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晏某(原告张某之父),昆明市东川区农民。
诉讼代理人:晏某1,昆明市东川区农民。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
讼代理人:李某,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职工。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
诉讼代理人:夏某,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职工。
诉讼代理人:伍洪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雷某1(被告雷某之父),昆明市东川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江;代理审判员:吴开举;人民陪审员:曾凡琼。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四年级二班学生,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雷某所在班级全体同学在大课间广播体操结束后,集体行至学校指定的活动区域途中,原告被被告雷某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敖氏中西医诊所、昆明市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远断端向尺侧成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雷某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523.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5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138.7元,并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均系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2013年4月2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所在的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四年级(二)班全体同学在大课间广播体操结束后,由二位老师带领集体行至学校指定的活动区域途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相互嬉闹。被告雷某在让原告张某背负其时,跳至原告张某的背上,致原告张某跌倒。后原告张某先后被送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敖氏中西医诊所、昆明市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远断端向尺侧成角。为此被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1为原告张某支付了事发当日全部的医疗费。同年4月30日、6月22日、7月22日原告张某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用去医疗费519.3元。原告张某受伤后,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就此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的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其学校制定了《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安全应急预案》等制度,并在校内制作、安放了安全提示标语,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病历本、病情证明、处方笺、影像诊断报告单、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30日、6月22日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于4月30日、6月22日、7月22日原告张某到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用去医疗费519.3元
2、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竣工验收(初验)证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的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4、申请调解书、信件、东川区第四小学关于四年级二班张某与雷某二同学家长纠纷的汇报材料、关于三(2)班张某和雷某纠纷的处理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就此次纠纷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
5、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6、东川四小大课间班级定位及项目安排、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班级及搭班教师安排表、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安全应急预案、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方案、小学生安全责任书各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已强化了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7、安全记录本及张某手摔伤及处理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受伤的经过及学校处理过程。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及被告雷某均系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事发时二人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虽制定了《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安全应急预案》等制度,但在组织安排学生在大课间广播体操结束后,集体至学校指定的活动区域途中,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张某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张某嬉闹时,致原告张某遭受损害,其监护人雷某1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系教育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告张某之间无教育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523.7元的诉请,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519.3元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张某需营养辅助治疗的意见,但鉴于原告张某年幼且系右桡骨骨折,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张某身体尽快康复,故酌情支持500元;对要求赔偿交通费115元的诉请,原告张某虽未举证证明其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鉴于原告张某受到人身损害后进行诊疗、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50元;对要求赔偿误工费400元的诉请,因原告张某主张的是其近亲属的误工费,而非原告张某自身误工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张某系在校学生,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未住院治疗,次日即返校上课,并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故原告张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本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张某身体上的损害,还有精神上的伤害,但结合本案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在精神伤害上并未给原告张某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069.30元,法院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55.44元。二、由被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13.8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院在审理校园侵权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等法律法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证据规则,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之人也即原告承担。但《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便明确了教育机构属于特殊主体责任,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设置了三种情形:1、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受伤害,教育机构需证明其无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受伤害,受害人需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受害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过错原则;3、学校外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但实际上同样区分受害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
本案是一起在校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的校园侵权行为,校园侵权案件一般具有三个特点:1、被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在校学生;2、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妇幼教育、管理等职责期间;3、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等职责的侵权方式大部分表现为不作为。张某及雷某都未满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系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证明其无过错。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举证证实了其制定了《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大课间活动安全应急预案》等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组织安排学生在大课间广播体操结束后,集体至学校指定的活动区域途中,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张某受到人身损害,故昆明市东川区第四小学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用了"教育、管理"的词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保护"一词,事实上是区分教育机构的责任并非监护责任,也正基于此,教育机构不是无由的承担所有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于多数的危险状态尚不能判断,这也是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故无论学校如何尽善自己的监管措施均无法完全避免学生伤害事件发生。故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由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比例。
王黎
【裁判要旨】教育机构组织集体活动结束后,集体至学校指定的活动区域途中,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