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再初字第0519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4389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61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牧红,北京市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郝某
委托代理人:陈全保,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敬民;审判员:邢志全、郭延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锋;代理审判员:王颖君、邓卓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勇;代理审判员:黄晓丰、孙锋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称主张
航华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与郝某分别于1997年4月11日、199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作兴建"峻峰饭店"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出资兴建"峻峰饭店(后更名为百利德酒店)",在合作期内我公司对"峻峰饭店"拥有产权,并对该饭店拥有经营权、管理权。但郝某在1998年1月9日取得"峻峰饭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隐瞒至今未交付我公司使用。郝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多次丧失商业机会,严重影响了酒店经营效益直至歇业。但郝某却以我公司违约为名向法院申请解除合作协议,并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合作协议。我公司在兴建及经营"峻峰饭店"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却没有收到任何收益。现在合作协议已被解除,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1、要求郝某按照饭店的房屋价值4 676 100元返还我公司;2、要求郝某向我公司支付占用饭店物品的193 162元;3、要求郝某向我公司支付使用饭店租金781 970元;4、要求郝某赔偿违约金2 947 750元;5、要求郝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郝某一审辩称:我与航华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1998年5月28日签订了《合作兴建"峻峰饭店"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我的"峻峰饭店"土地使用权供航华公司使用,航华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建设并经营"峻峰饭店",合作期限20年,合作期满,航华公司将全部财产无偿移交给我,合作期间,航华公司每年向我支付12.5万元土地使用费作为我的合作收益,我负责办理"峻峰饭店"建设所需各种手续、变更饭店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航华公司负担各种费用。在合作期间,航华公司对"峻峰饭店"拥有产权、经营权、管理权,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条款。我在协议签订后,将正在建设中的"峻峰饭店"移交给航华公司,并于1997年4月18日将饭店的负责人变更为冯某,航华公司继续承建至竣工。按照协议约定,航华公司应于1997年4月23日前向我支付收益5万元,10月23日前再向我支付5万元,从1998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和10月30日前向我支付收益12.5万元,2001年付清97年所欠收益2.5万元。事实上,航华公司并未履行分文,致使我与航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基础丧失,经多次找航华公司协商未果,我被迫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收回经营权。可见,航华公司违约行为明显。另外,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我向航华公司移交的是峻峰饭店部分工程,建至二层楼未封顶,在对饭店投资评估时,应扣除我投资部分后,才能确定航华公司投资数额。我在2003年12月18日进驻饭店后,该饭店防水、供暖设施损坏严重不能正常使用,并进行修缮,该项支出也应当在评估时扣除后确定航华公司的投资金额。航华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电费3875.21元,已由我垫付,航华公司应向我清偿。
郝某提出反诉:郝某不同意航华公司的诉求,并重新提出反诉请求,即:1、支付土地使用费833 333元;2、支付违约金1 578 933元(原审479 885.46元);3、支付二层顶板以下转让款689 826元(京价(鉴)字2006第30170号鉴定书鉴定价格,系增加部分);4、支付欠款 167 320.46元(水泥款71 500元,案件受理费2876元,砖款、工费、房租计15 050元,工程款、破碎剂款计67 769.25元,车费、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费用计6250元,合计163 445.25元;电费3875.21元)。郝某就其增加部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同时,郝某提出:合同解除后,其返还航华公司的投资只能按航华公司的实际投入,即:京价(鉴)字2004第30462号鉴定书鉴定的地上建筑物2 517 719元进行返还;即使按京价(鉴)字2005第30143号鉴定书鉴定的房屋所有权价格向航华公司返还,亦应按协议约定航华公司对峻峰饭店实际剩余使用年限13年进行返还,而不是按鉴定中剩余33年的价值返还;原审误认为我要求的欠款是二层顶板以下工程发生的费用,其实不是。事实上,航华公司只给付过工程款17 600元,其余工程款均未给付。我要求的电费、车费、水泥款、破碎剂款、2002年2月8日财务确认单上的15 050元等都是建造二层顶板以上发生的费用。另外,二层以下部分是郝某兴建的,且经京价(鉴)字2006第30170号鉴定书鉴定价格为689 826元,故该款应归郝某所有。航华公司对郝某的上述反诉请求及说法未能同意和认可。针对京价(鉴)字2005第30143号鉴定书鉴定的房屋所有权价格,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咨询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按诉争房屋剩余13年使用年限,计算出的价格为3 620 7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7年4月11日,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延庆县旧县峻峰饭店(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峻峰饭店"协议书,冯某、郝某分别在甲、乙双方代表人处签字。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峻峰饭店为3层,建筑面积约为850平方米,四至以建设用地批准书为准;乙方将原峻峰饭店的法人代表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改为冯某;乙方以峻峰饭店土地使用权(占地207平方米)供甲方使用,甲方负责筹集资金、建设并经营"峻峰饭店"。乙方拆除原饭店,并提供原饭店场地重新建饭店。甲方以资金方式出资,负责"峻峰饭店"的全面建设及所需资金,决定建设资金的使用,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直到合作期满(含乙方前期投入工程款);甲、乙双方合作年限为20年,合作起始日从"峻峰饭店"法人代表变更批准之日起开始计算。20年合作期满后,甲方将峻峰饭店建筑物及内部设备无偿移交给乙方;本协议履行期内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担;土地使用费每年12.5万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于取得执照后5日内支付5万元,第二次于第一次付款时间推迟半年后5日内支付5万元,所欠2.5万元于第五年一次性补齐。以后每年分两次付款,每次付土地使用费人民币6.25万元,付款时间与上次付款时间间隔6个月后5日内付清,依次类推;乙方负责办理"峻峰饭店"建设所需的各种手续,在饭店开业后帮助甲方协调与县内有关部门关系。"峻峰饭店"注册立照及法人代表更名以前各种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饭店立照以后,其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参与"峻峰饭店"经营、管理,甲方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打入工程款,进入工地,并组织施工;甲方在合作期内,对"峻峰饭店"拥有产权,并对"峻峰饭店"在合作期内拥有经营、管理权,但在合作期内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以其它形式进行处分;在合作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如一方无故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另支付赔偿金弥补对方损失;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每超一天,支付欠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延庆县公证处出具了(97)延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合作协议签订前,郝某将"峻峰饭店"楼房建至二层顶板以下(不含二层顶板);协议签订后,由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完成了"峻峰饭店"的建设工程,并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的楼房为三层,实际建设为五层。1997年4月18日,延庆县旧县峻峰饭店办理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该企业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冯某。该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歇业登记。营业执照载明,"峻峰饭店"的地址是旧县镇龙庆峡小车场。1997年12月28日,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与郝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峻峰饭店"更名为"百利德酒店"。1998年1月20日,延庆县旧县百利德酒店申请开业,申请人冯某,经营地址是旧县镇龙庆峡小车场。1998年5月14日,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郝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变更、补充协议》,自愿对(97)延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进行变更、登记。约定补偿费总额为250万元,每年12.5万元,第一年付款按原协议执行,自第二年起每年的四月三十日前,十月三十日前分别向乙方交纳6.25万元。该协议已经在延庆县公证处保存。2001年度航华公司的年检报告书载明,航华公司1997年登记注册时的名称是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10号。2003年,郝某以航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作协议,返还前期投资款,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航华公司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开庭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签约另一方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发生变更,航华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并无不妥。本案中,"补偿费"条款是双方协议合作兴建峻峰饭店的主要条款,但在长达六年的合作时间里,航华公司始终未按约履行义务,向郝某给付补偿费,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郝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郝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郝某投入的前期投资款应由航华公司承担问题,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延庆县旧县百利德酒店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及财务确认单,与航华公司无涉,故不对该案合同是否解除产生影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延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和延庆县旧县峻峰饭店于1997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峻峰饭店"协议书》及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和郝某于1998年5月14日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郝某于2003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航华公司留在百利德酒店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派公证人员到百利德酒店对店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进行了摄像、拍照。2004年2月13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4)京二证字第03160号公证书。随后,郝某入住百利德酒店经营。现该酒店名称又更名为润泽大酒店。2004年4月12日,航华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某赔偿投资、收益及损失400万元(诉讼中航华公司变更诉求为:1、要求郝某给付房屋价款4 676 100元;2、给付酒店物品费193 162元;3、要求郝某给付使用酒店租金781 970元;4、要求郝某支付违约金2 947 750元;以上合计8 598 982元),申请法院委托资产评估部门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峻峰饭店房产(现为润泽大酒店)及店内物品价值进行评估。庭审中,郝某也同意评估(郝某反诉:1、要求给付6年的土地使用费833 333元;2、要求给付欠款168 820.46元;3、要求给违约金479 885.46元)。2004年6月17日,经双方同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经实地勘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4年9月23日以京价(鉴)字2004第30462号鉴定结论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1、地上房屋为2 517 719元(按2001定额工程造价评估);2、店内物品为193 162元。航华公司对京价(鉴)字2004第30462号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酒店的地上物应当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不应当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店内物品各项目的单价和数量均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并于2004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郝某对京价(鉴)字2004第3046号鉴定也提出异议,认为酒店以及店内物品所作的价格均偏高。2004年11月27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部门协商是否按房屋现有价值进行鉴定,但郝某不同意进行鉴定。庭审中,郝某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当时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峻峰饭店(百利德酒店)时与其他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复印件,证实所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装修支付的费用共计合款1 064 050元,郝某认为应当以该款作为返还航华公司楼房房屋价款的依据。航华公司对郝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根据航华公司的申请再次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润泽大酒店楼房房屋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05年4月29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京价(鉴)字2005第30143号鉴定结论书对润泽大酒店房屋现有价值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房屋所有权价格为人民币5 694 700元,该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6月17日。该房屋所有权价格内含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人民币1 018 600元,注: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03 700元。扣除土地使用权后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 676 100元。郝某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字2005第30143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于2005年6月18日提出书面意见。2005年7月5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结论书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方法恰当、计算无误、结论正确。根据需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又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3年7月份润泽大酒店的现有房价进行评估。2005年7月19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鉴定结论书作出补充说明,将鉴定基准日调到2003年7月。因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调整,原价格鉴定结论调整说明如下:1、2003年7月价格鉴定基准日房地产所有权价格为人民币5 502 100元;2、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屋价格调整为人民币4 483 500元;3、除上述价格调整外,原价格鉴定结论其它部分不变。
原一审诉讼中,郝某于2005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润泽大酒店楼房二层顶板以下(含基础以上土建工程,不含二层顶板)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根据郝某的申请又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京价(鉴)字2006第30170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689 826元。另查,峻峰饭店(现为润泽大酒店)楼房二层顶板以下工程郝某认可转给了航华公司(北京百利德工贸有限公司),但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数额。原一审庭审中,航华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供郝某所打借款条和收款条,证实郝某自1997年7月至2001年12月以借款或收款的形式从航华公司(百利德酒店)支取现金115 200元。郝某对部分收款条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郝某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航华公司经营百利德酒店期间的电费3875.21元,该费由郝某支付,航华公司认可。航华公司在建造峻峰饭店期间,郝某购买水泥300吨,合款7.15万元,该水泥航华公司所用。延庆县水泥厂于2002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郝某,经调解,郝某给付延庆县水泥厂货款7.15万元,诉讼费2876元由郝某负担。郝某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供了(2002)延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调解书,航华公司认可该事实。郝某还提供了财务确认单一份,证明航华公司欠其砖款、工费、房租,计15 050元,航华公司认可。另外,郝某还提供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航华公司欠其工程款、破碎剂款计67 769.25元;欠条一份,证明航华公司应付车费、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费用,计6250元,航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关于航华公司留在饭店内的物品价值,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为12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郝某与航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峻峰饭店"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已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804号判决予以解除,对此本案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郝某应给付航华公司楼房折价款一事,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航华公司对房屋的使用年限只有20年,20年后房屋及其内部设备无偿移交给郝某,且因航华公司在长达六年的合作期间不履行主要义务,属严重违约,郝某起诉解除了合同,故应按20年的使用年限,扣除7年的已使用年限,剩余13年的使用年限计算价格给付。航华公司留在饭店内的物品,因该物品已经由郝某使用,双方均认可该物品价值为12万元,且郝某也同意折价,故郝某应当按照该数额给付航华公司物品折价款。航华公司要求郝某支付酒店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03年7月解除,并且无证据证实郝某违约,航华公司要求郝某支付酒店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郝某反诉要求航华公司给付土地使用费833 333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重审中,郝某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因郝某原审要求航华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比率计算违约金479 885.46元(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法院予以判定,郝某同意;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就此亦未产生争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且郝某申请再审时,亦未提出,故法院对此数额应予确认,且因郝某就此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法院对郝某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之要求,不予支持。郝某反诉要求航华公司给付峻峰饭店(润泽大酒店)楼房二层顶板以下部分的价款689 826元,因郝某已认可该饭店二层顶板以下工程转给了航华公司,双方当时虽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数额,但郝某在另案诉讼及本案原审诉讼中均称航华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尚欠部分工程价款。故该饭店二层顶板以下部分的价款应归属航华公司。另外,郝某就此项反诉请求亦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作为航华公司亦应将尚欠的工程款给付郝某。郝某提举的证据显示,航华公司尚欠的部分工程款为163 445.25元。另外,航华公司经营百利德酒店期间的电费3875.21元,该费由郝某支付,航华公司认可,故航华公司应当给付郝某该费用,即郝某反诉要求航华公司给付欠款167 320.46元,法院予以支持。重审中,郝某认为原二审对航华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有误,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航华公司提供了借款条、收款条,但其不能证实其提举的借款条和收款条与本案有关,故本案对该部分证据不作处理,航华公司可另案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一、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房屋折价款三百六十二万零七百元。二、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物品折价款十二万元。三、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郝某土地补偿款八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四、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郝某违约金四十七万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四角六分。五、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郝某电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角一分,水泥款七万一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砖款、工费、房租一万五千零五十元,工程款、破碎剂款六万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二角五分,车费、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计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元四角六分。以上五项相折抵,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二百二十六万零一百六十一元零角八分,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北京航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四)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中郝某称:1、一审法院在咨询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后,对郝某给航华公司的楼房折价款在扣除7年已使用年限后,按13年计算,但该方法中的13年价格仍然是按房屋的所有权价格计算,而按房屋的所有权价格计算给航华公司的楼房折价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及约定依据。第一,原审认为峻峰饭店归属航华公司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纠纷,航华公司是否对酒店享有所有权应该根据合同约定,但是合同没有任何约定,所以原审认为峻峰饭店归属航华公司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如果认定酒店所有权归属航华公司会导致自相矛盾。合同约定航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在20年内,如果航华公司享有所有权,则所有权的期限是永久性的,不可能由当事人约定为是20年。所以法院认定航华公司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应该依据约定,即航华公司对酒店不享有处分权和所有权。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价格也缺乏依据。一审给鉴定机构经办人做的笔录中写明,按13年计算出来的不是房屋价格,不知道是什么。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人也说不清的鉴定结论,法院不应该认定。第三,原审判决不应该驳回郝某请求的二层顶板以下的楼房价格。郝某将二层顶板以下部分转让给航华公司,但是航华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且双方对价格没有约定。在双方都认可郝某将二层顶板以下部分转让给了航华公司,但是航华公司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2、郝某在一审中追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作出判决,郝某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是一审法院造成的,因为一审法院始终没有给郝某开具交纳诉讼费通知。故请求撤销(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再初字第05199号民事判决,改判郝某按峻峰饭店的实际造价即酒店建造成本并且扣除二层顶板以下成本返还航华公司。另外,郝某请求航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该得到支持。
航华公司再审辩称:诉争房屋是由航华公司投资兴建的,郝某应当按照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价格向航华公司返还。航华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应有期限限制。合同解除后,诉争房屋应该归航华公司所有。郝某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及屋内的物品至今,应当按照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价格向航华公司返还。郝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航华公司的损失应该给予补偿。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房产已经建成,故依法应采取折价返还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合同解除是在2003年7月,经鉴定涉案房产当时的价格为4 483 500元。因郝某在与航华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将该饭店二层顶板以下工程转给了航华公司,双方当时虽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数额,但郝某在另案诉讼及本案原审诉讼中均称航华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就尚欠的工程价款已提出主张。故该饭店二层顶板以下部分的价款应归属航华公司,而航华公司亦应将尚欠的工程款给付郝某。因此,涉案房屋系航华公司投资兴建,郝某应按涉案房屋之所有权价格返还折价款。法院再审认为郝某应返还航华公司房屋折价款4 483 500元,但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后,将涉案房屋的价格认定为3 620 700元,该价格低于法院再审应认定的数额,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航华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赔偿郝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郝某的损失应体现为航华公司未依约交付的七年土地使用费及违约金。对此原审判决均做出了处理,即判决航华公司给付郝某土地补偿款833 333元,并给付郝某违约金479 885.46元。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上述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郝某再审诉称应按涉案房屋的成本价予以折价返还,法院再审认为,如前所述,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做出了严格的限定,应依法做出处理,否则会扩大违约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故郝某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判决:维持(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解除了。该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即剩余的13年合同期限,随着合同解除而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时的7年。投资兴建峻峰饭店这一行为已经发生,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要求恢复原状。那么,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合同被解除后违约方怎样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郝某的损失是什么?郝某的损失即如果合同正常履行,郝某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在本案中郝某的损失应体现为七年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本案重审后的一、二审都已经做出了认定及判决。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再审判决要求郝某按峻峰饭店房屋所有权价值折价返还,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判决依据此鉴定结论,并取其中第20年房屋对应价值判令郝某返还,实际效果是将航华公司不应获得的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涵盖在返还内容之中,航华公司的权利基础错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存在认识错误。房屋的现值不是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而是航华公司投资7年后的投资收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如前所述,本案中,郝某的损失应体现为七年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法院依法作出了处理。如果针对涉案的房产,判决郝某只按照建造房屋的成本价返还,就扩大了航华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所以,对于该房产折价款的处理,应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郝某给付航华公司房屋折价款4 483 500元。而重审后判决郝某应返还的金额仅是3 620 700元。这样就造成申诉人郝某在抗诉后,承担了更多的责任,违背了相关的规定。故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航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将房屋折价款酌减为重审后一、二审判决的数额即3 620 700元,维持二审判决结果。
另,检察院抗诉的理由认为法院取其中第20年房屋对应价值判令郝某返还,实际效果是将航华公司不应获得的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利益涵盖在返还内容之中,航华公司的权利基础错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但是本案中郝某的损失应体现为七年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法院依法作出了处理。如果针对涉案的房产,判决郝某只按照建造房屋的成本价返还,就扩大了航华公司因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检察院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唐静静)
【裁判要旨】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