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1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5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 ,1969年8月9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柏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魏应杰、范术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王某于2014年4月8日从小米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购入了10 400mAh和5200mAh两种规格的移动电源,前者的广告标价为49元,实卖69元,存在价格欺诈。后者的数据线有问题,但小米公司提出有条件的质保政策,致使王某被拒保。现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小米公司就价格欺诈行为赔偿王某500元;2、撤销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王某退还小米公司涉案两套移动电源设备,小米公司退还王某价款共计108元,其中包括10 400mAh移动电源价款69元,5200mAh移动电源价款39元;3、小米公司支付王某快递费15元;4、小米公司赔偿王某交通费、打、复印费预估100元;5、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首先,小米公司在宣传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页面显示的价格错误是因为后台错误的原因,王某在庭审中也称知道价格是错误的,故并不存在误解行为。本案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况。其次,关于快递费,是因为王某并未按照小米公司的维修规则中的规定将全部货物退回,导致小米公司目前无法退还快递费。再次,关于交通费、打、复印费等,因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故小米公司不同意支付。第四,如果王某同意解除合同,小米公司可以退还108元价款及快递费15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系小米公司的米粉节,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广告,显示:10 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王某于2014年4月8日在小米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 银色39元,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 400mAh 银色69元。王某提交上述订单后,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小米公司付款共计108元。2014年4月12日,王某收到了上述两个移动电源。
2014年4月17日,王某认为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故与小米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调换数据线。小米公司的客服给王某发送手机短信,载明:请在7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换货产品的整套以及快递发票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东大街18号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2号楼2层小米客服服务中心。2014年4月21日,王某将5200mAh移动电源的数据线邮寄给了小米公司,小米公司已经收到。另,王某提交的证据11"移动电源售后政策截图"中载明:1、自签收之日起,如商品及包装保持小米出售时原状且配件齐全,7天退货,15天换货,1年内质保;2、退换凭证:用户提供相关订单号;3、非因质量问题的退货,需要产品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且需用户承担退货运费;非质量问题退换次数仅限一次;4、因质量问题办理退换服务,在邮寄商品时,用户须将快递发票一并寄回,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运费凭快递发票最高可报销15元/单。质量问题的退换,用户在线咨询,上传凭证,经确认后寄回检测,然后进入相关流程。
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王某明确其在下完订单后付款前已经知道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 400mAh的价格是69元,继续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其需要电源,并且认为小米公司的销售有问题,其应完善服务,故仍然支付了价款。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王某又称其是在付完款后回看订单的时候才发现价格是69元的。就王某的第二次陈述,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第一次陈述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王某主张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是:小米公司的网络不具备通过电脑网购购买的条件,客户端信息不全面,不能自由撤销合同;其网购环境不公平,不是随时都能购买,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进行购买,加重了抢购时消费者的负担,且系统存在漏洞;关于7天运抵的承诺不公平,因为小米公司人为地将消费者压到一个时间段,其发货时间不正常,且其只接受预付款这一种方式,其通过7天运抵提前占用消费者的资金不公平。此外,小米公司在销售10 400mAh移动电源的过程中就价格问题存在欺诈,广告活动界面显示的价格为49元,但是最终收款的价款为69元;5200mAh移动电源如果不完整提供整套产品,就不提供保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王某提交的订单截图、支付宝付款截图、送货单照片,可以认定王某与小米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小米公司在其网上发布的广告中载明10 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但该广告只是描述了商品的名称及价格,对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要约应该具备的内容均未涉及,该商业广告的内容并不符合要约的规定,故该商业广告应属于要约邀请,不必然成为合同内容。此外,王某提交的订单中明确显示10 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为69元,王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付款前已经知晓该价格。故该院认定小米公司在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就5200mAh移动电源的问题,在王某与小米公司客服沟通的过程中,小米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王某应将整套产品寄回,但王某仅寄回了数据线,导致小米公司无法进行整套产品的检测,该责任在王某自己。故王某以小米公司存在价格欺诈、5200mAh移动电源不提供整套产品就不能保修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能成立。王某所主张的其他其认为应当撤销合同的理由,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鉴此,该院对王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主张5200mAh移动电源的数据线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小米公司明确要求其寄回整套产品时,仅给小米公司邮寄了数据线,导致小米公司亦无法检测产品,故王某就此存在过错。该院对王某要求小米公司支付其邮寄数据线的邮费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要求小米公司支付其交通费、打、复印费预估1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本案的广告应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本案中广告与商品销售页面所含要素均一致,但一审判决将本案广告认定为要约邀请,却把包含同样要素的商品销售页面认定为要约,是明显错误的。广告作为要约不存在撤回、撤销的法律条件,商家必须履行。二、网络购物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付款作出承诺。小米公司手机客户端当天的广告根本就是广告和抢购按钮合二为一,点击广告画面就直接进入排队抢购,只要小米公司没有相应作出49元的付款页面,小米公司即利用其对付款的实际操控暗中变更了要约,小米公司应兑现广告按照49元销售,否则即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只规定了商家通过欺诈手段,而消费者是否识破商家的欺诈未作规定。另外,小米公司的电脑网页仅有支付方式、配送方式、售后政策三个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单方通知,而王某是从小米公司手机客户端购买的涉案产品,手机页面上并没有上述几项。三、一审王某每次对69元的确认都是在确认实际成交价格,不代表在付款前就认可了购买价格。四、小米公司的网络销售存在特殊性,不是正常的网购而是网络抢购,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时间刻度,一月只有几天、几场的定时抢购,抢购时不到20分钟抢购就结束了,排队抢购时除了看到正在队列中什么信息都看不到。综上,王某请求:1、判处小米公司对欺诈行为赔偿王某500元;2、判处小米公司对10 400mAh移动电源退货并退款69元;3、判处小米公司对5200mAh移动电源退货并退款39元;4、判处小米公司赔偿王某电源线的快递费15元;5、起诉、上诉的交通费、打、复印费100元由小米公司承担;6、诉讼费由小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坚持一审意见。小米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小米公司愿意解除合同,可以退还王某108元并支付其15元快递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解除有关5200mAh移动电源的网络购物合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王某提交的订单截图、支付宝付款截图、送货单照片、发票,可以认定王某与小米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就10 400mAh移动电源,小米公司在米粉节抢购前专门制作了宣传页面进行广告宣传,即原价69元的10 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在米粉节当日该广告仍然存在。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某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某4月8日14时30分下单,订单中10 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并非49元。小米公司现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导致其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王某关于10 400mAh移动电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小米公司应当赔偿王某500元。合同撤销后,王某应退还其购买的小米公司10 400mAh移动电源一个。
二审审理期间,就5200mAh移动电源,王某与小米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王某应退还其购买的小米公司5200mAh移动电源一个,小米公司应退还王某已支付的两个电源款108元。
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10号民事判决;
二、 解除王某与小米公司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订立的有关5200mAh移动电源的网络购物合同;
三、 撤销王某与小米公司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订立的有关 10 400mAh移动电源的网络购物合同;
四、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 400mAh移动电源一个及5200mAh移动电源一个;
五、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某购买款一百〇八元,并赔偿王某五百元;
六、 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交易合同是电子化的买卖合同,即在网络条件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买卖交易关系的协议。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的商品买卖,具有特定方式和严格的交易规则,需要网络上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必要的审核、确认程序签约和进行商品交易。本案例即属于商业机构与用户之间以电子合同形式达成的买卖关系,即B to C交易模式。
电子交易合同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与传统的合同形式相比,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双方通常互不见面,体现了交易的效率及交易对象的广泛性、不确定性,买卖双方在虚拟的市场中运作,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章所代替。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传统的合同,其均可以通过电子形式完成。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电子交易合同的要约意思表示虽然已经电子化,但同样要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为消费者的抢购行为构成要约还是承诺。审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网络购物活动中网络经营者就其在网站上所售货品之图片、定价及其他介绍等展示,实际上是一种类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主要目的在于唤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以该价格下单,买卖合同仍然未成立,此时网络经营者并不当然承担交付商品的义务;如若网络经营者其后以邮件形式通知消费者,或把货品寄送到消费者手中,或以其他方式作出承诺,合同才告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经营者可以将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所有详细信息展示在网站上,并且即时更新库存,内容明确具体,已经与商品在商店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其行为应构成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经营者制作了商品的销售界面,包含了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的产品信息,并及时更新库存,明确显示商品有无库存、库存件数等信息,内容已经明确具体,且电商很明显具有订立约定的意图,希望消费者购买其展示的待售商品,即网络经营者已经表明了一旦消费者作出承诺,便受其约束。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网络购物中,网络经营者并不注重相对人的性质,也不需要相对人具有特殊的资质,已经明码标价,不需要再与相对人进行实际接触和洽商,从这方面看,网络经营者在网站上展示待售商品的行为也是构成要约的。
就本案而言,鉴于本案网络销售模式的特殊性,抢购当日该10 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的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点击该广告后即进入抢购页面。相当于本案网络经营者明确在网络上表明了产品的型号、质量、价格等因素,作出了出售电源的要约,之后本案消费者以抢购的方式完成了承诺行为,随之与小米公司达成了涉案电源的买卖协议。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小米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虽然双方订立合同显示的价格与要约承诺的价格不一致,但消费者却予以付款确认,故网络经营者欺诈并不成立。二是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显示的价格与要约承诺的价格不一致,且网络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非故意为之,该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是否付款,并不影响欺诈的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消费者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承诺,其中包含的价格表示应为49元。而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订单中10 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为69元,并非49元。小米公司虽称是后台故障所致,但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导致其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综合来看,可以推定小米公司是存在欺诈故意的。因此,本案消费者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致使其认为49元即可以买到10 400mAh移动电源,但最终却花费69元买得,且消费者之后的付款行为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实则为合同的履行行为,亦不能以此否认欺诈的成立。因网络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欺诈的损害性赔偿,是于法有据的。
(耿瑗)
【裁判要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经营者将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商品详细信息展示在网站上,并即时更新库存,内容具体明确的,该行为已构成要约。对于双方订立合同显示价格与要约承诺价格不一致的情形,网络经营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构成欺诈消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