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617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0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王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泉;代理审判员:范 磊、夏根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诉中院落。1973年原告同被告共同出资翻建了房屋。1996年7月20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高某2名下。2010年,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分割此处房产,经审理判决,北房西数第一间和东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所有。2010年12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经贵院审理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被告在不尊重法院的判决的前提下,又将房屋进行了翻盖,想既成事实。被告高某2向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翻建涉案房屋,2010年9月28日兴寿镇人民政府同意其翻建涉案房屋,被告将四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之后原告高某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撤销了《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依法改正了其允许被告高某2翻建房屋的行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的宅基地属于原告高某的祖遗产,属于土改时按照人口分的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并且经法院分割,而被告翻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翻建后的北房西数第1、2、3间归原告所有,新建西房1.5间归原告所有,门道0.5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贵院在给我二人分割房屋后,原告将法院判归其所有的房屋自行拆除了。后我经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审批将房屋进行了翻建,我认可翻建后的房子确实占了原来属于原告房屋的地方,但是原告主张三间没有依据。我同意给原告一间,但是原告要给我补偿,因为建房款都是我出的。我建的西房与原告没有关系,要求主张没有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争议院落内,该院原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后原告因参军离开家乡,并一直在外地工作。1971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协议分家,将争议院落的北房三间及东房二间平均分割,未确定具体分配方案。1973年,因北房年久失修,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在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年动工,将原北房三间翻建成北房四间。在被告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了270元现金和部分粮票作为翻建房屋的出资。1996年7月20日,争议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6月,经本院审理将1973年翻建后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确定原院落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所有,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归被告所有;东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所有,东房北数第二间归被告所有。本院判决后,原告将北房北数一间屋顶拆除。2010年9月,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申请翻建房屋,经批准后,被告将原北房包括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的北房西数一间的位置的房屋全部拆除,翻建成目前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中间为客厅两侧各两间卧室的传统中式结构房屋。2013年4月,被告又在该院落西侧建西房三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翻建后的北房和新建的西房,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可以对被告适当进行补偿。
另查,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的18-02-4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审理撤销了该证,2012年3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撤销了向被告颁发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一中民终字第12970号民事判决书
(2)(2011)一中民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3)撤销《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决定书
(4)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原、被告原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院落的房屋,经本院分割后,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各享有的具体房屋,对于分割后的房屋的使用及处分,原、被告应当以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态度合理利用。虽本案原告在受分该院落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后,自行将该房屋屋顶拆除,但该行为并不能推定原告所享有的该间房屋的物权因此灭失,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属原告房屋的位置上翻建房屋,对翻建后的新北房五间,仍不能排除原告的共有份额。但鉴于此次翻建均由被告自行出资完成,且翻建后的房屋较原房屋从用料、建筑结构等方面均有大幅度提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同意如本院将新建房屋予以分割,愿意对被告适当进行补偿,故在此情况下,由原告对被告适当进行补偿后,将被告翻建后的北房部分分割给原告较符合公平原则。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本院将结合原告原受分房屋的基本占地面积,参考翻建后房屋的结构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传统民房的一般造价,结合分配给原告房屋面积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在院落内2013年新建的西房一并予以分割一节,因西房属新建房屋,原告并不享有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将新建西房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门道进行分割一节,因门道为原、被告双方通行共用,不具备分割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原地号为1X-XX-XX6院内的新建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归原告高某所有。
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高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高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高某(原审原告)诉称: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涉案地号466院内的新建的北房西数两间半归高某所有,新建的西房一间半归高某所有,减少高某应给付高某2的房屋折价款。
上诉人高某2诉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提高房屋折价款数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原为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院落的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该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归高某,后高某2在未征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人高某同意情况下,将该房屋及他房翻建成现新房北房5间,至此,在高某所有的房屋位置上所新建的现房屋中,应有高某的相应份额。原审法院在考虑此次翻建房屋的出资,用料及建筑结构等方面后,对该新建房屋的分配及高某补偿数额酌情做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此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兄弟姐妹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发生时或发生后针对不动产分割,一直是基层民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它具有当事人对立情绪大、案结事难了等特点。
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兄弟关系,原告在成年后参军,户口随之迁出本村,被告遂父母共同生活,父母过世后,被告将原父母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在当时的翻建过程中,原告知晓并进行了出资,根据该事实,本院在另案的审理中认定了对原房屋原、被告之间属共有关系,并对双方的共有份额进行了实物分割,本案的特点是对不动产占有使用的一方,因基于独占土地价值,或因对房屋本身使用的角度出,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翻建原房屋所产生的纠纷,众所周知,不动产的实物分割与动产的实物分割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不动产依附于土地的特点,从实践上看,农村房屋实物分割的基础条件只能基于所有权中使用的角度,其他所有权的权能均受到限制,本案亦然,由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点,宅基地使用权从物权法的规定看属用益物权,且宅基地的审批权及争议的处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划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土地的原因,虽在继承、析产类案件中,人民法院虽对地上物进行处理,但往往回避对土地用益物权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实乃法院的无奈之举,所产生的后果,极容易引发实际控制地上物的一方共有权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物拆除。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审判实践中,有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为,共有人一方将原共有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翻建的,对其他共有人属侵权行为,被侵权的共有人只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对翻建后的房屋没有物权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侵权的共有人在此情况下,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又可以对翻建后的房屋主张新的共有份额。两种处理方案中,第一种社会指引效果不好,从损失和收益的角度出发,如果适用该处理方案,容易引发实际占有房屋的共有人为了独占土地将其他共有人的房屋拆除,只需对其他共有人进行比例较小(实践中以地上物价值鉴定认定数额角度,一般排除土地价值)赔偿后即取得了全部物权。本案的处理方案认定共有人之间对翻建后的房屋形成了新的共有关系,可以较好的避免存在独占土地心理的共有人行为。
本案的处理方式,首先回避了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没有突破现行法律的限制,而且也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共有人出于独占心理侵权行为。同时为了平衡共有人的利益,在确定翻建房屋造价的基础上,释明没有出资进行翻建的共有人向翻建房屋的共有人进行适当补偿,在此情况下,即维护了共有关系,保证了共有份额的平衡,亦不会使共有人因翻建的出资和份额之间产生利益失衡
王辉
【裁判要旨】不动产的实物分割与动产的实物分割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不动产依附于土地的特点,农村房屋实物分割的基础条件只能基于所有权中使用的角度,其他所有权的权能均受到限制。若在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物拆除,被侵权的共有人在此情况下,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又可以对翻建后的房屋主张新的共有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