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明,代理检察院张金泽。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琪;代理审判员:许旭;人民陪审员:王玲乐。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担任留学咨询顾问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应收或代收的费用共计8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赃款均未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刑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白毅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利用其代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客户提供留学咨询服务之便利,将该公司应收及代收的客户出国留学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万3千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6日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自动投案。其余非法所得未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加拿大项目部总监,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嘉华世达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名义开展赴加拿大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具体的项目是帮助学生申请国外院校,帮助学生申请签证。赵某是2010年到我单位工作的,负责加拿大项目部的文案工作,就是帮学生申请学校、申请签证、翻译相关资料、帮学生提供咨询服务。2013年9月12日下午赵某对我说他骗了客户的钱,2013年9月16日赵某对我说他没有办法还钱,我于19时30分陪赵某到派出所自首。赵某说他以两种名义骗钱。第一种是骗学费。谎称帮学生交学费,学生家长就把学费打到赵某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给赵某现金。第二种是骗担保金。留学的学生办理资金担保时,他用学生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光大银行银行卡,让学生往卡内汇款人民币10万到20万,事实上留学担保金只需要人民币6万元,赵某把其他的钱自己提走。如果学生没有资格办理担保金,赵某会把全部的钱提走。赵某一共骗了8个学生,分别是邹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吴某某1、陈某某1、范某、夏某某、朱某某。
2、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赴加拿大自费留学业务的合作协议证实,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外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名义开展出国留学咨询服务。
3、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证人吴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邹某某的母亲,2013年6月我想安排女儿邹某某去加拿大留学,我通过朋友联系了赵某,赵某告诉我说他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上班,能够帮我办理孩子的出国留学业务。2013年6月24日我给嘉华世达公司汇款人民币1万元中介费,汇完款后公司把合同邮寄到我家,我在合同上签字后按照公司要求准备材料。这笔钱嘉华世达公司是认可的。2013年8月2日赵某通知我汇学费,我就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西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赵某、卡号为6222 0002 0011 2865 X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8 908元。这笔钱嘉华世达公司通知我被骗了。
5、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邹某某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指导或者代为邹某某办理交纳报名费、学费等有关费用的手续。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杨某某1的母亲,2013年5月我安排儿子杨某某1出国去加拿大留学,我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让赵某负责。2013年8月13日我儿子的各项手续都办齐了,赵某通知我签证已经下来了让我去取。取完签证赵某说,需要交纳学费人民币85 XXX元和住宿费人民币15 900元,我把钱汇至户名为赵某,卡号为6222 0002 0011 2865 XXX的工商银行银行卡。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赵某将我儿子的住宿费13 500退回我的银行账户,告诉我自己去交住宿费,其中有人民币2400元服务费是不退的。杨某某1到加拿大的学校后发现学费没有交。
7、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杨某某1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指导或者代为杨某某1办理交纳报名费、学费等有关费用的手续。
8、收据证实,收款人签名为赵某的收据上写明:收到杨某某1寄宿家庭安置费、房租、学费101 016元,其中盖章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该印章无数字编码。
9、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印章样本证实,该公司的印章带有数字编码。
10、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10月准备去加拿大留学,我找到了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和这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交纳了人民币22 000元中介费,是直接到财务部交纳的现金。我于2012年12月17日向赵某的招商银行银行卡汇了两笔钱。一笔是温哥华岛大学的学费共计人民币65 196元,另一笔是7所学校的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1 627元。赵某说还差申请费,我于2013年1月8日又给赵某汇款人民币1350元。2013年4月15日我又给赵某的招商银行银行卡汇了一笔海角大学的学费,核算成人民币是72 313元。我被温哥华岛大学录取后,我给赵某的招商银行银行卡汇了人民币61 600元的保证金。9月10日我联络不到赵某,嘉华世达公司的刘某某1告诉我赵某出事了。经核实,嘉华世达公司收到了我22 000元中介费、2705元申请费,通过和加拿大方面核实,温哥华岛大学的学费收到了,海角大学没有收到学费,我的保证金在我加拿大的账户里。我共计被骗人民币82 585元。
11、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杨某某2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指导或者代为杨某某2办理交纳报名费、学费等有关费用的手续。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2月17日户名杨建军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赵某的6225 8810 0072 XX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5 196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72 313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1 627元,于2013年1月8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350元,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61 600元。杨建军为杨某某2的父亲。
13、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我准备去加拿大留学,我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留学中介合同,该公司安排赵某负责我留学的事。我分两次交纳了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8 000元,交到该公司的财务室了。赵某一开始向我收过人民币1560元的申请费和1040元的签证费,这两笔钱嘉华世达公司收到了。2013年8月份,赵某说我被加拿大"奥克那根"学院录取了,让我交纳学费,我就在该公司楼下给了赵某加元5800元。9月5日赵某说我也被"郎格拉学院"录取了,我选择了郎格拉学院,他又让我交学费。我就把钱换算成人民币,向赵某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2 0002 0011 2865 XXX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8 147元。后来我向该公司核实,赵某收我的加元5800元和向赵某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38 147元公司都没有收到。
14、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吴某某1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陈某某1的母亲,我和陈某某1于2012年7月18到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留学中介合同。我们一共交纳了人民币22 000元中介费。该公司安排赵某负责陈某某1留学的事,陈某某1申请了加拿大康考迪亚大学,并被这个学校录取。2013年7月份,赵某说要交纳人民币10万元的保证金。我就把陈某某1的身份证寄给了赵某,赵某用陈某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 6802 0452 XXXX的光大银行银行卡,我于7月27日向该卡存入了人民币10万元。我于9月15日到银行查询了,该卡的人民币10万元,于7月份就被取走了,卡里只剩下人民币84元。我一直追问赵某这件事,赵某承认把这人民币10万元花了。
16、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户名为陈某某1,账号后四位为XXXX的账户,于2013年7月27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该账户于2013年7月31日的余额为人民币84元。
17、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陈某某1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18、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范某的母亲,我于2012年3月10日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的中介合同,该公司安排赵某负责范某出国留学的事。当天交纳了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份范某被加拿大阿尔伯塔大学录取,赵某说需要保证金,7月12日我就把范某的身份证给了赵某,赵某办理了光大银行银行卡,我把人民币262 000存入到新办的光大银行银行卡,卡号:6226 6802 0452 XXXX。9月10日赵某让我把中介费尾款11 000存到赵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卡号:6222 0002 0011 2865 XXX,我于当日下午存入了11 000元中介费,还有人民币560元公证费。范某9月13日从加拿大给我打电话说,存入的保证金只有10 000加元,折合人民币62 000元。
19、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陈某某2,卡号为6222 0202 0002 5863 XXX的账户,于2013年9月10日转账人民币11 560元。户名为陈某某2,卡号为6222 0802 0001 5471 XXX的账户,于2013年7月12日跨行汇款人民币262 000元。
20、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范某,卡号为6226 6802 0452 XXXX的账户,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262 000元,交易摘要为"陈某某2汇留学费用",2013年7月27日的余额为人民币784元。
21、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范某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22、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夏某某的母亲,夏某某于2012年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留学中介的合同,该公司让赵某负责夏某某出国留学的事。2013年6月份,赵某说必须交纳保证金,我把夏某某的身份证邮寄给赵某,赵某代办了一张夏某某的光大银行银行卡,6月28日我向该账户存入了人民币216 000元,卡号:6226 6802 0300 XXXX,7月24日赵某把银行卡给我寄回来了,我发现里面只有人民币63 000元。后来赵某又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银行卡,我又把人民币63 000元存入了这张银行卡,卡号:6226 6202 0687 8XXX,赵某于8月29日把这张卡还有签证材料给我寄过来了。夏某某到加拿大后发现只有63 000元存入了他加拿大的账户,其他的钱没有了。
23、证人刘某某2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卡号为6226 6202 0687 8XXX的账户,于2013年7月29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3 000元,于2013年8月1日转出款项共计人民币61 005.39元,于2013年8月25日余额为人民币90.61元。卡号为6226 6802 0300 XXXX的账户,于2013年6月28日存入人民币216 000元,至7月24日余额为人民币63 000元。
24、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夏某某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2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留学中介合同,该公司让赵某负责我留学的事。2013年7月22日赵某和我说申请下来了,让我交纳人民币105 500元,我把钱汇到赵某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28 4800 1074 2713 XXX。到11月中旬,该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我知道被骗了。
2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卡卡转账回单证实,户名赵某卡号6228 4800 1074 2713 XXX的银行卡,于2013年7月24日存入人民币25 500元,该卡于同日转入人民币80 000元。
27、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证实,朱某某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2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的咨询顾问,我主要负责为学生办理出国留学的手续,我利用这个机会骗了一些学生家长的钱。我以嘉华世达公司员工的身份工作,我们公司可以代收学生的学费、签证费等费用,如果家长不方便办理保证金事宜,就委托我们公司代办。
2013年6月份一个黑龙江叫邹某某的学生母亲找到我,让我办理邹某某到加拿大留学的手续。后邹某某与嘉华世达公司签订了留学中介合同。7月底我以代收学校申请费、寄送费、学费押金的名义要求邹某某的母亲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8 908元,账号:6222 0002 0011 2865 XXX。
有一个叫杨某某1的学生与嘉华世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让我办理他的业务,合同不是我办理的。2013年8月10日我通知杨某某1和他母亲来取办好的出国手续,之后我说要交纳学费和住宿费,分别是人民币85 XXX元和15 900元,我把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 0002 0011 2865 XXX,给了对方,第二天钱就到账了。我把盖有假公章的收据交给杨某某1。因为对方要求自己交纳住宿费,我就将住宿费人民币15 900元中的2400元中介费扣除后,剩余的人民币13 500元退还给杨某某1。我代收的学费人民币85 XXX元没有到学校账上。我给杨某某1的的收据上面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我就是用了这一次。
杨某某2是新疆的学生,于2012年10月30日和嘉华世达公司签订加拿大留学的中介合同,由我负责他留学的事。2012年12月17日他将人民币11 627元汇到我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5 8810 0072 XXXX,这张招商银行卡之后换成了新卡,新卡卡号为6214 8501 0077 XXXX。因为汇率算错,过几天他又汇了人民币1350元。我将两个学校的申请费人民币2705元交给了刘某某1。另外我收了杨某某2的学费,一个是温哥华岛大学的加元1万元,一个是海角大学的加元1万3千多元。温哥华岛大学的钱我已经给学校了。海角大学的学费我是说因为有申请费没有退,算到海角大学的学费,需要补人民币72 313元,2013年4月15日对方把人民币72 313元汇到我招商银行的账户里。
吴某某1是北京的学生,于2012年9月29日和嘉华世达公司签订了去加拿大留学的中介合同,2013年8月,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可能是8月上旬,我对吴某某1说他被加拿大奥克那根学院录取了,让他交纳加元5800元的学费。吴某某1就到嘉华世达公司楼下把加元5800元现金交给了我。因为他还申请了郎格拉学院,后来我和他说他也被郎格拉学院录取了,9月5日他就把人民币38 147元人民币汇到我工商银行银行卡上。
陈某某1是天津的学生,于2012年7月18日和嘉华世达公司签订了出国留学中介合同。2013年7月份陈某某1被康考迪亚大学录取后,我和对方说要交人民币10万元的保证金,要存到一张光大银行的卡里,这样陈某某1就把她的身份证给我了。我在光大银行办了一张户名为陈某某1的银行卡,陈某某1母亲向卡中存了人民币10万元,过了3天,我就把钱取出来了,卡里只剩下几十元了。
范某是北京的学生,于2012年3月10日和嘉华世达公司签订出国留学中介合同,我负责他留学的事。2013年7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范某被加拿大阿尔伯特大学录取了,我让他交保证金,保证金存加元1万元就可以了,我和范某的母亲陈某某2说,要在光大银行存人民币262 000元,还说可以让我代办。这样陈某某2就把范某的身份证给我了,我用范某的身份证在光大银行东城支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对方存钱之后,我就分几次把人民币262 000元取出来了,卡里就剩几十元了。8月下旬,我换了加元1万元,存到范某加拿大皇家银行的账号里。9月10日范某的签证办下来了,我又让范某的母亲把中介费人民币11 000元,还有几百元的公证费存到我卡里,公证费是我垫的钱。实际上人民币20万元和后来的人民币1万1千元都让我自己花了。
夏某某是湖南的学生,于2012年和嘉华世达公司签订了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公司指派我负责他留学的事。2013年3月份夏某某被加拿大的滑铁卢大学录取了,6月份我和夏某某的母亲说要在加拿大皇家银行存加元1万元的费用,折合成人民币63 000元,我还让他存人民币15万元的担保金,还有人民币3000元的确认费,一共是216 000元。对方把夏某某的身份证给我寄过来,我在光大银行开了一张卡,6月28日对方存入了人民币216 000元,之后我把钱转到自己的光大银行卡里,夏某某名下的卡剩下人民币1800元,7月24日我为夏某某办手续,又转入夏某某名下的卡,该卡余额为人民币63 000元,因为我把密码忘了,我把夏某某的身份证和卡寄回去,夏某某的母亲让我再办一张卡。新卡办好后夏某某的母亲又向新卡中存入了人民币63 000元,之后我去办手续,因为是加元1万元和一些手续费,卡内还剩下人民币1900元,之后我因替夏某某办存款证明,又转入该卡人民币15万元,之后又把钱取出。
朱某某是新疆的学生,2013年2月份左右嘉华世达公司让我负责她留学的事,2013年7月份朱某某被加拿大的约克大学录取了,我就跟她说要交学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5 500元,我让她把钱汇到我农业银行卡里,后来我把钱取出来了。
我骗的钱还高利贷了,除了还高利贷我还在足球网站上赌球,2012年5、6月份我从QQ上知道了一个叫365的足球网站,我在这个网站上花了人民币100多万。
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证实,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及具有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格。
30、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展赴加拿大自费留学业务的合作协议》证实,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名义,开展赴加拿大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可以代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学生签署留学代办协议。
31、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2、证人刘某某1提供的中介服务通知单、电话联系笔录证实,"Guangson Consulting"公司向杨某某1收取人民币2400元的服务费,刘某某1证实该笔费用为人民币。
3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赵某、账号为0200 2379 0102 3883 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日通过ATM转账及他行汇入的方式收到人民币38 908元,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收到人民币101 016元,于2013年9月5日通过ATM转账的方式收到人民币38 147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ATM转账的方式收到人民币11 560元。
3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户名赵某、账号6228 4800 1074 2713 XXX的账户,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转存及现存的方式收到人民币105 500元。
35、招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户名赵某,账号为6225 8810 0072 XXXX的账户,于2012年12月17日11时许入账人民币11 627元,于14时许入账人民币65 196元,于2013年1月8日入账人民币1350元,于2013年4月15日入账人民币72 313元,于2013年5月31日入账人民币61 600元。
36、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6日21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投案。
37、被告人赵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38、本院调取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对加元汇率中间价查询材料证实,2013年8月8日人民币对加元汇率中间价为1:5.9185,2013年8月20日人民币对加元汇率中间价为1:5.9631。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公司之钱款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人民币八十三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三角,发还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
3、在案冻结的被告人赵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资金(卡号:6228 4800 1074 2713 XXX)、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账户:6214 8501 0077 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账户:6222 0002 0011 2865 XXX),并入责令退赔项执行;在案冻结的范某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内资金发还范某(账户:6226 6802 0452 XXXX)。
(六)解说
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关键问题是定性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的归属不同、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有明显的诈骗行为。就本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人赵某的身份问题
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以嘉华世达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名义开展赴加拿大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被告人赵某与北京乐桐华盛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之办公地点,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咨询顾问身份开展加拿大留学中介服务。因此,被告人赵某对外以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工作,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其为此代表行为。
第二,赵某侵占的钱款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所侵占的钱款从被告人是否拥有代理权来看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赵某拥有代理权而侵占的费用。赵某向范某收取的中介费尾款人民币11 000元,其拥有代理权,此款项的所有权应归属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第二部分,赵某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而侵占的财产。赵某侵占的邹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吴某某1、陈某某1、夏某某、朱某某的钱款及范某交纳的中介费尾款之外的钱款,属于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学生及学生家长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后,该公司委派赵某负责学生的留学事宜,赵某对外代表公司,学生及学生家长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代表该公司,把钱款交给赵某即交给了嘉华世达公司。依照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相对人只要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执行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代表的是公司,那就形成了表现代理,表现代理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学生将款项交给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基于与嘉华世达公司所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虽然赵某隐瞒了其没有代理权及超越代理权收取费用的事实,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没有约定何时交纳出国留学的相关的学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学生及家长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属善意且无过错,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现代理。货币是特殊的动产,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学生及家长把钱款交纳给赵某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
通过以上分析,赵某侵占的钱款是属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的单位财产。
第三,被告人赵某获取钱款之行为,利用的是其职务便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代表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加拿大项目部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人员的名义工作。该公司的惯常做法,出国留学服务人员可以收取学生的中介服务费、申请费、签证费、公证费、保证金、学费等出国留学相关费用。因此,赵某让学生及家长交纳上述费用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利用的是其出国留学服务人员的便利。
第四,被告人赵某在获取钱款时,没有明显的诈骗行为。从被告人赵某角度分析,其获取学生及家长的钱款,不需要行骗,其只需要隐瞒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的事实即可,不需实施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学生及家长的角度考察,其交付钱款时的心里特征不符合诈骗犯罪被害人的心理特征,学生及家长基于对于嘉华世达公司的信任,经赵某通知交纳费用时,系自愿交纳钱款。
第五,从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定职务侵占罪为宜。如果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那么将致使形式的被害人与实质的被害人相分离。本案中真正的被害人是学生及家长,形式上的被害人为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被害人即为嘉华世达公司,学生及家长可以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嘉华世达公司返还财产,其实际权益获得保障。如果定性为诈骗罪,那么本案中的被害人即为学生及家长,其只能通过本刑事案件弥补损失,考虑到被告人赵某实际的财产状况,其损失难以弥补。此案中,被害人较多,财产损失较大,因此,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为宜。
(许旭)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的归属不同、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有明显的诈骗行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