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032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848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马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闻某1、闻某2、闻某某3。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扬传;人民陪审员:马仲兰、张华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张乾雷、相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路口西北角,骑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闻某某4(男,殁年76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自行车未及时发现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闻某某4无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闻某1、闻某2、闻某某3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 345元、丧葬费31 338元,医疗费24 802元(已扣除被告人马某已经支付的16 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人民币239 035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为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闻某1、闻某2、闻某某3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辩称现在无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人马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刑事拘留有违法之嫌,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伤者,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路口西北角,骑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闻某某4(男,殁年76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8月24日晚上7点50,其从单位出来准备去玉泉路,就沿着复兴路的北侧由东往西骑自行车,当其骑到永定路口的时候,由东往西方向是绿灯,其就向前看了一眼没发现情况就继续往西骑,同时往北侧和南侧看了一眼,没看到有情况,就接着往前骑。在骑到永定路路口的红绿灯时,突然看到其自行车前面一米五左右的地方站着一个老人,其来不及躲闪就撞上了这个老人,其自行车的前轮、车筐与老人的身体左侧接触,其自行车的车筐都变形了。老人被撞倒后闭着眼睛躺在地上,其就赶紧把自行车扔下,去看他。事发之后是围观群众报的警,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后来警察也来了。
2、证人王某某(路人)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五棵松附近吃完饭,步行走复兴路经过永定路路口准备回玉泉路的家里。当其走到距永定路路口东侧30米左右时,看到路口西北角围着一群人,其走近一看,看到一个老人头朝西,脚朝东躺在东向西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脚距南北方向的人行横道西边缘2米左右的位置。还有一辆自行车在老人北侧,前轮朝西后轮朝东立在东向西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自行车后轮距南北方向的人行横道西边缘1米多。伤者是一位70多岁左右的男子,上身穿白色跨栏背心,下身穿米色短裤。骑自行车的是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70厘米左右,上身穿灰色T恤。自行车是一辆蓝色自行车,具体车型记不清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0时左右,其和爱人闻某某4吃完晚饭,遛弯走到永定路口,二人坐在西北角花坛边上。其爱人闻某某4说要方便一下,就起身往南走,准备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到马路西侧找个地方方便一下,刚走到一半时就被自行车给撞了。其爱人是绿灯进入人行横道的,走得离其5米左右的时候就没有再看他。其听到咚的一声,就见其爱人倒在地上了。看到其爱人头朝西,脚朝东躺在路上,身边倒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的小伙子大概20岁左右,中等身材,穿什么衣服没有记住。其爱人头上流了很多血,其就赶紧过去用手给他捂着头。其也不知道谁给报警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把其老伴抬上救护车,其也跟着去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4日20时18分,王某某打122报警。海淀交通支队于2013年8月30日临时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海淀交通支队将此案以刑事案件受理。
5、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闻某某4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
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闻某某4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的具体情况。
8、油漆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闻某某4所穿短裤左后部擦痕处黑色附着物与被告人马某所骑的自行车前车筐黑色塑料成分相同,为同种塑料。被害人闻某某4所穿短裤左后部擦痕处黄色附着物与被告人马某所骑的自行车前车筐黄色物质成分相同,均为铁锈。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驾驶自行车行驶中未及时发现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确定马某为全部责任,闻某某4为无责任。
10、海淀交通支队事故科办案说明,解释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及认定马某为全部责任的理由。
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2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永定路路口西北角,马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在道路内的行人闻某某4身体接触,造成闻某某4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后马某将肇事车辆移动。闻某某4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马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拘传至海淀交通支队事故科。
12、海淀交通支队事故科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8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马某于8月30日上午9时去交通队接受处理,马某于8月30日上午9时准时到达交通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闻某1、闻某2、闻某某3因被害人闻某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 470.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2 345元、丧葬费31 338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医疗费32 937.76元,被告人马某已支付16 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证据有医疗费收据、殡葬服务费发票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马超所提其抱推被害人的行为是拉架,不是要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超及同伙马某某、刘文新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劝开,后又与尚永超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双方追跑至平西府公交总站附近,马超等人与被害人互殴中,马某某持刀扎伤尚永超,故马超所提其去拉架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所提马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超作为成年人仍伙同刘文新及未成年人马某某积极参与互殴,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马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超的辩护人所提马超系初犯、偶犯,马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闻某1、闻某2、闻某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四百七十元七角六分。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刑事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事部分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解说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常说的不再支持"两金一费"的问题。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出台这样的法律规定,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判赔数额虚高,空判现象普遍,导致缠诉闹房问题突出,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更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了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例外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出台这样的例外规定,当时主要考虑的是机动车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常说的交强险)制度,该保险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就是在伤害事件频发的交通事故领域为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治、赔偿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
本案中,马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将被害人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而自行车显然属于非机动车,自行车也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因此不能适用附带民事赔偿的例外规定,不能据此支持死亡赔偿金。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出本案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支持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否则,势必还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因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规来处理本案,而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马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调查清楚,属于部分事实不清的案件,依法应发回重审。
(张乾雷)
【裁判要旨】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民事法规来处理,而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驾驶非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关于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