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阳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辩护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澜涛;代理审判员:李清励;人民陪审员:李文娜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在三河市燕郊镇小胡庄村被害人郭某某1租住的住屋内,用胳膊勒住郭某某1的脖子,并手持小钢针进行威胁,抢走郭某某1人民币4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1不顾郭某某1反抗,以掐脖子、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郭某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1在离开现场时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郭某某1的TETHIN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的鉴定价值为35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以缝补衣服为名进入三河市燕郊镇小胡庄村被害人郭某某1租住的家中,用胳膊勒住郭某某1的脖子,手持小钢针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郭某某1人民币4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1不顾郭某某1反抗,以掐脖子、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郭某某1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1在离开现场时再次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郭某某1的TETHIN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及现金1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1陈述及辨认资料证实,2013年11月1日13时许,她的父母均去上班,她一人在家的时候,一名陌生青年男子推门进入她家缝补衣服,她说母亲上班不能为其缝补衣服。那名男子出去几分钟又回来,然后用她家针线自己把衣服缝补好后离开。时间不长又回到她家,趁她不注意从后边用手搂住她的脖子,用一个小钢针威胁她说出家里的银行卡卡号,她被迫交出人民币40元。之后,那名男子以掐脖子、语言威胁对她实施强奸,并将精液射进她的嘴里,她把精液吐在地上。那名男子在离开的时候又威胁她抢走她的手机及100元人民币。被害人郭某某1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从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1系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那名男子。
2、证人郭某某2、葛某某(被害人郭某某1之父母)证实,他们家租房居住在三河市燕郊镇小胡庄村,葛某某平时上班,闲暇时候在家做点缝补衣服零活。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葛某某下班回来,发现女儿郭某某1没有去上学便追问情况,郭某某1哭诉告知午间在家中被一男青年强奸,还被抢走手机及现金140元。晚上,郭某某2下班回来获知此情况,带女儿到公安机关报案。
3、音像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1进出被害人郭某某1家院的情况。
4、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1在一个单位上班,2013年11月1日他们上白班,王某某1当天下午外出一次,但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回到单位后还了他20元钱。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1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偿还他欠款10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郭某某1家位置、布置情况及现场遗留的物证(带血的卫生纸、阴毛、地上潮湿的精斑迹)。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①被害人被侵害时所穿的衣服及被告人使用的卫生纸;②公安机关提取了被抢走的手机和5元人民币并退还给被害人。
8、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1处女膜边缘有二处破口,活动性出血。
9、廊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地面上可疑斑迹提取物上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某某1所留。
10、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抢走的手机价格鉴证为350元。
11、被告人王某某1对被害人郭某某1实施抢劫、强奸的事实予以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又查明:
1、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1报警。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1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家和温泉度假酒店洗浴部被抓获,当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在侦查及审判阶段,被告人王某某1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
2、被害人郭某某1于199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于1995年7月1日出生。
上述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某1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
2、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1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3、被告人供述材料、庭审笔录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认罪情况及作案前表现。
4、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郭某某1于199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于1995年7月1日出生。被害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或被讯问时所陈述或供述自己出生日期与之相同。
5、被害人郭某某1的准生证(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记载被害人郭某某1出生日期为公历1995年10月21日,核准人为范某某1、李某某。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人郭某某2(被害人之父)、葛某某(被害人之母)、范某某1(核准人)、范某某2(与被害人同村村民)、李某某1(与被害人同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郭某某1出生日期为农历1995年10月21日,非公历1995年10月21日。
6、辩护人提交给公诉机关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李某某2"于1997年7月23日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婴,父亲为"王某某2"。户籍登记证明及相关材料确定被告人王某某1父亲为王某某3,母亲为高某某。此外,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①被告人王某某1的父母王某某3、高某某解释此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李某某2"系高某某。②被告人王某某1的大伯王某某4解释为王某某1上户口时将王某某1出生年份提前两年。③证人王某某5证实,他于2011年听王某某1父亲说王某某1实际是1997年出生,户口本上为1995年。④证人刘某某证实,王某某1上幼儿园时候,她教过王某某1,记得王某某1是1997年出生。
对于1、2、3项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4、5、6项证据,在庭审质证中控辩双方各自提出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害方将被害人准生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理解为农历不符合公文书写规则;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事项与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父母信息不符,因而二证据不足以推翻户籍登记记载的出生日期,故应采信户籍登记日期。辩护人对于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而对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认为出生医学证明记载中虽然没有男婴姓名,但父亲为王某某2,且有李某某2系高某某的相关证人证言相佐证,因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应采信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日期。合议庭认为,①对于被害人的准生证,首先,准生证系公文,按照公文书写规则,公文上所记载的时间均应系公历;其次,被害人的准生证中记载的时间有7处之多,如果仅对被害人出生日期一处理解为农历,显然不符合行文惯例。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害人出生日期为1995年10月21日,应系公历日期。该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的被害人出生日期相同,并能相互印证,而证人郭某某2、葛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李某某1对准生证记载被害人出生日期理解为农历与客观事实相悖,合议庭对该批证言不予采信。②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合议庭认为该证明记载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父母信息严重不符,又缺乏医院病例等详细信息加以识别,且没有相关户籍、身份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予以确定李某某2系被告人王某某1之母高某某,因此,仅凭被告人王某某1父母的言辞解释推断该出生医学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某某4、王某某5、刘某某的言辞证据,因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或缺乏法律依据证明力尚不能超越户籍登记的证明力,因此合议庭认为以户籍登记的日期确定为被告人王某某1的出生日期为妥。③对于1、2、3项证据,控辩双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来源、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四、裁判理由
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入户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被告人王某某1既犯抢劫罪,又犯强奸罪,依法对其实行二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1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维护;对其他辩护观点,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三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一、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据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者是处十年以上刑罚,其行为的事实实质是首先需要审理查明的重要问题。
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分析如下:1、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是否为住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入户"抢劫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有预谋的 "入户",即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一规定就排除了在入户后实施其他犯罪时,临时起意又实施抢劫的行为。假如行为人入户的意图是为了强奸,而在强奸后看到钱财又临时起意想进行抢劫,此时就不应认定其抢劫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与父母租住房屋,虽然门口写了"缝补零活"字样,但是从该房屋的性质来看,缝补零活是被害人母亲在其他工作之外贴补钱用的工作,并且被害人平时生活起居都是在该房屋内,依此确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是正确的。
2、确定被告人入户前是否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针对被告人王某某1离开后又折返回来实施了抢劫行为这一情节。在当庭笔录供述中,被告人王某某1称在第一次离开被害人所在房屋后,路上想自己前几天刚被盗了钱包手机,所以现在回去弄点钱也不为过,因此欲折返后实施犯罪。根据这样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二、被告人王某某1是否为未成年人。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被告人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记载"李某某2"于1997年7月23日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婴,父亲为"王某某2"。用以否定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身份信息中的年龄记载。另一个事实却是根据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的父母姓名分别为"王某某3""高某某";辩护律师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同时,称证明中的王某某3是笔误,李某某2是高某某的化名。一时间,公诉机关感到了压力,因为入室抢劫、强奸的数罪并罚,刑期将超过十年,而如果被告人的原身份信息被否定,确定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会在法定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被害人将难以接受。面对这样的状况,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出了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的请求。
在延期后,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包括①被告人王某某1的父母王某某3、高某某的证言,解释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中的"李某某2"系高某某。②被告人王某某1的大伯王某某4的证言,解释为王某某1上户口时,曾将王某某1出生年份提前两年。③证人王某某5证实,他于2011年听王某某1父亲说王某某1实际是1997年出生,户口本上为1995年。④证人刘某某证实,王某某1上幼儿园时候,她教过王某某1,记得王某某11997年出生。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却并未根据补充侦查的结果,作出被告人为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人的明确认定。就此,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来源、形式合法,而辩护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父母信息严重不符,又缺乏医院病例等详细信息加以识别,且没有相关户籍、身份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予以确定李某某2系被告人王某某1之母高某某,因此,仅凭被告人王某某1父母的言词解释推断该出生医学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某某4、王某某5、刘某某的言词证据,因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或缺乏法律依据证明力尚不能超越公安户籍登记的证明力。
(李文娜)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有预谋的 "入户",即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一规定排除了在入户后实施其他犯罪时,临时起意又实施抢劫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