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4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原告(上诉人):赵某2。
委托代理人:魏某2(赵某2之妻)。
原告(上诉人):刘某。
原告:魏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孔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3。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4。
委托代理人:王某(赵4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凤兰;人民陪审员:孙家法、李振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夏;代理审判员:林存义、王黎。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刘某、魏某、赵某2共同诉称:四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郭某于1976年前早已去世,2002年1月18日父亲赵某5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顺义区XX小区XX号楼XX2室楼房一套。原告和被告均系法定继承人,但因财产一直由孔某控制,拒绝分割,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确认四原告各享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小区XX号楼XX2室楼房七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孔某给付四原告赵某5去世后留下的存款每人各2500元。
被告孔某辩称:1.1999年,父亲赵某5将涉诉房屋已经卖给孔某,故不存在继承人继承分割房屋的问题;2.刘某、魏某从小就被送养,已经与他人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故不具有继承人身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3辩称:意见同孔某,涉诉房屋不要求分割。但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万元属于遗产,则要求分割四分之一即2500元。
被告赵某4辩称:原告主张继承的财产也要求继承,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小区XX号楼XX2室楼房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孔某给付赵某5去世后留下的存款25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赵某5、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按照长幼次序分别是孔某、赵某4、魏某、赵某3、赵某2、刘某、赵某。郭某于1976年12月去世。赵某5于2002年1月18日去世。1996年,赵某5(乙方)与北京顺义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购买座落在顺义县XX小区XX号楼XX2室两居室楼房一套。1999年,孔某以5万元价格从赵某5处购买了涉诉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登记簿:(1)魏某户口登记簿,证明魏某户口迁移情况及家庭成员含户主魏某3,之妻郭某2,之母魏某4,次女魏某5,之三女魏某。(2)孔某的户口登记簿,证明孔某的户口迁移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含户主孔某2,之妻孔某3,之长子孔某4,之长女孔某,二女某5。(3)刘某的户口登记簿,证明刘某的迁移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含户主刘某2,之妻王某,之女刘XX(1963年9月27日出生),经与木林派出所联系,无法判断刘XX与刘某是否为同一人。1972年户籍档案显示:该户户主刘某2,之妻王某,之长女刘某。
2.《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及房屋购买条件。
3. 1999年4月30日书写的遗书,证明立遗嘱人决定将在1999年4月初将分配给其的安居住房作价5万元卖给了大女儿孔某,卖房款的去向是分给其三个儿子,赵某4、赵某3、赵某2每人壹万元,余下贰万元未付留给自己养老备用。
4.鉴定结论,证明检材字迹与样本中赵某5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5.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查询记录,证明孔某曾在赵某5去世后取出1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顺义公安分局对魏某、孔某、刘某的户口调查显示,三人的户口在未成年时已经分别与养父母的户口登记在一起,故三人与他人已经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孔某、刘某、魏某不具有赵某5的法定继承人身份。
另,孔某主张赵某5已将涉诉房屋以5万元价格卖给其所有,有赵某5书写的遗书为证,虽四原告与赵某4对该遗书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经鉴定,该遗书系赵某5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遗书内容予以采信。而根据该遗书内容,赵某5已明确表示该房屋已于1999年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故在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赵某5与孔某之间就涉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故该涉诉楼房已不属于赵某5遗产,四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楼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赵某5去世后遗留的存款1万元钱,孔某认可由其取出,虽其表示该款系赵某5去世前赠与其子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赵某2、被告赵某4、赵某3各二千五百元;
2.驳回原告赵某、赵某2、被告赵某4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刘某、魏某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户籍档案登记内容就认定孔某、刘某、魏某不具有赵某5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署名为赵某5的遗书是其本人书写,存在问题;现在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赵某5名下,应当作为赵某5的遗产进行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判决。
魏某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作为赵某5的继承人分割遗产,但并未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魏某、孔某、刘某三人应否作为赵某5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二是涉案房屋应否作为赵某5的遗产予以继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定继承作为一种继承形式,必须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扶养关系,其中子女与父母是血缘上最近的直系血亲,父母死亡后,子女理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但当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后,即与他人产生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生父母之间的继承权随即解除。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及当事人自述,魏某、孔某、刘某自婴幼儿时即被他人抱养,长期与抱养人共同生活,户口本上亦明确记载魏某系魏某3之三女、孔某系孔某2之长女、刘某系刘某2之长女,在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魏某、孔某、刘某已与他人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将三人排除在赵某5的法定继承人之外,处理正确。
关于涉案房屋应否纳入赵某5的遗产范围。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赵某5署名的遗书记载,赵某5已将涉案房屋于1999年以5万元转让给孔某,该遗书经鉴定系其本人书写,结合赵某5于1999年即搬离涉案房屋、孔某亦实际入住长达十几年之久等情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5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孔某、涉案房屋不应属于赵某5的遗产予以继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公布实施后,才对收养关系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该法出台之前,存在大量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形。例如,受传统思想或者经济原因影响,因送养人所生子女为女儿、生育较多子女没有经济能力抚养、收养人没有生育子女或者所生子女死亡等,父母将所生子女送给他人抚养,但该送养、收养行为并未在任何机关或者基层组织进行登记或者备案。因收养关系形成后,能够人为的解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然后建立一拟制血亲,故对各方的身份关系乃至财产关系都能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即包括被送养子女与亲生父母继承关系的消灭、解除。 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已经存在送养、收养情形的家庭,因送养人年岁已高,送养人去世情形逐渐增多,故在被送养子女与未被送养子女之间就亲生父母遗产分割产生的矛盾与日俱增。送养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案例即是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5生有七个子女,其中刘某、孔某、魏某姓氏均未随父、母姓,其他子女随父姓。在赵某5去世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就三个女儿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双方产生较大的争执。因受法律、社会环境所限,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送、收养关系的形成基本口头协商一致,没有向当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也没有写成书面协议,故收养关系的判断仅能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来看,首先,从表象来看,四个女儿均未随父姓;其次,刘某、孔某、魏某对于生活的地点陈述时均认可与养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对亲生父母只是看望或者短期生活;最后,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户口本底案,可以看出四个女儿在被送养后,户口已经迁移至收养人的户口所在地。因户口是公民身份的一种标志,故在综合上述各种情形后,法院认定刘某、孔某、魏某已于收养人形成了收养关系,故三人与赵某5的继承关系也因此解除,故驳回了三人要求继承赵某5财产的诉讼请求。
在判断收养关系是否能成立的问题上,除考虑个案情况以外,还应结合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养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期间长短;子女户口迁移情况;亲生父母、养父母就是否送养问题的陈述等。
目前,就法定继承纠纷及收养关系纠纷出现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该领域,行政干预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健全,而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送养人以及收养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应从保护自己权利的角度出发,依法、依规行事,全面保护自己的权利。
(贾凤兰)
【裁判要旨】因受法律、社会环境所限,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送、收养关系的形成基本口头协商一致,没有向当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也没有写成书面协议,在判断收养关系是否能成立的问题上,除考虑个案情况以外,还应结合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养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期间长短;子女户口迁移情况;亲生父母、养父母就是否送养问题的陈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