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2。
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3,与原告系姑侄关系。
被告涿州市民政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第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俊华;人民陪审员:马晓驰、王怀颖。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涿州市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
(二)原告诉称,原告宋某与第三人杨某1999年3月26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生一女杨焱。2004年4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经鉴定为智力缺损,7级伤残。此后原告始终是反应迟钝的状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谎称带原告外出玩儿,采取欺骗手段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原告系智力残疾人,不具备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所需行为能力,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被告方工作人员没有对与正常人神情明显有异的原告予以察言观色,也未对其进行询问,在第三人哄骗,要求原告签字的行为时更未制止或调查了解,且在离婚协议内容本身缺乏对财产的表述等情况下,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应予撤销。
(三)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亲笔签写,且应该原告签字的手续也是原告自己自愿签写的。双方均未出示任何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来办理登记的人的情况。被告用肉眼如何能判断出原告是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呢?原告主张智力伤残7级不能就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且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依法认定。原告没有此证据,怎么能证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时有过错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四)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事实并非真实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是在自愿情况下提交了相应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材料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第三人与原告自愿离婚,已开始新的生活,对离婚登记不宜撤销。
三、事实和证据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智商为60,属7级伤残。2013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被告就此提供了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时的档案材料,并对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13000209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脑损伤所致的轻度智能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查实,第三人现未再婚,并当庭告知其在诉讼期间不能结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涿州市民政局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法技[医]鉴字第269号鉴定书;
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130002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管理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在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遵循的审查原则为综合性实质审查。不仅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做实质性审查,还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因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真实,而认定其最终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处于患病期间,应当不予受理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对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否定原告因伤致精神障碍至今的延续性与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涿州市民政局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宋某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处于患病期间,应当不予受理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对此离婚登记行为进行了撤销,旨在促使民政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审慎行使职权,做好婚姻登记的审查工作。
(尹俊华)
【裁判要旨】在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遵循的审查原则为综合性实质审查。不仅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做实质性审查,还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因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真实,而认定其最终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