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延景;人民陪审员:杨立冬、陈汉玲。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长玺;代理审判员:李春华、杨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营城子高速口,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张某某依法执行职务,欲拦下贾某某驾驶的京AGXXXX大货车进行检查,贾某某拒不配合,在被张某某拦停后又驾车前行。张某某为阻止该车继续行驶,拉拽该车左侧反光镜,被贾某某驾驶车辆向前拖拽了10余米,导致张某某左季肋部擦伤。在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在执法过程中及被卡车拖行时,存在精神刺激、情绪激动等引起脑出血的因素,伤后入院后血压190/100mmHg,经影像学检查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本案张某某有高血压史,结合脑出血的部位及特点,符合高压性脑出血。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左季肋部皮肤擦伤属于轻微伤,其高压性脑出血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5日19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营城子收费站附近,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张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拦截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进行检查,被告人贾某某停车后未接受检查又驾车向前行驶。民警张某某为阻止该车继续行驶,便拽住该车左侧反光镜,被该车向前拖拽了10余米,后在其他民警等人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贾某某查获。尔后,民警张某某身体出现不适,被同事驾车送至延庆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高血压;3、糖尿病。予以局麻加强化行微创颅内血肿穿刺冲洗引流术,术后入ICU,查BP190/100mmhg;查体见,左腋下季肋部可见皮肤条状擦伤,范围约20×20cm大小,表面可见少量水泡等;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皮肤擦伤(左肋季部)。2013年7月8日,张某某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1、非创伤性颅内出血;2、皮肤擦伤(左季肋部);3、高血压3级 极高危;4、糖尿病;5、吸入性肺炎;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低蛋白血症;8、低钠血症。2013年7月25日,张某某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在延庆县八达岭高速路进京营城子收费站拦截一辆厢式货车时,被车拖行10余米,造成左季肋部16cm×11cm范围内广泛条形皮肤擦伤痕,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cm2,伤后CT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基底节区是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好发部位,出血的主要原因与脑血管疾病、脑血管硬化等因素有关;精神刺激、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及用力时极易引起硬化脑血管破裂出血;张某某有高血压史,伤后入院后血压190/100mmHg;影像学检查,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余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存在精神刺激、情绪激动等引起脑出血因素,结合脑出血的部位及特点,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左季肋部皮肤擦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但不宜以事件后果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贾某某所驾驶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京AXXXX2;所有人:北京海达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1、崔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韩某、李建伟、卢毅、刘某某2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车辆扣押手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八达岭高速公路调整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侦查实验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强行驾车拖拽,造成公安民警的身体损伤(轻微伤),并诱发了公安民警的高血压性脑出血,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的所有人为北京海达路通商贸有限公司,非被告人贾某某本人,故该车依法予以发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在案扣押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一辆,发还北京海达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六)二审情况
1.抗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审判决未能全面考虑和把握本案的特殊性,导致量刑偏轻。具体理由是: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恶性深;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手段恶劣,人身危险性大;被告人贾某某应对严重后果承担较大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任何损失的情节亦应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个案预防角度出发,本案应依法从严从重处断,以儆效尤,在保护民警人身权益的同时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除支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意见外,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在停车后未接受检查继续向前行使"与在案证据矛盾,属于关键事实细节认定不当,贾某某未停车而直接加速,建议二审法院判处贾某某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某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交警执法,不存在违法的故意;当时交警没有示意停车,交警违规拉拽车辆才导致了自己受伤;交警自身疾病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贾某某无罪。即使定罪,贾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证人孙某某及鉴定人白某出庭,并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他是案发当时与张某某一起执勤的辅警,张某某拦截贾某某,后张某某抓着反光镜被贾某某的车辆带出十余米,当时车速约每小时三十公里左右。
2、鉴定人白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她是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高血压性脑出血是在这次事件之后,在时间上有连续性,因此她们认为这次事件对张某某的精神刺激和情绪激动,属于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3、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调取的案发时段营城子高速出口的监控视频以及民警查处贾某某要求其停车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的具体过程。
4、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及《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证明:贾某某在八达岭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处,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志行使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12月22日被处以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贾某某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妨害交警执法,不存在违法的故意,当时交警没有示意停车,交警违规拉拽车辆才导致了自己受伤,交警自身疾病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贾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贾某某在停车后未接受检查继续向前行使"与在案证据矛盾,属于关键事实细节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首先,贾某某驾驶大型货车,在遇有民警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加速向前行驶,利用自身驾驶大型货车作为工具,采用强制的方法摆脱民警检查,对民警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方法;其次,民警的执法瑕疵不是原审被告人妨害公务的理由,不能因此而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第三,被害人张某某的轻微伤结果与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高血压疾病是其自身体质特点,但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第四,从监控录像记载的情况看,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民警示意停车后刹车灯亮起,减速至基本停止,但很快又加速向前行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停车后未接受检查又驾车向前行驶"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抗辩双方所提上述事实方面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原审判决量刑偏轻的意见,以及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对贾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考虑贾某某犯罪的从轻从重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抗辩双方所提上述量刑方面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强行驾车拖拽,造成公安民警的身体损伤(轻微伤),并诱发了公安民警的高血压性脑出血,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五十铃牌大型货运汽车的所有人为北京海达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故对该车依法发还。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妨害公务的危害行为和被害人受伤并诱发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危害结果均非常清楚,难点在于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判断。基于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本案的处理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驾车拖拽民警的行为是显著轻微的,在实践中通常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被害人的高血压性脑出血系其自身体质原因,与妨害公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的辩护人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伤害了民警的身体,民警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与贾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特点,应当区分案件当中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按照各因果关系程度的强弱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我们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因果关系"的相关条款,但是"因果关系"却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研究领域之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就本案来说,贾某某遇到民警执法拒不停车的妨害公务行为是原因之一,民警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的体质性特点是原因之一,民警在遇到有人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时抓住车辆反光镜被拖拽的行为也是原因之一。三方面的主要原因促成了民警高血压性脑出血发作的严重后果。因此,要准确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首先需要区分上述不同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这就需要借助相关的刑法理论学说。
对于因果关系的刑法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也称"原因说",即认为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必然因果关系之外的有关联的事物或现象叫做条件。第二种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说",也称"条件说"即认为在犯罪的因果关系中,既有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两者都可以作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三种观点是"相当的因果关系说",即认为不能绝对排除偶然的因果关系,偶然因素只要达到相当的因果关系程度,就构成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注意区分了偶然因果关系的不同程度,因而更为科学合理,目前已经成为主流观点。
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轻微伤结果与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难点在于被害人张某某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作与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之间具有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对此,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对案发的具体过程进行详细分析。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在被拖拽十余米后,大车继续向收费站前进,张某某此时并未摔倒,他在后面步行并用电台呼叫,期间张某某停下约一分钟,又往回折返走了几米查了另一辆车,又停了一分钟左右,后继续向收费站方向走去。随后,前来支援的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记载,张某某已经在大车前,左胳膊跨在大车反光镜处,其他民警与被告人沟通,制止其打电话并要求其下车。在民警看被告人证件的过程中,张某某就要晕倒,其他人搀扶张某某上了警车。
由此可见,贾某某的妨害公务行为并未直接将民警拖带摔倒,也未直接造成民警的严重伤害,根据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此次事件中张某某存在精神刺激、情绪激动等引起脑出血因素,结合脑出血的部位及特点,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与此次外伤(左季肋部皮肤擦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此次事件有一定关系"。所以说,民警张某某的高血压疾病是其自身体质特点,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与贾某某的行为之间属于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民警张某某毕竟是在执法过程中,遭遇贾某某驾驶大型货车闯卡并被其拖带,贾某某的行为对民警张某某产生了刺激、诱发作用,其程度已经达到了"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所要求的相当性。(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还有"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以及"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由于在本案中,无论采取哪种学说,均能够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故不再展开讨论。)
综上,一方面,贾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为贾某某无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被害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自身体质原因和自身执法瑕疵的介入,属于"多因一果",所以认为贾某某应对全部的危害结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一审量刑偏轻,我们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既应体现在案件定性方面,也应体现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本案中,造成被害人高血压性脑出血的最主要原因还是其自身体质特点,被告人的妨害公务行为只是起到刺激、诱发的作用。且《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民警未能遵守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范而产生的执法瑕疵也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案发过程及各方责任,按照"相当的因果关系说"评价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既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要求,也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性,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
(李春华)
【裁判要旨】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鉴于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特点,应当区分案件当中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按照各因果关系程度的强弱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既应体现在案件定性方面,也应体现在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