到木樨园服装市场买了两套物业公司的工作服。上午11时许,他们来到方大集团老板家,以修下水道名义入户,老板不在,一名约30岁女子在家,他们不知道女子身份。他们假装检查了下水道,没敢动手就出门了,出门后他们后悔,觉得机会难得应该绑了女子向老板要钱。他们又去敲门,女子好像觉察不对劲不开门,他们离开。 他和张某就想身边的人谁有钱,他这边没成,张某说亦庄印刷厂老板也应该有钱。2007年10月19日8时许,张某开一辆"铃木"越野车到他租住处接上他,让他跟着去亦庄拿钱。9时许,他们赶到亦庄,张某把车停在一家印刷厂的对面,用他的电话给印刷厂老板打电话,通知老板去星明湖度假村开会,这时他意识到事情不对,因为根本没有会要开,他意识到张某要绑这个老板抢钱。张某在路边下车,让他一会儿负责去取钱,还让他到印刷厂门口等老板,看老板是否独自出门。他驾驶张某的车赶到印刷厂门口,约10分钟后,他见老板驾香槟色沃尔沃轿车出门,老板约40岁,他打电话告诉张某老板出来了。他看到老板开车在路边接上张某后离开。他把车停在印刷厂附近一停车场等张某电话。约20分钟后,张某来电称让他顺着张某离开的路向南走,他驾车行驶约10分钟,见老板的车停在路中央,他与老板的车对着头,他调头停在自行车道上。见张某从老板车上抱下一个包和一件衣服扔在他副驾驶座位上,他见这些东西上全是血就懵了。张某又去老板车里取什么,他见老板坐在驾驶员位置不动了,全身是血,他觉得事大了。他听到有警车声没管张某独自驾车逃跑。他开了一段后左转,把张某抱上车的衣服和包扔在路边垃圾桶内。途中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证明他们被抢劫,他一听不对就关掉手机扔掉手机卡。开出两三公里后,他把车停在一小区门口后离开。2008年他从成都到拉萨,他伪造了姓名为许某的身份证,后一直在拉萨冒用弟弟许某的姓名。去印刷厂之前他不知道要干什么,到亦庄才知道是绑印刷厂老板,张某带了个包,里面装了什么他开始不知道,出事后他见包里装了二踢脚炸弹和一把仿真手枪。他和张某事先对怎么绑印刷厂老板没有商量,他不知道张某怎么计划的,张某让他在附近等电话,让他负责去拿钱。他们没有为绑架准备刀子,他不知道张某带刀。 被告人许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张某。 4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许某因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很着急,为此与他在几个月前商量抢劫。许某选定的目标是方某,许某认识方某的司机。他和许某跟踪了方某。10月18日8时许,他和许某穿着在大红门买的灰色工作服,冒充物业,谎称楼下有人反映漏水需要检查进入方某家。方某妻子在家,他和许某正准备抢的时候心软了,就出了方某家。他和许某在门口待了几分钟,觉得还是该进去抢,再次敲门入户称还要检查,他们到卫生间看了看,还是心软,又出了门没有抢,经商量他和许某决定再进去抢,但对方不开门了。 他与盛通印刷厂有过业务,知道该公司有钱,还通过上网得知公司要上市,并由此知道了该公司的贾经理。从方某家回来他想起贾经理。他以前联系业务时知道盛通公司总机号。2007年10月18日10时许,他在许某家用手机给贾经理的单位"盛通印刷"打电话。他打电话用的手机卡是在许某家门口购买的一张动感地带卡。接线员转到贾经理办公室,贾的妻子栗总接电话,他自称是印刷协会的,邀请贾经理参加印刷协会的新闻招待会。栗总说:"这个具体跟贾总联系。"说着就把电话交给旁边的贾经理。他邀请贾经理参加会议,贾说今天没时间。他说是明天,贾说明天有时间,他说明天上午再给贾打电话。他还让贾把手机号留给了他。他给贾经理打电话时许某在他旁边。19日9时30分许,他开车去方庄接许某,他和许某约好,先用炸弹控制住贾经理,之后他看守贾经理,让贾经理往家打电话要钱,许某负责开车去拿钱,钱到手后把贾经理扔到路边,将贾所驾汽车钥匙扔掉。商量好后,他和许某开车到亦庄开发区一家印刷厂门口,他在车内拨打贾经理手机,问贾这会儿能出来吗,贾说行。他称自己在兴隆街的印刷厂门口,贾让他等着。他下车等候,许某开车去贾经理的厂门口观察,如果贾经理独自驾车出门就动手,如果有人同行就算了。过了一会儿许某给他打电话称对方是一个人,他说行,知道了。许某打电话用的手机卡是与他一起在许某家门口买的。没一会儿贾经理驾车赶到,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贾向青年公寓方向开。他带了一个黑书包,包内有一把刃长十几厘米的木把"贝壳"折叠刀、一把仿真气手枪、一个他跟许某用4个二踢脚和1个旧电路板绑在一起做成的假炸弹。这些东西是他俩原来准备好的,一直放他车上。贾经理他问行车路线,他谎称另有一辆车也去开会,让贾在路边停车,过会儿跟着那辆车走。贾经理把车停在青年公寓附近路边,他对贾说:"给你看样东西。"说着从包内掏出手枪顶住贾经理脖子说:"图财不害命。"贾问:"你要什么?"他说:"钱呀。"贾说:"我给家里打个电话。"他说:"你先把车停到路边。"贾挪车,他把枪放在腿上,贾见状抢枪,他和贾打了起来,他从包内掏出折叠刀扎贾经理上半身,贾抢刀,他扎了贾经理几刀下车往回跑,见许某正开车过来,他把刀、手枪、炸弹扔在许某开的车上,上车后他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此时车已开出百米外,他让许某开车返回,他到贾经理车上找到手机,下车准备逃跑时见警车赶到,他迎着警车过去,向警察谎称他被一男子抢劫,该男子驾白色捷达车逃跑,警察开车带他追了一段,带他去医院,后把他带到公安局。贾经理抢枪过程中往左打方向盘,车调头撞上前车停住。刀是许某买的,手枪是他的,炸弹是他买来20个二踢脚,在许某家做成两个炸弹,上面绑一个旧电路板,这次抢劫用了1个。 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许某就是与其一同作案的人。 张某辨认出北京市大兴区隆庆街当纳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对面的街边树旁就是被害人贾某某接其上车的地点。 45、同案人张某的亲笔供词证明:案发前他和许某准备了刀、胶带、工作服、仿真枪、假炸弹,他购买了二踢脚和二极管,许某在许的租住处制作假炸弹。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许某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共同绑架贾某某的行为确与贾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没有预谋并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方某未逞后,又绑架被害人贾某某,后被害人贾某某被张某杀害,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虽然被告人许某绑架方某的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绑架方某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还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则平等人部分经济损失,但因其所犯绑架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不足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四、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是否对被害人贾某某的死亡负责?如果认定许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绑架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认定许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负责任,这就涉及到刑法中一个重要问题,即实行过限问题。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实行过限的认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系到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的定罪量刑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作出准确的认定,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一)实行过限不同于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将各行为人分为主犯、从犯和协从犯。同时,考虑到教唆犯本身具有独立性和从属性的特性,按照其分工分类不同,将其规定为与主犯、从犯和协从犯并列的一类,单独加以规定。在主犯、从犯的规定中,我国刑法还吸收了组织犯、帮助犯的内容,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为组织犯,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就是帮助犯。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传统,体现了对不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原则,较好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量刑问题,但仍无法解决上述实行过限问题。刑法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典未对实行过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具体规定中隐含了实行过限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是实践中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法律依据。据此规定,各行为人只能在自己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内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事实的犯罪不承担责任。显然,实行过限不要求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而是过限行为人对自己过限行为的独立承担责任,而从犯仍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本案中,许某与张某预谋绑架他人并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绑架贾某某时分工合作,认定许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显然不妥。但是按照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判处许某死刑,显然又存在量刑失当问题。 (二)实行过限行为只能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 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紧密关联,它只能伴随着共同犯罪行为而出现,共同犯罪的存在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条件。过限行为要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相反,在共同犯罪过程之外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不涉及实行过限问题。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发生的时间应相一致,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的各个阶段,在产生共同犯罪故意后,至犯罪终了前都可能发生过限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犯罪预备阶段也有可能发生过限行为。比如,本案中许某、张某预谋绑架他人,如果张某超出预谋范围准备作案工具制式枪支或在创造绑架条件时强奸他人,张某的行为可能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奸罪,这些犯罪行为就属于在绑架预备阶段的过限行为。实行过限也不仅局限于"犯罪实行"阶段,也可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其他阶段。本案中,张某与许某共同预谋绑架他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张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准备了作案工具折叠刀。本案在进入实行阶段时,二被告人在绑架方某未逞后,又共同预谋绑架贾某某,许某负责观察绑架的条件、开车取钱等事项,张某确在实施绑架被害人时,遇到被害人的及时反抗,持折叠刀致死被绑架人,显然在二被告人共同绑架他人的过程中,张某实施了预谋之外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许某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的故意 实行过限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共同犯罪故意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包括事前通谋的犯罪故意,也包括事中通谋的犯罪故意,还包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事前所确定犯罪故意的共同修正或放弃事前达成的共同故意,重新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本案中,张某与许某预谋绑架他人,但对绑架的对象事前就没有全部确定,而是在确定绑架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共同修正,即放弃再去绑架方某的故意,转而绑架贾某某,因此二被告人对绑架贾某某的事情均应承担责任,不存在过限问题。显然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比较明确的,实行过限情形比较容易认定。但实践中通常情形为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比较概括,不是很明确,对犯罪的具体目标、方法、程度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又缺乏客观证据证明共同犯罪人所达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应注重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及过限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实行过限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包含两种,即共同犯罪的罪过和对过限行为的罪过,其中过限行为的罪过又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张某与许某预谋绑架他人,对被绑架人所要侵害的程度没有明确共谋,但从二人准备了仿真枪、假的炸弹等物品情形看,二被告人没有积极追究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意愿。而张某在具体绑架贾某某的过程中又遇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导致张某在与贾某某的互殴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张某具有与许某共同绑架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且张某超过预谋携带折叠刀,又持刀将被绑架人扎死,张某又具有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这种致绑架人死亡的故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四)实行过限应当是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共同犯罪人对于过限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认识的可能,或虽有认识但却明确表示反对,这种情形下,一般应成立实行过限。但是实践中,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又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也未进行有效沟通。在这种情形下,就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审慎考察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意志因素,看是否存在客观行为上接受或者默认过限行为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要慎重考察客观行为上接受或者默认过限行为的时间段。如果在实行过限行为的过程中,其他共同犯罪人发觉过限行为人的行为予以默示或者主动帮助过限行为人实施过限行为的,这种情形下,应视为过限行为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形成新的共同故意,他们均应对过限行为负责,此时不宜认定存在过限行为。如果过限行为人实行过限行为后,其他共同犯罪人发觉过限行为人的行为予以默示或者帮助掩饰犯罪的,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应认定存在过限行为,但要防止将实行过限认定范围不当扩大化,这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还要注意在该情形下是否存在事后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问题,如帮助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本案中许某与张某预谋共同绑架他人,张某超过预谋范围准备折叠刀。这种情形下,二被告人绑架方某未逞后,又分工合作去绑架贾某某,而张某在控制被害人时又遇到被害人的反抗,张某持刀将被害人扎死。而许某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全身是血,坐在驾驶位置不动,现场全是血迹,许某供述自己见到这场景当时就懵了,又听到有警车声音,没有管张某独自驾车逃跑。张某明显超出了共同绑架他人的预谋致被绑架人死亡,许某事后亦没有帮助、默示张某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许某对被绑架人死亡结果不负责任。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组织他人犯罪、教唆他人犯罪、雇佣他人犯罪中还经常涉及到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雇佣者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超出或没有实施组织者、教唆者、雇佣者所计划、教唆、指定的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关系到正确的定罪量刑问题。其中,这些超出组织者、教唆者、雇佣者所计划、教唆、指定的犯罪行为就属于上述所讨论的实行过限问题。在这些犯罪中,组织者、教唆者、雇佣者对犯罪的具体内容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均易认定实行过限问题。但通常情形下,组织者、教唆者、雇佣者对具体犯罪内容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形下,上述对共同犯罪故意不明情况下认定实行过限所确立的原则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案中,许某、张某预谋绑架方某未逞后,根据许某的供述,张某又计划、指挥实施第二起绑架。假设本案中许某是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的人,张某没有具体参与绑架,结果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张某的计划、指挥犯罪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包含希望、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被绑架人死亡的故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宜认定实行过限;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应认定存在实行过限。此外,还需要注意实行过限行为中的过限行为通常应为犯罪行为,或具有可处罚性的一般违法行为(比如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才具有刑事审判意义。 综上,被告人张某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私自携带折叠刀,在分工合作具体实施绑架过程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遂持刀将绑架人扎死,其致人死亡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许某对此不应负责,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正确。 (张乾雷)
【裁判要旨】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践中准确把握实行过限的认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系到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的定罪量刑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作出准确的认定,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相关案例推荐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