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415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道慧。
被告人王某,男,20岁(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1(曾用名:范某2),男,21岁(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咏;人民陪审员:杨泽义、孙长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立军;审判员:袁冰、王海广。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1、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范某1、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1日16时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桑塔纳轿车(悬挂号牌为京GLXXXX,该号牌无车辆登记信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魏路望渠村南侧时,适遇韩某某(男,57岁,北京市人)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后乘郭某某(女,78岁,北京市人)。王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郭某某、韩某某受伤,王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后被查获。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明:韩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车上搭载母亲郭某某,被一黑色轿车撞翻,黑色轿车逃逸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接王某电话说他撞人了。李某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看见交通事故的情况。
3.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证明:伤者郭某某的伤情鉴定;经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王某无驾驶资格,肇事后逃逸且毁灭证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郭某某无责任。
4.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公安网络无肇事车辆档案信息。
5.110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王某的到案及基本信息情况。
6.被告人王某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范某1、王某、李某某经预谋后,于2013年9月16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马头庄村,在明知全某某(男,50岁,河北省人)系酒后驾驶的情况下,由范某1驾车故意追尾全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范某1、王某、李某某以举报全某某酒后驾驶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得逞。范某1报警称其在马头庄村发生纠纷,王某、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三被告人后被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揭发了王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冯某的证言证明:全某某酒后驾车被追尾,对方以其酒驾要报警为由,索要钱款的事实。经依法辨认,全某某辨认出范某1、王某和李某某是以酒驾为由索要钱款的人。
2.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3】第3969号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的情况。
3.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双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情况。
4. 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民警接警后将涉嫌敲诈勒索的范某1、李某某、王某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王某交通肇事的情况。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范某1身份情况。
6.被告人范某1、李某某、王某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范某1、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宣判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范某1、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范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1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所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有自首情节,对王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交通肇事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王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范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范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称:1、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再犯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危害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逃逸,应当从严惩处,不能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在一审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业经二审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范某1、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应对王某所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对于抗诉机关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一审判决对于王某所犯交通肇事罪适用缓刑错误,应予纠正的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缓刑的对象仅限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本案中,王某虽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仍为有期徒刑三年,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范围。且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刑罚教育、挽救目的出发,对其适用缓刑,亦能达到监督、改造的目的,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故对原判结果应予维持。对抗诉机关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范某1、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作为量刑制度,其适用对象限于所犯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对于轻刑犯的教育改造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犯数罪的情形下,能否对前罪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司法实务部门往往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审理中,围绕被告人王某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能否适用缓刑,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先后二次实施犯罪,其再犯的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不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实质性要件,不能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罪数多少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就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首先,罪数的多少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就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人犯有数罪,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就必定大于犯单一罪行的人。
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缓刑的适用条件明确、细化规定为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其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为视角,是在对犯罪人作出缓刑决定时对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程度所进行的一种预期评断。刑罚适用中考虑的再犯可能性应当是在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整体评判基础上,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从这一基本立场出发,对犯罪人在宣告缓刑后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的考察、判断,应置于适用缓刑决定时,而非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同样的规定也体现在假释制度中,《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适用条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于服刑的罪犯是否适用假释,有无再犯罪的危险,是在对罪犯作出假释决定时进行的预期评断,而非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因此,缓刑的适用与罪数没有直接联系。在本案中,王某所犯二罪间隔时间较短,其中,王某所犯前罪系过失犯罪,后罪系故意犯罪,王某虽犯数罪,但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之多次故意犯罪有所区分。在前罪中,王某因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前罪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鉴于王某具有以上从轻情节,对其从轻量刑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纳入适用缓刑的范围。而在王某所犯后罪(敲诈勒索罪)中,王某等人以被害人酒驾报警相要挟,意图勒索钱款。但在遭到拒绝后,王某等人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对此,王某等人供称:意图利用酒驾敲点儿钱花,不行就让交警处理酒驾人员。在该起事实中,王某等人的行为虽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其行为后果、手段上也反映出王某等人在实施敲诈犯罪时,主观上虽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犯意并非执着、坚定,而是体现出王某等人刚步入社会,犯罪法制观念淡薄、心智尚不成熟、尚显幼稚的一面。另外,王某虽参与该起犯罪,但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一审法院在对王某宣告缓刑前,亦委托王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综上,通过对犯罪的事实、情节、王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表现、生活环境等方面进行判断,可以确认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因此,王某虽然犯有数罪,但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及并罚后适用缓刑。i
第三,本案处理结果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恢复了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和谐,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被告人王某在审判阶段刚满20岁,对其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通过缓刑考验期的监督、教育能够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也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实现刑罚教育、挽救功能。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i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上述《意见》规定并非禁止适用,而是要求慎重适用缓刑,与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对于王亮所犯交通肇事罪,可以适用缓刑。
(汤笑然)
【裁判要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犯数罪的情形下,能否对前罪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存在不同认识。罪数的多少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就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对于上述情况,若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也可以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