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5520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吕某之妻),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3,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苏平,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2,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4(吕某2之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代理审判员:王颖君、孙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吕某、吕某3诉称:我们与吕某2系同胞三兄妹。1994年父母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XX旗XX号院XX家园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8年9月9日父亲去世,2010年1月20日母亲去世。此后,我们找到吕某2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父母遗产,即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X旗XX号院XX家园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吕某2承担。
吕2辩称:不同意吕某、吕某3的诉讼请求,父母去世前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吕某、吕某3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吕某5与王某2系夫妻,生有吕某2、吕某、吕某3三名子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吕某5、王某2迁入北京生活。1985年后,吕某2调入北京,在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吕某5、王某2购买房屋。吕某3、吕某1分别在外省生活。2005年底,吕某曾接父母与其在邯郸一起居住,2006年底,吕某5、王某2再次回京居住。吕某5与王某2分别于2008年9月9日、2010年1月20日死亡。
诉讼中,吕某2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遗嘱,内容为:"本人吕某5,老伴王某2,我们因年事已高,都患有重病,老伴半身不随十多年,一直都由大儿子吕某2,大儿媳张某照顾,我和老伴经过反复的思考,最终决定将来后事一切都由老大安排,而且给我们养老送终。关于XX家园XXX4单元房产权归属问题,我和老伴也商量好了,由大儿子吕某2继承及处置,任何人没有权利干涉,这是我和老伴二人生前的遗嘱"。该份遗嘱有"吕某5"、"王某2"的签名、人名章及手印,证明人蒋某、何某的签名及书写2008年7月8日的日期。
(2013)海民再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吕某3曾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遗嘱上吕某5的签名及王某2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退案说明。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的遗嘱上落款父亲处的吕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退案说明载明,2008年7月8日的遗嘱上王某2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经初步检验发现该枚指印清晰纹线遗留面积小,特征点数量不足,根据现有条件和技术水平,无法做出是否同一的结论。鉴定费14 000元由吕某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吕某2申请,法院依法传唤其证人蒋某、何某、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吕某、吕某3的质询。其中高某就涉案遗嘱打印的经过陈述如下:2008年的一个夏天,有个约七、八十岁的老人自己来到高某开的打印室,要求打印一份遗嘱,由老人口述,高某打印。其中"堃"字在电脑中找不到,就打了个空格,高某称印象中"堃"字是其店员填写的。遗嘱中其他内容是否还有改动记不清了。
吕某、吕某3认为:高某的证言不能明确前来打印的老人就是吕某5;遗嘱中关于房间号是否修改无法证明;王某2不在打印现场,证明其根本不知道这份遗嘱的真实内容,因为她不认识字。综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遗嘱应当是无效的。
诉讼中,吕某3、吕某称涉案房屋现值约200万元,吕某2称涉案房屋现值约12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诉讼中,吕某2提交的遗嘱,因非吕某5、王某2亲笔书写,亦非在场见证人代为书写,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吕某5、王某2所遗留的涉案房产应当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诉讼中,经法院查明,吕某2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大多时间与吕某5、王某2在北京生活,直至父母相继去世。涉案遗嘱虽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被继承人吕某5在该争议"遗嘱"下方签字确认吕某2对吕某5夫妇多年照顾等内容的真实性,从而印证了吕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对吕某2可以多分。
根据遗产分割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诉讼中,吕某3、吕某称涉案房屋现值约200万元,吕某2称涉案房屋现值约12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考虑吕某、吕某3、吕某2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及其各自的生活现状,法院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依法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吕某2继承,并参考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格及吕某3、吕某在继承中所占份额的比例,酌定由吕某2给付吕某3、吕某房屋折价款。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
一、北京市海淀区XX旗建材城西路39号院XX家园XX号楼X层X-X号房屋归吕某2所有;二、吕某2分别向吕某3、吕某各支付二十万元房屋折价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吕某、吕某3诉称:请求撤销(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吕某、吕某3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2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对方提供的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客观事实,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别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进行处理。2、一审判决刻意回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意忽略了对方伪造遗嘱人签名进而伪造遗嘱的嫌疑。3、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遗产的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遗产分割标准模糊不清,主观随意性过大,遗产分配过于悬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分别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争议焦点、判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主观随意性过大,结果显失公平。
吕某2答辩并上诉称:不认可吕某、吕某3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4)海民再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吕某、吕某3承担。理由:1、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遗嘱方式是为了体现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遗嘱虽不是被继承人亲自书写,但是订立遗嘱及遗嘱的内容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遗嘱系被继承人亲自拿到打印店打印;其次遗嘱上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手印,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现场确认并签字。所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有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口头遗嘱,既然以口头形式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都能得到法律的确认,那么有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和手印、指纹,且有见证人见证的遗嘱理应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之前经过多次审理,法院从来没有认定过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缺乏形式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吕某、吕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是正确的。该遗嘱既不是继承人本人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也非在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下由其中一人书写,亦不属于代书遗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遗嘱除应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之外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吕某2提交的"遗嘱",既非遗嘱人吕某5、王某2本人书写,也非见证人书写,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吕某5、王某2所遗留的涉案房产应当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适用法律正确。吕某2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吕某5在上述争议"遗嘱"上签字确认了吕某2夫妇对吕某5、王某2多年照料的事实。结合吕某2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大多时间与吕某5、王某2在北京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吕某2对被继承人吕某5、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将涉案房屋判归吕某2所有,并酌定由吕某2给付吕某3、吕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吕某、吕某3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吕某5与王某2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根据该条款所体现的立法精神,遗嘱除应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外,还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中,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代书遗嘱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确认。本案中,吕丙提交的"遗嘱"既非"遗嘱人"本人书写,也非"见证人"书写,而是由电脑打印而来。那么打印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施行,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在此期间,科技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三十年前,电脑 、打印机凤毛麟角,用笔书写几乎是寻常百姓唯一的书写方式,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自然不会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任何疑义。然而,近些年来,随着电脑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传统的书写方式已逐渐式微。随着而来的,通过电脑输入文字再通过文印设备印刷的现代化书写方式因其便捷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时至今日,通过电脑打印遗嘱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那么如何理解打印遗嘱与继承法第十七条的关系?继承法第十七条是否适用于打印遗嘱?笔者认为,电脑打印从本质上来说是人类书写方式的进步与革新,是一种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的新的书写方式,因此继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不应将打印遗嘱排除在外。由于遗嘱肩负着在遗嘱人身后为其"代言"的重大使命,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以彰显其严肃性并保障遗嘱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打印遗嘱虽具有书写便捷、易识性好等优点,但也因其标准化的文字书写弱化了书写主体的可识别性。故对于打印遗嘱应适当提高审查标准,从严把关。笔者认为,如遗嘱人采用打印的方式书写遗嘱,必须本人将遗嘱内容输入电脑并打印,以最大程度地保证自书遗嘱体现遗嘱人本意;如代书人采用打印的方式书写遗嘱,也应由代书人本人将遗嘱内容输入电脑并打印,且其他见证人应全程见证,遗嘱人应全程参与,以使代书人更好地为自己的代书行为负责。如此,便可以在发扬继承法立法精神且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将打印遗嘱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以上述原则来检讨本案的法律适用,可以看到:吕某2提交的"遗嘱"非"遗嘱人"吕某5及王某2打印,不属于自书遗嘱;该"遗嘱"也非"见证人"蒋某、何某打印,而是由高某打印,高某未在"遗嘱"上签字,故不是"遗嘱"见证人,且蒋某、何某也未见证高某的打印过程,故该"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因而该"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上述"遗嘱"虽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吕某5作为被继承人在其上签字确认吕某2在吕某5与王某2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故该"遗嘱"可作为吕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书证在本案中使用。结合吕某2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与吕某5、王某2在北京生活,而吕某、吕某3在外地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吕某2对被继承人吕某5和王某2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考量相关因素并依据不动产分割的原则对遗产进行分配是正确的。
(孙锋)
【裁判要旨】电脑打印是人类书写方式的进步与革新,是一种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的新的书写方式,因此继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不应将打印遗嘱排除在外,但对于打印遗嘱应适当提高审查标准,从严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