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7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 谢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胥某,女,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教工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
被告:谢某2,男,200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 王某(系谢某2之母),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集团职工。
被告谢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娟;人民陪审员:刘淑玲、郭春萍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 谢某诉称:原告之兄谢某3于2013年6月2日因病去世,谢某3家庭成员为:母亲胥某、儿子谢某2,原告系谢某3的弟弟。谢某3生前有 2007号住房一套,此房产谢某3于2013年1月28日立下遗嘱,约定谢某3去世后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后谢某3于2013年6月2日病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2007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被告 胥某辩称:原告 谢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2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遗嘱应属部分无效,因为谢某3立遗嘱时谢某2尚未成年,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谢某3、王某夫妻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谢某2 ,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离婚。谢某3于2013年6月2日死亡。被告胥某系谢某3和原告谢某之母,谢某3之父早已死亡。
2013年1月28日,谢某3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将我位于XXX家园XXX7号房屋由弟弟谢某继承,该房全部贷款由谢某承担;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财产由儿子谢某2全部继承;指定母亲胥某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另查,XXX7号房屋系登记在谢某3名下单独所有的经济适用房。2012年8月23日,谢某3、王某立有《夫妻财产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XXX7号房屋产权归谢某3个人所有,谢某3有完全处分权,因购买此房产所涉及的贷款由谢某3个人偿还,均与王某无关。同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前述《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谢某的申请,到谢某3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了解谢某3遗产情况,该公司答复本院:谢某3养老金账户余额28 184.54元已全部支取,该笔钱款已由胥某、谢某2分割完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钱款谢某2获得三分之二, 胥某获得三分之一,谢某2要求胥某归还分割的养老金账户余额由自己继承;谢某3的企业年金支取金额为63 369.44元,该笔费用将汇入谢某2账户,谢某2认可该笔费用已汇入其账户;丧葬费5000元已由胥某领取, 胥某表示丧葬费已用于谢某3的丧事;住房公积金最后一笔12 686.45元已汇入谢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胥某认可该住房公积金系其支取,用于偿还谢某3生前治病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谢某对此予以认可,谢某2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胥某退还谢某3的住房公积金,由谢某2继承。 谢某表示若法院判决胥某返还已获得的谢某3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其愿意在应当向谢某2支付的遗产必留份额中一并给付,胥某、谢某2均同意。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谢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谢某3在2013年6月的工资为1120元。
庭审中,原告 谢某还提交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XXX7号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现该房仍有贷款尚未还清,主张该笔费用在谢某3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胥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谢某2对XXX7号房屋贷款偿还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房贷款系谢某1偿还,也不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若谢某未偿还贷款可能谢某3就不会立遗嘱将XXX7号房屋由谢某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谢某的申请调取了谢某3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明细, 谢某补充提交刷卡凭条6张,拟证明谢某3的大部分医疗费系其及妻子支付,要求作为债务在谢某3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胥某对此予认可。谢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相关医疗费系谢某支出,也不代表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谢某未支付医疗费可能谢某3就不会立遗嘱将XXX7号房屋由谢某继承。
庭审中,被告胥某陈述其每月有退休金三千多元,有医疗保险能报销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谢某3死亡的事实及时间。
2、户口簿,证明谢某2系谢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谢某3死亡时尚未成年。
3、离婚证,证明谢某3生前已与王某离婚。
4、公证书,证明谢某3与王某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约定涉诉房屋产权归谢某3个人所有,谢某3有完全处分权,因购买此房产所涉及的贷款由谢某3个人偿还,均与王某无关。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系谢某3所有。
6、遗嘱,证明谢某3立遗嘱写明涉诉房屋由 谢某继承。
7、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谢某3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
(四)裁判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立遗嘱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购房人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死亡的,购房家庭其他成员可依据继承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产权性质不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虽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已办理产权登记,故房屋性质不影响遗嘱效力。被告谢某2作为谢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谢某3死亡时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该遗嘱第二条为谢某2保留的其余财产尚不足够谢某2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合乎情理。现原告谢某依法要求继承XXX7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谢某3对谢某2年满十八周岁前依法应承担的抚育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谢某2已获得的遗产份额及其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应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该遗产份额由谢某向谢某2支付。谢某3的养老金账户余额系其遗产,依据遗嘱,该部分应由谢某2继承,故被告胥某已获得的三分之一应返还由谢某2继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部分费用由谢某一并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谢某3的住房公积金系其遗产,依据遗嘱,该部分亦应由谢某2继承, 胥某主张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谢某3看病的债务,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综合谢某3生病期间工资收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 谢某虽主张其及妻子为谢某3支付的医疗费及房屋贷款余额应作为债务在遗产中先予扣除,但XXX7号房屋的价值远高于其主张的债务数额,其主张是否认定为债务,不影响本院对应为谢某2保留的遗产份额的确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XXX7号房屋归原告谢某所有;
二、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某2返还谢某3的养老金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2遗产折价款十五万元;
四、驳回被告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七千元(已交纳),被告谢某2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公民在立遗嘱时,是否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并未对继承人的范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如何界定以及"必要的遗产份额"如何确定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本案中,谢某2作为谢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谢某3死亡时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谢某3在立遗嘱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谢某3所立遗嘱第二条为谢某2保留的其余财产尚不足够谢某2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保障遗嘱自由的同时,为了保护"双缺人"谢某2的权益, 谢某在继承谢某3遗产时应从中扣除谢某3对谢某2年满十八周岁前依法应承担的抚育费用。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针对谢某2未成年的实际情况,对"必要遗产份额"确定为谢某3对谢某2年满十八周岁前依法应承担的抚育费用,而非简单的对遗产进行分割份额处理,即保障了遗嘱自由,又为"双缺人"保留了生活所必需的遗产份额,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关于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
必留份制度规定在我国继承法的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对其细化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 必留份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界定
享受必留份的前提条件即继承人必须为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双缺人",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未成年人、老年人、因患有疾病丧失劳动的人等特定人群,相对较好界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没有生活来源"存在不同的理解:首先,"没有生活来源"是指完全没有生活来源,还是可以放宽至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其次,虽继承人自身没有经济收入,但有其他赡养或抚养该继承人的人,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笔者认为,首先"没有生活来源"应放宽至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情况,因为必留份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双缺继承人的基本生活,若将"没有生活来源"严格限制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那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将得不到保障,一方面违背了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其次,该继承人若有其他赡养或抚养其的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他赡养或抚养其的人无法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应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三、 必留份中"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理解
继承法仅规定要为双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该份额的具体数额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裁判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保障基本生活进行裁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其具体体现就包含遗嘱自由,故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出现法定情况,也应控制在最小限度范围内突破遗嘱自由,若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裁判,极有可能存在份额较大,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但若按照保障基本生活裁判,一方面,保障了双缺继承人的基本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又最大限度的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保障遗嘱自由,在二者之间达成较好的平衡。
(郑娟)
【裁判要旨】享受必留份的前提条件即继承人必须为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双缺人",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完全没有生活来源,还可以放宽至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人。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认定应以保障基本生活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