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0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革。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维锋,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亚林;人民陪审员:李德祥、李利芳。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OPXXX的白色轿车到本市丰台区南顶路石榴园派出所东侧约20米处,准备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张某某1手中接受邮包时,被丰台分局民警抓获,在该局民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驾车冲撞民警驾驶的汽车抗拒抓捕,致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伤,致被害人刘某右手背尺侧远端肿,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害人曹某双手、双膝、双小腿多发挫擦伤,双膝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林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携带的包中起获一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33克,民警对林某欲接受的包邮进行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991.27克(73.6%)。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林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否认,并辩称:第一,当时其不是去取包裹的,只是在那等"领导",车上的手机也不是其而是"领导"放在车里的,"领导"叫什么、在哪不清楚。第二,其之前用过相同类型的手机,所以任某和齐某某才误认为那部手机是他的。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林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林某知晓快递包裹内的物品内容,也缺少关键证据能够证实此快递包裹是应林某的要求而邮寄的,所以不能证实林某明知包裹内的物品为毒品,且林某并未签收此包裹,其对包裹没有占有、支配、携带或藏匿,无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达到的持有状态,故林某既不明知包裹内的物品,又未实际持有,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林某判处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OPXXX的白色轿车到本市丰台区南顶路石榴园派出所东侧约20米处,准备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员张某某1手中接受邮包时,被丰台分局民警抓获,在该局民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驾车冲撞民警驾驶的汽车抗拒抓捕,致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伤,致民警刘某右手背尺侧远端肿,右手第5掌骨骨折;民警曹某双手、双膝、双小腿多发挫擦伤,双膝多发皮裂伤。后林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携带的包中起获一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33克,民警对林某欲接受的邮包进行检查,查获甲基苯丙胺991.27克(73.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证言:林某有三部手机,分别是: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浅色索爱牌手机,一部深色诺基亚手机。此外,8月8日10点多,林某打电话跟我说:"你看看京深海鲜市场北门门口有没有送顺丰快递的人,边上有没有什么别的人。"我说:"有送顺丰快递的人,路边停着车,车里有人,你在哪呢?"林某说了什么我没听清,之后电话就断了。我不知林某让我看顺丰速递派送员附近有无人的目的。当天他开的车是我本人的,车型为白色广本锋范轿车,车牌号为京POPXXX。
辨认笔录:7号手机(号码为1570165XXXX)就是林某使用的诺基亚C1手机。
2、证人齐某某证言:我跟林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生活3年了。他有三部手机,但我就知道两部手机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861100XXXX(黑色苹果5),一部1571065XXXX(索爱牌)。还有一部诺基亚C1手机,我不知道号码,机身是银白色的,后盖是咖啡色的,是今年5月份开始用的。2013年8月4日林某找我要了4万元人民币,我给的他现金,他没告诉我干什么用。
辨认笔录:7号手机(号码为1570165XXXX)就是林某使用的诺基亚C1手机。
3、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8月8日我和同事赵秋凯、曹某、关国军、刘学忠在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北门外执行任务,抓捕嫌疑人林某。我们于2013年8月7日从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得到线索,有一份顺丰快递的邮件内,有约1公斤的冰毒。今天10时左右我们事先埋伏在邮寄地点,京深海鲜市场的北门。10时40分左右,收货人驾驶一辆白色的本田锋范轿车来到了邮寄地点。当时邮寄的地点只有这一辆汽车,应该是他跟邮递员电话联系,邮递员走到他的车边把所邮递包裹的单据从车窗递给了司机。我认为司机在邮寄单上签完字以后,将邮递单递出来。我们认为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应该就是接受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于是我们开了三辆地方牌照的汽车将白色的本田车包围住,然后我们所有人下车,在司机侧车门外向其出示证件,并告知我们是警察,让其下车接受盘查。这个人的车门是在里面锁着的,我们无法打开车门,车辆当时没有熄火,司机开始先撞了前面挡住去路的汽车,没有撞动。紧跟着他又倒车撞堵在后面的汽车,也没撞动。然后他就向左打方向,准备撞左前方的汽车,也没撞出去。在这个时机我们侦查员使用警棍破窗,将驾驶员侧的汽车车窗打破后,侦查员钻进车里先将车熄火,拔出汽车钥匙,打开车门,将嫌疑人带出车外,将其双手戴上手铐后将其带回了东铁匠营派出所接受讯问。他的车钥匙是我在左侧驾驶室方向伸手拔出来的,我在拔车钥匙的时候他强烈反抗,用拳头击打我的右手,刚刚我经东铁营医院检查,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他还用肘部击打了将上半身钻进车内的侦查员曹某。曹某的双手、小臂都有皮外伤,是嫌疑人林某开车准备逃跑时汽车将他擦伤的。林某车的前后保险杠都有凹痕,车窗玻璃被我们打破了。我们停在白车前方的黑色索纳塔现代车后保险杠有明显凹痕,后面的灰色朗逸车的前保险杠有损伤。
辨认笔录:6号男子(林某)就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在抓捕过程中该人用拳头将自己的右手打伤。
4、证人曹某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抓捕被告人的经过及被告人在警方执行职务过程中开车冲撞公务车、在抓捕过程中多名侦查员受伤,公务车受损的情况。
辨认笔录:4号男子(林某)就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人,在抓捕过程中该人驾驶车辆在拒捕过程中造成自己右手、双膝盖受伤。
5、证人张某某2证言:我是石榴园派出所保安员,2013年8月8日11时40分许,我在石榴园派出所门口看见向东30米马路上,有一辆白色轿车被两辆黑色轿车从两侧插到前面,将该车拦截在路上。然后从车上下来八、九个男的,站在白色轿车的周围,然后听见有人朝车内的人喊警察,别动。这时白色车内的人突然加油门,冲撞拦在前面的两辆黑色轿车,然后白车后面的一辆黑车拦着不让白车后退,这时白车就在中间前后的来回冲撞,然后我就赶紧去派出所里叫民警,出来之后就看见车上的人已经被黑车上的人抓住了,我没注意现场是否有人受伤。
6、证人张某某1证言:我是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快递员,2013年8月8日8时许,我从单位领了投送的快件,当时我领的是一件母子件,母件当时还没有到,所以我拿的是子件,是一个用透明保鲜膜包着的黄色纸盒,快递单子上写的是陈某某,收件人的电话是1570165XXXX。我给他电话问他是陈某某吗,他说是。他让我把快件送到光彩路地铁石榴庄站那。9时许,我正在京深海鲜市场送货,那名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他让我在市场北门外等他,大约9时5分我打电话催他,这时来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开车的男子和我正通着话,我把子件给了他,他问我还有一个包呢,我说还没到呢,到了给他打电话,他就开车走了。没过多久我接到警察局的电话,让我回公司,我就赶了回去,当时有好几个便衣警察在我们公司,让我配合他们工作。民警让我拿着陈某某快件的母件,母件是用绿色编织袋包着,快递单在编织袋上沾着,收件人是陈某某,民警让我和收件人联系。10时3分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在京深海鲜市场北门外取货。10时40分许,民警带着我到京深海鲜市场北门外路南等他,我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他告诉我他在京深海鲜市场北门对面路北侧,开的还是那辆白色本田车,我看了一下,那车就停在马路对面,我拿着母件过去了。同时民警开着一辆灰色大众车停在白色本田后面,另有民警开着黑色现代车停在白色本田车前,等于把这辆白色车夹住了。那名男子摇下车玻璃,我告诉他这是母件,要签字并把快递单子给了他,我问他是陈某某吗,他说不是,说自己是替陈某某来拿货的,这时他好像察觉了什么,没签字就把快递单从窗户里扔了出来了。这时,其他民警开着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堵在了白车的左侧,四周埋伏的民警也都冲了过去,伸手拉驾驶室的车门,开车的男子把玻璃关了,车门锁了,民警没拉开车门,冲着开车男子喊说:"我们是警察,开门。"民警还把证件给司机看,可是他没理民警,开始倒车,把堵在后面的大众车头撞了,接着开车向前撞了堵在前面的黑色现代车尾及堵在左侧的黑色现代车右侧车头。这时民警把白车的车玻璃砸碎了,伸手进车抓那个男的,就这样那个男的也没停下来,继续开车向左前撞,企图逃跑,后来民警从被砸碎的副驾驶室车窗钻进去了,才把车门打开,把开车的男的揪出车制服,之后民警让我来派出所作证。早上打电话我问他是不是陈某某,他说是,但是第二次打电话问他是否是陈某某,他当时说不是,说是替陈某某取货的,但两次的电话是同一个电话1570165XXXX,这两次和我通话的人都是同一人,我能确定。
辨认笔录:5号男子(林某)就是收取子母邮件货物,民警在阻拦过程中驾车逃跑并造成多名民警受伤的自称是陈某某的男子。
7、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在大红门京深海鲜批发市场负责招商,与商户签订合同。海鲜市场东区X号楼公寓X住户是林某,自2012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入住的,林某和他的妻子一起居住。
8、证人张柳斌证言:我是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北园路22号顺丰快递快递员,66027568XXXX的快递是我接收的,投递的是两个男的,一个进来了,一个没进来。投送的物品是摩托车黑色座垫,一对摩托车反光镜,一个全新的摩托车油箱,全是铃木牌的,都是由我负责包装,没发现有什么异常,投送到北京。
9、丰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8月8日东铁匠营民警前往丰台分局勤务指挥处视频巡控中心调取案发地周边录像,因探头出现故障,故无法调取;石榴园派出所院外探头出现故障,故无法调取;通过调取京深海鲜市场监控发现,2013年8 月8日10时33分35秒,涉案车辆京POPXXX从北京市丰台区京深海鲜西门出去;通过工商银行调取了林某于2013年8月4日20时38分许向汕尾汇款录像。
10、丰台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手机照片证实:在抓获林某时,起获顺丰快递邮包一个,经查该邮包单号为66027568XXXX,邮寄人为蔡义战,邮寄电话被他人涂抹,经向顺丰公司询问电话被涂抹原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答复不清楚;经调取林某驾驶机动车内起获的手机号为1570165XXXX的通话记录,发现持机人于2013年8月8日9时59分拨打了顺丰客服电话4008111111,2013年8月30日民警前往顺丰公司总部调取了该通话的语音录音。经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四中队四室民警反复收听后,录音内容为自称陈先生的男子向顺丰客服询问货单号为66027568XXXX的快递情况,询问这个快递是两件,目前自己仅收到一件,原因是什么,客服回复会尽快核实,并给回复;经调取林某车里起获的电话记录,发现1570165XXXX和1570165XXXX在2013年8月4日汇款前后多次与手机号1392793XXXX联系;经调取林某于2013年8月4日20时38分许在工商银行向广东汕尾市汇款录像,通过对该录像观看,民警发现林某伙同任某于2013年8月4日20时38分多次通过ATM柜机汇款,20时46分许林某拿起诺基亚C1手机接电话,20时47分任某来到提款机面前经向银行询问,其银行时间录像显示时间不准确;起获的手机号为1570165XXXX诺基亚C1手机中,民警发现一条卡号为6222020200090XXXXXX的短信息,该信息来自1392793XXXX的手机,民警还发现一条拨通顺丰快递后,顺丰快递客服回访的短信息;在林某所驾驶车内的随身物品中起获手机四部,分别是银色诺基亚C1手机,手机号为1570165XXXX,黑色三星直板手机,无SIM卡,米色索爱爱立信手机,手机号为1570165XXXX,黑色苹果5手机,手机号为1861100XXXX;2013年8月7日丰台分局禁毒中队接首都机场公安局机场分局线索称在一个单号为66027568XXXX的邮包内藏有大量可疑冰毒,收货人叫陈某某,电话1570165XXXX,收获地址为丰台区南顶路光彩市场东门。禁毒中队民警立即赶赴机场分局将邮包取回,并将电话上报十二总队进行侦控。2013年8月8日9时许,禁毒中队民警接十二总队反馈信息称:接受邮包的持机人已和顺丰快递送货员取得联系并取走了一个邮包,取走的邮包是子件。据此,民警联系快递员要求暂停派送业务,回到公司。向快递员了解,快递员称已交给接货人一个邮件,该人收到邮件后问:"我的另一个邮包呢?发货时应该有两个邮包"。邮递员说具体不清楚,回公司再查找一下,如果找到了再通知你,并且快递员说该人接邮包不下车,开了一辆白色两厢轿车,车牌号不知道。2013年8月8日10时左右,十二总队反馈信息称现收货人正拨打快递客服电话查找母件。民警让快递员联系告知其邮包已查找到,并马上可以送过去,但收货人在电话里说临时有事,让快递员晚点将邮包送到他们第一次接货的地点。为抓获该人,民警迅速在预约交易地点附近布控,后得知持机人安排一个叫磊子的男子前往预约地点查看有无快递人员和其他可疑人员。后磊子打电话给持机人说周边发现几辆可疑车,车里并有人,让持机人不要接货。但持机人说没事要去拿货,快递员给持机人送货,民警将持机人抓获,经审查该人叫林某。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林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经对林某的住处京深海鲜市场配套房X室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并对其驾驶车内及快件中的物品进行扣押,包括一包白色晶体(约1000克)、一个黑色摩托车坐垫、一张银色锡纸、一个黄色编织袋、一层蓝色复写纸、一个冰壶、一个银色诺基亚手机、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个黑色IPHONE5手机、一个米色索爱手机、一个黑色小包、一个墨绿色手提包、一包晶体小颗粒(约5克)。
13、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林某接受包裹内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共重991.27克(纯度73.6%),其随身物品中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共重4.33克。
1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某、刘某受伤后就诊情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100314[8月8日致电,客服6174接听].mp3录音中的男性说话人为林某。
16、快递单证实林某接受的该批包裹的快递单情况。
1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查询记录证实户名为陈松泉的男子账户内在8月4日分五次转账进入人民币4万元。
18、通话记录证实:民警分别调取了手机号为1392793XXXX、15016336961、1570165XXXX、1570165XXXX的通话记录。
1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4车受损情况。
20、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9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林某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齐某某、任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抓获林某时起获的诺基亚C1手机就是林某的,林某让任某在案发时关注送顺丰快递的人,并让任某关注周围有没有其他人。民警刘某、曹某及证人张某某2、张永末证言、工作说明能够证实在接到市局通报后丰台分局禁毒中队对这笔快递投送全程进行了布控并对林某持有的电话进行了监听,在张永末向林某交割快递单时,因民警车辆停靠在林某车辆前后,林某起疑,将快递单扔出窗外后,驾车逃窜,因三个方向均被民警的车辆卡住,其驾车前后冲撞,在场多名民警告知民警身份后,林某仍驾驶车辆冲撞,在控制林某的过程中,林某造成两名民警受伤、三辆公务车辆受损。经声音鉴定证实拨打顺丰客服的男性声音就是林某本人,并与手机拨打记录及顺丰快递的短信回复内容互相印证,快递单上的手机号也是林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且通话记录能够证实林某曾使用其本人手机在8月4日转账当日及8月8日接受快递包裹当日,多次拨打任某的手机和1392793XXXX的号码,其持有的1570165XXXX的诺基亚C1手机曾在8月4日多次拨打1392793XXXX的号码,并在8月8日上午8时35分即开始拨打快递员张某某1的电话,并在被抓获时,即10时43分仍拨打及接听快递员张某某1的电话,故林某当庭辩解起获的手机不是他本人的,其不是去接受包裹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通过以上证据能够得出林某对于快递包裹内藏匿近1公斤毒品是明知的,正是出于这种明知才能做出之前及之后这一系列行为,本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通过录音材料、原音鉴定、起获的林某持有的手机短信能够证实林某虽然未亲自参与交邮过程,但其监控着这批毒品的快递过程,包括快件为子母件,共两个包裹,上午仅送过来一份子件,均在其实际掌控中,达到间接持有的状态,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持有毒品克数数量较大,且纯度较高,在抓捕过程中有抗拒执法之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被告人林某接收毒品快递包裹的行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二是被告人林某对涉案毒品是否已经形成了"持有"状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接收毒品包裹者,无论是实际购毒者还是代收者,只要明知是邮寄、快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且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或代收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则购毒者、代收者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情况中,如果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购毒者、代收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接收毒品包裹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对毒品邮寄、快递过程有无支配力来区分情形对待,对于能够控制毒品邮寄、快递过程的购毒者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理,对于实际上对邮寄、快递毒品过程不享有控制力的代收者,则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运输毒品罪是指本人或者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将毒品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因此区分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运输毒品的物流过程具有支配力。
本案中,贩毒者尚未查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林某是涉案毒品的购买者,无法查证属实林某的汇款用于购毒,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林某对毒品的委托运输及空间位移过程具有支配力,因此难以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然而,在案证据及林某的前后行为能够证实作为接收包裹者,林某对于快递包裹内藏匿近1公斤毒品是明知的,其代为接收毒品包裹的行为已经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某尚未签收包裹即将快递单扔出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包裹的持有状态。笔者认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并不局限于物理上的握有,只要行为人对物品能够进行管理或支配即可,既可以是直接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仍需说明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行为人对毒品的管理或支配,不同于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对委托运输毒品及毒品空间位移过程的支配力,两者仍需区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虽然没有对包裹进行物理上握有,即尚未拿到手中或放在车里,但是进入签收环节时,林某能够选择是否签收包裹、何时何地签收包裹,这种决定权已经证明林某对代签收包裹有了实际支配力,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规范上的持有。
综合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林某主观上明知快递包裹中藏匿近1公斤毒品,客观上形成了对毒品的持有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正确的。
(张亚林、杨伟竹)
【裁判要旨】接收毒品包裹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对毒品邮寄、快递过程有无支配力来区分情形对待,对于能够控制毒品邮寄、快递过程的购毒者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理,对于实际上对邮寄、快递毒品过程不享有控制力的代收者,则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