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131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袁海录,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蕊,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曲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锦莲;审判员:高贵;代理审判员:沈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经人介绍为被告拉水浇树,每天工资117元;2013年4月27日下午18时20分许,我驾驶被告所有的农用车行至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水渠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当天我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遵医嘱转至北京市军区总医院住院10天;受伤后被告为我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我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 438.9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893.8元、误工费42 000元、交通费871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6 674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125 277.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下班后借用我的车辆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因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我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此款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4月27日,原告于某经人介绍开始为被告刘某拉水浇树,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当天下午,原告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京BXXXX3农用运输车发生故障,为此,原、被告来到位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董各庄村村北的修理厂修车,但该修理厂缺件;于是,在被告刘某的提议下,当天下午5时许,原、被告共同去往位于密云县长城环岛附近的修理厂修车,到达修理厂将车推到工作台上后,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另一辆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从该修理厂出发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称被告主动提出让其驾驶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回家,被告称原告想回家,并主动借车,所以自己才将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借给原告回家,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原告受伤后即去往密云县医院,并于当天去往北京军区总医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足2-4跖骨颈粉碎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10-12肋骨骨折",并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在密云县医院进行复查;为治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 141.59元,并有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于某之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所有的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具有合法行驶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2013年4月27日18时20分,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水渠北,原告于某驾驶的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车时,前部与路树接触,车右侧与墙体接触,车墙损坏,于某本人受伤,于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于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雇佣关系和事实经过。
2.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
3.北京军区总医院证明、密云县医院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发车辆年检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准驾车型。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的提议下去往位于密云县长城环岛附近的修理厂修车,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损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此系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原告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其所有的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不具有合法上路手续的农用运输车交付给原告驾驶使用,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受伤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原告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自己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将自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返还,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驾驶农用运输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农用运输车驾驶资格,但其疏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除已垫付医疗费四千五百元外,再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三万六千九百一十七元八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三元(缓交),由原告于某负担七百零一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七百零一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赔偿于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277.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某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于某与刘某在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某系在刘某的提议下去往位于密云县长城环岛附近的修理厂修车,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损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此系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于某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刘某作为雇主,其所有的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在此情况下,刘某仍将不具有合法上路手续的农用运输车交付给于某驾驶使用,刘某对此存在过错。于某疏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单方事故,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酌定刘某给付于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400元,由于某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刘某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于某负担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刘某负担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雇员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
1、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系因劳务受伤
在劳务关系中,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因劳务受伤呢?笔者认为,在劳务关系中应充分考虑雇员受伤时的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等因素,以此来认定雇员是否因劳务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的提议下去往位于密云县长城环岛附近的修理厂修车,后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损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此系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原告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个人负全责的单方交通事故,笔者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此系判定雇员过错责任大小的因素,而非判定雇员是否因劳务受伤的因素。
2、 因劳务受伤时的过错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果雇员因劳务受伤,那么在赔偿责任上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雇主和雇员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其所有的河北HXXXX3农用运输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不具有合法上路手续的农用运输车交付给原告驾驶使用,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驾驶农用运输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农用运输车驾驶资格,但其疏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在雇员受伤属特殊侵权范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对雇员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雇员受伤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曲爽)
【裁判要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如果雇员因劳务受伤,那么在赔偿责任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和雇员要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