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时代)。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腾讯QQ空间以及微信相册中多次发布侵权信息,针对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表带有侮辱、诽谤性内容的文章,且涉及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上述文章内容,含有社会贬损性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经营和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QQ空间、微信相册中的侵权信息(以公证书中内容为准),由被告在《中国人像摄影杂志》、《法制日报》上公开道歉,内容由法院核准,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被告辩称
不认可曾针对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布过侵权信息,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曾存在合作关系,后双方在合作期间因故产生纠纷。
2014年1月15日,显示在QQ空间名"海XXX界"中发布《杭州事件 数据说明一切》,内容为"我们被骗了,我们被玩了,我们白白干活......于是我巫某公开2012年12月起的所有杭州的经营数据......同时骗子是如何一步一步的算计我们,先拍管理人员,然后突然发难,踢我们出局,一分钱不给我们......我们将用事实解开他的遮羞布,看看他的实际运作店的能力,投资需谨慎,格林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格林需谨慎。用数据告诉大家,那个于某是什么样的人。"并包含格林童趣杭州店业绩信息。该文章后跟9条评论,部分评论存在侮辱性语言。经质证,被告否认该QQ空间属被告所有。
2013年10月16日16时53分, 显示微信号hXXXXXXXo(微信名"半XX味KXXXXXXs海X")发布"艾摄呈片 动画片首发 杭州 傻鸟的故事"动画播放链接地址, 后"半XX味KXXXXXXs海X"评论内容"半XX味是个小店,2009年在杭州开始做的自由自在,去年某些大公司要求合作,十个月来我们半岛在杭州干的风生水起!但九月大公司突然不理由单方毁约......"并将动画配以文字叙述。2014年1月13日10时48分上述微信号发布文章,称《杭州的确合作相关大事记以及诉讼要求》,其中"负责人"落款处显示署名"巫某"。并含有"......对于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杭州地区侵权和不当得利行为,我们将追究法律责任!正式警告杭州格林童趣儿童摄影店......"
2013年12月7日14:10分、2013年12月7日18时59分、2014年1月6日21时51分、2014年1月11日8时58分、2014年1月12日15时21分,微信号hXXXXXXXXXo先后针对"格林童趣"、"格林"、"北京格林童趣"、"于先生"、"于XX"等发布文字、图片,内容及之后的评论含有辱骂性、讥讽性语言。经质证,被告否认微信号hXXXXXXXXXo(微信名"半XX味KXXXXXXs海X")属其所有,并认为内容亦不存在侮辱、诽谤。
原告出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照片证明"格林童趣"系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以及公证书中微信相册中"格林童趣昌平万科店"图片系原告昌平分店照片。经质证,被告认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但是否认照片的证明目的。原告出示《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纠纷,与被告的侵权信息存在关联性。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涉案微信号是否系被告所有,原告出示民事起诉状、《合作合同》、录音证据以及(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926号《公证书》,证明手机号1XXXXXXXXX7系被告所有,该手机号与微信号hXXXXXXXXXo绑定,但微信名是可以变更的,公证时微信号hXXXXXXXXXo已变更为"海XX"。其中,《合作合同》显示缔约甲乙双方分别为原告与"杭州孕蕾摄影工作室",乙方法定代表人为"巫某",在该合同乙方签字确认信息显示有"巫某"的签名,固定电话显示为"1XXXXXXXXXX"。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除录音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
另,原告出示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上述涉案微信号绑定手机情况,该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回函称该公司仅保存微信号码当前绑定手机情况,不保存历史绑定记录,现微信号hXXXXXXXXXo绑定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别名为"aXXXXXX7"、名字为"海XX"、签名为"ELW公司执行董事/半岛投资(集团)联系主席/BYLAND(英国)CEO"、省份为"Dubayy"。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绑定手机号码可以更改,而回函日期晚于公证日期,故涉案微信号绑定手机号码应以公证书为准。被告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涉案微信号为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书;
2. 发票;
3. 民事起诉状;
4. 合作合同;
5. 《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6. 《商标注册证》;
7. 回函。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合作合同》所显示的内容可认定,手机号码1XXXXXXXX7属被告使用。同时,根据(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926号《公证书》可认定,上述手机号码于公证时与涉案微信号绑定。虽然2014年8月5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回函显示涉案微信号于当日绑定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但因微信号码可能存在历史绑定记录与现记录不符的问题,因此并不能以回函否认上述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可认定涉案微信号属被告所有。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在其微信中曾先后于2013年12月7日14:10分、2013年12月7日18时59分、2014年1月6日21时51分、2014年1月11日8时58分、2014年1月12日15时21分针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布侮辱性文字并进行侮辱性评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将上述侵权信息删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16时53分发布的动画链接地址,无法认定系指向原告,且其在2014年1月13日10时48分发布的文章,亦无法认定含有侮辱、诽谤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QQ空间名"海XXX界"相关文章一节,现原告无法证明该QQ空间属被告所有,故其要求删除QQ空间相关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现被告的侵权信息发布于微信中,鉴于原、被告均属摄影领域从业人员,原告因被告侵权信息造成名誉贬损的范围亦一般在摄影领域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人像摄影杂志》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超过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因名誉权收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以公证费发票作为经济损失赔偿依据,故本院将以该发票载明金额作为经济损失认定标准。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涉案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其在微信号hXXXXXXXXXXXo中的侵权信息;被告巫涉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中国人像摄影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被告巫涉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八十八元;驳回原告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新媒体侵权案件中需根据证据及生活常识判断侵权主体。本案系微信、QQ空间侵犯名誉权案例,微信、QQ空间均属自媒体范围,是近几年新出现的新媒体,具有发布者广泛性、随意性、难监管性等特点。与一般侵权不同,微信案件需要通过手机号码锁定侵权主体,是否能证明涉案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成为判断侵权主体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他经济往来中使用过涉案手机号码,那进一步待证事实的关键则在于该手机号码是否与涉案微信号相互绑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曾向微信管理方调取涉案微信号诉讼时的相关信息,显示诉讼中涉案微信号的名称、绑定手机号码已与侵权时发生了变化。但即便如此,通过日常使用微信的常识可知,微信号一旦设定将无法变更,但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微信名称可由微信用户自行修改。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内容,能证明涉案手机号码在侵权内容被公证时与涉案微信号相互绑定。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为涉案微信号的用户,即为本案微信侵权的侵权主体。相对比,QQ空间的使用更加虚拟,用户既不实名认证,也不经常与手机等其他信息相关联,所以难以仅从QQ空间名称判断侵权主体,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删除QQ空间名"海XXX界"相关文章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
2.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构成名誉侵权应从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把握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侵权名誉权一般是通过积极的行为方式实现,比如语言、文字、图片等,一旦有主动的侵权行为,很容易判断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进而认定被侵权者的损害后果后,因果关系要件也较容易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纠纷产生微信中的骂战,被告针对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表了带有侮辱性语言的微信文章,即有了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同时,上述微信文章在一定范围内可被他人阅读,即有了一定的传播范围,给原告造成了名誉贬损的影响。且在微信文章后,有其他微信用户的评价,更进一步说明被告的行为在该特定领域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而上述影响与原告发表侵权微信文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3.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当
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两份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上发表道歉信,以恢复原告的名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现被告的侵权信息发布于微信中,鉴于原、被告均属摄影领域从业人员,双方微信朋友交叉以摄影领域为主,原告因被告侵权信息造成名誉贬损的范围亦一般在摄影领域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人像摄影杂志》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超过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故未获法院支持。
(龙琨)
【裁判要旨】新媒体侵权案件中需根据证据及生活常识判断侵权主体,微信案件需要通过手机号码锁定侵权主体,是否能证明涉案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成为判断侵权主体的关键。QQ空间用户既不实名认证,也不经常与手机等其他信息相关联,所以难以仅从QQ空间名称判断侵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