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3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2。
委托代理人:张某、齐某。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3。
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卢某3之夫)。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云燕;代理审判员:徐澜涛;人民陪审员:王培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珊;代理审判员:马兴芳、陈雨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母亲陈××先后于1986年1月、1987年9月去世,遗有夹道胡同4号房产12间。原告兄弟姐妹一共7人,张某排行第二,原告排行第六。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28日作出(1987)宣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夹道居胡同4号房产中的西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半间门道由张某继承。依据该判决,北京市房屋管理局于1989年4月19日向张某签发了宣字第12055号《房产所有证》。在申领《房产所有证》过程中,张某因在珠海工作未回京,均是委托原告代为参加办理。在原告代为领取《房产所有证》前后,张某对原告说过要将她继承的房产赠送给原告,房产证由原告保存。1995年3月6日,张某在珠海书写了一份致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函,写到"现在妹张某住房困难,我愿将遗产房屋一间赠送张某,请协助办理"。并将该函件邮寄给了原告,让原告凭此函件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赠与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房管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张某到北京与原告一起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房管局提出需要张某和被告卢某共同签字同意赠与的公证书才能办理,过户未能办成。1999年张某和被告卢某虽然到过一次北京,但是因为到东北追索债务而路过北京,谁都没有心情提办理赠与公证的事情。后来原告与丈夫感情不和,在2005年离婚之前就不急于办理上述房产过户,原告与丈夫离婚后也未再惦记着上述房产的过户事宜。从1989年至今,上述房产一直由原告管理,房管部门对上述房产签发的通知也都送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张某去世。张某去世后,被告卢某不承认张某1995年3月6日函关于赠与上述房产给原告的合同效力,主张上述房产应该由被告及其子女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1995年3月6日签署的致北京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函具有将张某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夹道居胡同4号西房北数第三间房屋共有权赠与给原告的合同效力,合同有效;原告与卢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卢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赠与合同没有成立。卢某与原告没有签订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1995年3月6日的书面文件不是赠与合同,是对房管局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没有生效,该书信不是赠与合同,没有赠与人和受赠人。二、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单独处分的行为无效。三、在2013年6月10日张某写给张某的信件中,明确提出了"由阿龙(龙某)全权代表我处理此事",此内容为张某生前最后一次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所做的明确表述,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张某及其家人所有。四、张某和卢某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是无法分割的,因此原告要求和卢某共同所有房屋是无法成立的。
被告卢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卢某3一直不知道这个所谓的赠与合同,所谓的赠与也是张某背着家人的行为,间接侵害了卢某3的利益。诉争房产是张某和卢某共有的房产,其单独赠与的行为无效。原告诉求仅仅单凭所谓的赠与函件,但是涉案房产没有进行过任何公证,也没有过户。诉争房屋一直是张淑兰无偿占有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该房产,作为房产管理的代理人张某也从未尽到过修缮的责任。原告只是借着房屋管理人的名义占有了房产证不归还。在2013年6月10日的信件中,提到了由龙某全权处理此事,这个信件是张某生前就房产所有权的最后表态。张某过世后,卢某整理遗物发现,原告张某有写给张某的信件,发现是原告通过诱导方式引导张某书写所谓的赠与函。此外,龙某与原告交往很多次,原告一直表述房子是被告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也从没提起过写过所谓赠与情况的事情,直到房屋面临拆迁需要原告配合的时候,原告才拿出这个所谓赠与的书面材料。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卢某2、卢某3是二人的子女,张某于2013年9月29日去世,原告张某为张某的妹妹。1987年12月28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出具了(1987)宣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张某、张某、张淑兰、张淑敏诉被告张国政、张国珍、张国良继承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夹道居胡同4号房产十二间,其中西房北数第三间(包括半间门道)由张某继承,门道应允许他人通行;东房两间由张某继承。1989年4月1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宣字第12055号房产所有证,载明"宣武区夹道居胡同4号"西向1号房屋面积14.9平方米为张某所有。因张某在珠海工作,张某代为领取了该房产所有证。1995年3月6日,张某书写了一份函件,内容如下"北京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987年宣民字第1876号判决,我继承了父亲张凤吉,母亲陈玉荣遗产:宣武区夹道居胡同4号西房北数第三间房间,由于我在珠海工作,距离遥远,有关遗产事宜委托妹妹张某全权代理,现在妹妹张某住房困难,我愿将遗产房屋一间赠送给张某,请协助办理。特此证明。赠送人:张某1995年3月6日。"另查,一、本案被告卢某即张某之夫称对张某书写1995年3月6日函件一事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将房屋赠送给张某,原告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某同意赠与房屋。二、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阐释,原告称本案所涉的赠与是张某权利的赠与。赠与人张某与卢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虽然当时的意思表示是整个房屋,但是其丈夫卢某表示不知道赠与情况,因此要求确认张某将其共同共有权赠与给原告行为有效,要求法院确认由原告与卢某共同共有该房屋。三、涉案房屋自1984年以来一直由张淑兰占有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3月6日函件
2.信函
3.(1987)年宣民字第1876号判决
4.北京市房产所有证
5.证人证言
6.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于1999年3月6日书写的"致房管局函"是否为赠与合同以及张某在致房管局函中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一、关于致房管局函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张某在1999年2月5日致张某、卢某的信件中提出要求张某写一份赠与涉案房屋给自己的证明的要约,致房管局函中对赠与涉案房屋予以了承诺,这两个信件构成书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至少在张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范围内有效,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具有将张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共有权赠与原告张某的合同效力。被告卢某、卢某3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致房管局函不是赠与合同,是对房管局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没有生效,该书信不是赠与合同,没有赠与人和受赠人。就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首先是合同,应当符合合同具有相对方的要件,致房管局函系张某向房管部门书写,既不是赠与合同,也不是张某向张某书写的赠与承诺。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致房管局函具有将张某享有的涉案房屋共有权赠与给原告的合同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和被告卢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存在的。夫妻双方对婚后取得房屋是共同共有,该共同共有的情形是基于夫妻关系产生。因此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和被告卢某共同共有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房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争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假设本案存在张某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的合同,但是由于未征得共有人卢某同意,张某擅自处分共有的涉案房屋侵害了卢某的利益,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被告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同一审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诉讼中,张某认可拿到张某1995年3月6日函件后至2014年双方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前,未就张某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的事向卢某提及过,但其称,以张某和卢某的夫妻关系,卢某应知情。张某亦称其一直未与张某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由于一开始房管部门要求卢某签字,故未办成;后来其与前夫感情不和,没再进一步办理该房的过户;2005年其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那时因其身体不好,也没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卢某、卢某2和卢某3均称一直到张某去世后张某才拿出1995年3月6日函件,之前张某从未向张某丈夫及子女提及过有此函件,也未提到过获赠涉案房屋的事宜,不认可张某与张某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1995年3月6日函件、信函、(1987)年宣民字第1876号判决、北京市房产所有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于1999年3月6日书写的致北京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函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及是否有效,进而张某与张某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是本案审理中首先应明确的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应首先具有合同相对性,具备合同相对方。在案致北京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函虽系张某向房管部门书写,但缺乏张某之意思表示,故无法得出张某与张某就赠与及接受赠与涉案房屋达成协议之结论,故该函件不构成赠与合同。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卢某基于夫妻关系对该房共同共有,对该房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假设1999年3月6日张某书写的致房管局函构成赠与合同,也因系张某擅自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共同共有权人卢某同意或追认而应属无效合同。
4.二审定案结论
张某所持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张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有效的赠与合同,第二是依据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与被告卢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原告的主要理由为张某在1999年2月5日致张某、卢某的信件中提出要求张某写一份赠与涉案房屋给自己的证明的要约,致房管局函中对赠与涉案房屋予以了承诺,这两个信件构成书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至少在张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权范围内有效,应当认定该赠与合同具有将张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共有权赠与原告张某的合同效力。
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首先要判断的问题是原告与张某之间是否形成了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
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一般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成立。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均不成立,至于赠与财产是否实际交付受赠人,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否形成,首先要判断合同的主体之间是否形成了赠与与接受赠与的合意。
依据合法同的规定,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由赠与人向受赠人表示,由受赠人表示接受,也就是说由赠与人发出要约,受赠与人作出承诺。要约和承诺必须有明确的受要约人,即指向合同的相对人。对于要约来说,没有明确对象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能构成要约邀约要请,但不会构成要约。因为没有明确对象的要约无法判断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具有了明确的受要约人,才有可能判断要约于何时生效,也才能判断承诺的效力。
本案中,致北京宣武区房地产管理局函虽系张某向房管部门书写,但其指向的对象是北京宣武房地产管理局,并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所以,不具有合乎法律规定的要约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也就不成立。
另外,即使赠与合同成立,因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与卢某基于夫妻关系对该房共同共有,对该房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存在的。夫妻双方对婚后取得房屋是共同共有,该共同共有的情形是基于夫妻关系产生。因此原告要求取得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和被告卢某共同共有该房屋,于法无据,假设1999年3月6日张某书写的致房管局函构成赠与合同,也因系张某擅自处分共有物,未征得共同共有权人卢某同意或追认而应属无效合同。
(孙冠华)
【裁判要旨】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才能成立。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均不成立,至于赠与财产是否实际交付受赠人,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