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伟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棠在。
二、诉辩主张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二建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1标段3#楼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乙方(中恒公司)提供并送到工地;甲方负责工地道路畅通,确保乙方运输车辆的行车安全,乙方运输车辆要服从甲方调度安排,积极配合施工,若因乙方违反规定或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3#楼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中恒公司供应。2010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由二建公司雇佣的工人姚某在二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3#楼二单元三楼捣制混凝土的过程中,被预拌混凝土车的输送泵扫中并跌落地面受伤。姚某为伤害赔偿起诉原告和被告并获得赔偿后,又以定残后的损失请求赔偿,经过法院二审审理,确定的合理损失总额为221962.53元,二建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姚某155373.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二建公司赔偿姚某共182373.77元;因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方中恒公司引起(具体事实及认定详见(2011)梧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院判决,姚某伤害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据已生效(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的治疗费和赔偿款及诉讼费195842.77元。二审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中恒公司)损害,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姚某在诉讼时选择雇主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在二建公司履行完赔偿款的支付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中恒公司、利浩公司追偿,据(2014)万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作为姚某的雇主,已向法院转付赔偿款及执行费195842.77元,因该损害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是两被告,两被告应支付合计195842.77元。综上所述,依据(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两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治疗费、赔偿款、利息、诉讼费195842.77元及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一、已生效的(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赋予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而不是判决姚某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据以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没有造成姚某人身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姚某人身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将因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也列入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综上,姚某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利浩公司辩称,对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利浩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主体,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利浩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中恒公司的合同,与利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利浩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主张姚某是因混凝土泵车而受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姚某的损害是由中恒公司引起,与利浩公司无关。根据中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混凝土由乙方(中恒公司)提供并送到工地;甲方负责工地道路畅通,确保乙方运输车辆的行车安全,乙方运输车辆要服从甲方调度安排,积极配合施工,若因乙方违反规定或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担,合同中的乙方为中恒公司,原告起诉中恒公司是根据该合同约定,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与利浩公司无关。即使是利浩公司混凝土泵车致姚某受伤,原告也无权主张利浩公司承担责任,利浩公司与中恒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原告与中恒公司的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利浩公司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万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二建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乙方中恒公司提供并送到工地;甲方负责工地道路畅通,确保乙方运输车辆的行车安全,乙方运输车辆要服从甲方调度安排,积极配合施工,若因乙方违反规定或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担。2010年3月3日,被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利浩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利浩公司)将泵车固定提供给甲方(中恒公司)使用;乙方给甲方提供完好的设备和熟练工作人员,乙方泵车应配备有效审检及保险,否则因乙方无证操作或操作失误和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施工现场,乙方应遵守执行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二份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工程所需混凝土由中恒公司供应,利浩公司将泵车提供给中恒公司使用。2010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姚某在二建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3#楼二单元三楼捣制混凝土的过程中,被预拌混凝土车的输送泵管扫中并跌落地面受伤。姚某因为伤害赔偿起诉原告和被告请求赔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梧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183号判决,由原告支付姚某赔偿款27075元及诉讼费542元;以(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姚某赔偿款182373.77元及诉讼费3474元。原告根据本院的(2014)万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向姚某支付了赔偿款182373.77元、迟延利息7196元、诉讼费3474元、执行费2799元。原告支付了以上的赔偿款后,认为姚某所受伤害是第三人即被告利浩公司和中恒公司造成的,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遂提出以上诉请。被告认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条款的安全规定。同时,被告认为(2011)梧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令原告承担雇员责任的事实,对于姚某是否因被告所引起致伤这一事实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对于(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只是认定了原告与姚某雇佣关系的事实,并未认定被告中恒公司或利浩公司存在致害行为的相关事实,因此该判决不构成原告主张其权利的依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一切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2011)梧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姚某伤害赔偿责任应由中恒公司、利浩公司承担;3、(2014)万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转付赔偿款及执行费195842.77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凭证。
被告中恒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租赁泵车合同》,拟证明答辩人没有混凝土泵去过工地现场;2、(2011)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3、(2013)万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利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利浩公司租赁给中恒公司的混凝土泵车的规格型号及相关约定;2、(2011)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姚某受伤是被中恒公司预拌混凝土车的输送泵管扫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3)万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建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某受伤是被利浩公司的泵车扫中或因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4、二建司《民事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姚某根本不是其雇员,并对姚某受伤的事实、原因均持异议。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0日下午6时许,姚某在二建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工程3#楼二单元三楼捣制混凝土的过程中,被预拌混凝土车的输送泵管扫中并跌落地面受伤,己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以及二建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工程3#楼所需混凝土由被告中恒公司供应,被告利浩公司将泵车提供给中恒公司使用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是被告利浩公司的输送泵管扫中姚某致其受伤。由于被告中恒公司、利浩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利浩公司应遵守执行施工现场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服从中恒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因此,中恒公司负有安全管理、指挥施工的职责。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与中恒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有因果关系,因此,中恒公司与利浩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姚某赔偿款182373.77元及诉讼费3474元和本院的(2014)万法执字第63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向姚某支付了赔偿款182373.77元、迟延利息7196元、诉讼费3474元、执行费2799元。对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182373.77元和诉讼费3474元由被告中恒公司、利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182373.77元、诉讼费3474元,合计185847.7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为2108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3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三期工程3#楼所需混凝土由被告中恒公司供应,被告利浩公司将泵车提供给中恒公司使用,所以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向被告中恒公司、利浩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棠在 赵婷婷)
【裁判要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