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10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9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江正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欣;审判员:种仁辉、武子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马某将车牌号为京YXXXX8的轿车停放在房山区加州水郡西区X5X号楼旁。2013年3月13日2时30分许,此车因起火,车辆前部严重烧毁。经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外界火源所致。京YXXXX8所有人为王某,此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紫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6 890元。马某向永隆物业公司交纳了地上车位费,永隆物业公司向马某提供停放车位,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法律关系。永隆物业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同时,永隆物业公司在小区的监控存在盲区,导致无法查清外界火源,属于履行服务义务有瑕疵,对车辆毁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后,即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永隆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隆物业公司支付紫金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46 890元,诉讼费由永隆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永隆物业公司与马某之间是一种物业合同关系,非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6日,马某与永隆物业公司签订了《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该单第二条明确约定遵守《停车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的位置。据调查,京YXXXX8在事发时并没有停放在车位上。对于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只作了简单的询问,没有技术方面的鉴定,只是工作人员的一种主观判断。认定书认定是外界因素原因起火,"外界原因"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并不能直接证明永隆物业公司是直接的侵权人。依据《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永隆物业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在京YXXXX8车辆着火事件中,永隆物业公司无任何过错。综上,紫金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6日,闫某购买了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加州水郡小区的房屋。永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马某为闫某的儿子。2012年12月16日,马某与永隆物业公司签订了《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约定马某租赁该小区西北方向XX号地上停车位用于停放京YXXXX8车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600元。马某交纳了租赁费并在永隆物业公司出示的《长期停车管理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第二条为:本人已通晓永隆物业公司加州水郡《停车管理规定》;该承诺书第四条为:本人按照指定车位停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疏导。《长期停车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车辆应停泊在各自的车位,不得占用他人的车位,跨线停车,不得在行使通道及非停车区域内停车,避免阻碍其他车辆通行或停泊。
2013年3月12日21时,因马某租赁的地上停车位被他人所占,马某在没有通知永隆物业公司处理的情况下将京YXXXX8车辆停在了X5X楼东侧,该处为小区公共道路。第二日凌晨2时30分许,京YXXXX8车辆车头右前角起火,车头烧毁。事故经永隆物业公司单位员工报警并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处理,认定事故起火原因为外界火源所致。因京YXXXX8车辆停放地点为监控盲区,永隆物业公司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对于马某将车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为,永隆物业公司陈述称,因为小区车辆太多,只要不影响道路通行,永隆物业公司对停车人将车临时停放在非停车位上的行为采取的是默许的态度。
2012年6月20日,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YXXXX8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后,王某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紫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了王某46 890.2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永隆物业公司作为加州水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对该小区业主提供的是物业服务,永隆物业公司与马某签订的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亦未约定永隆物业公司须就京YXXXX8车辆提供保管服务,故永隆物业公司对停放在小区的京YXXXX8车辆不具有保管义务。马某在车位被占后未通知永隆物业公司处理自行将京YXXXX8车辆停放在该小区X5X楼东侧。车辆起火后,永隆物业公司在救火措施上不存在不当行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隆物业公司在京YXXXX8车辆起火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紫金保险公司以永隆物业公司服务义务有瑕疵,对车辆毁损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永隆物业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理赔款46 89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隆物业公司关于"其与马某之间是一种物业合同关系,非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京YXXXX8车辆着火事件中,永隆物业公司无任何过错"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永隆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和认定上没有错误;永隆物业公司与马某之间属于物业合同关系,对于车辆起火,永隆物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
2007年10月16日,闫某与日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附件七物业服务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社区道路、公用停车场的维护与养护。
2012年12月16日,马某作为业主与永隆物业公司签订《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约定车牌号码为京YXXXX8的车辆停车位编号为17区28号,停车管理期12个月,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地上停车位管理费150元∕月,车位锁押金200元,支付方式为年付,付款金额16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停车位未安装车位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紫金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某就车牌号为京YXXXX8的车辆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紫金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赔付保险金46 89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现紫金保险公司依据车辆使用人马某与永隆物业公司签订的《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起诉要求永隆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马某与永隆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马某与永隆物业公司签订了《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马某依约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车位管理费,永隆物业公司应当向马某提供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以维护停放车辆的秩序和安全。该项服务属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有关车辆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永隆物业公司应否对涉案车辆被损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马某依约缴纳了停车管理费,永隆物业公司作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一方,应确保马某对停车位的使用。从严格意义上讲,本应由马某使用的停车位被他人占用,属于永隆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鉴于永隆物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由于小区车辆较多,其对于停车人将车辆停放在非停车位上采取默许的态度,因此,即便马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非停车位上,永隆物业公司亦应对该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涉案车辆停放地点为监控盲区,永隆物业公司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致使目前尚未查清起火的具体成因。据此,应当认定永隆物业公司在提供停车管理服务方面存在瑕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永隆物业公司赔偿紫金保险公司车辆损失4689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三、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随着私家车的逐渐普及,停放在物业小区内车辆毁损、被盗等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对于对小区停车法律关系的认定及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一实践性问题仍颇具争议。
总结既有的学说和判例,对小区停车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解主要形成了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说。该说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成立服务性质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存放的车辆,属于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特殊注意义务,即特定关系中所产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而给保管物造成的损害,保管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车辆的被盗,也包括车辆的损坏。二是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向有车的业主提供停放车辆的车位,收取车位租赁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车辆看管义务,车辆丢失或损坏,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说。物业服务企业基于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企业应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做好协助工作,物业企业负有法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只承担因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物业企业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紫金保险公司在依法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认为永隆物业公司在小区的监控存在盲区,对车辆毁损存在过错, 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中,紫金保险公司与物业公司就涉案法律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还是保管合同,及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产生争议。
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从保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来看,《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管法律关系的建立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车辆的合意, 该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次须有保管物的交付。而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则是基于业主对物业的所有权而来,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物业公司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活动。本案中,业主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附件七物业服务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社区道路、公用停车场的维护与养护。后业主又与永隆物业公司签订了《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约定停车管理期限和费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永隆物业公司收取费用的依据系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物业服务内容而来,其收取的费用亦为长期停车管理服务费,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将机动车停放于指定的停车位,但并不需要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物业公司,永隆物业公司无法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车辆,业主随时可以持钥匙将车开走。其次,从保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责任来看,《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物业服务企业仅对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一般注意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管合同义务人比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人承担更大的责任,也应当收取更高的费用。在本案中,《长期停车管理服务单》中约定,地上停车位管理费为150元∕月,按天计算为5元/天,在收费标准相对低廉的情况下,如要求物业公司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不但有违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价值规律,也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有关车辆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提供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以维护停放车辆的秩序和安全。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物业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其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而引起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业主车辆被损毁时停在非车位地面上。根据业主的陈述,其未按规定停车的原因系因为自家停车位被他人占用,永隆物业公司亦承认由于小区车辆较多,其对于停车人将车辆停放在非停车位上采取默许的态度。在业主依约缴纳了停车管理费的情况下,永隆物业公司作为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一方,应对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涉案车辆停放地点为监控盲区,永隆物业公司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致使目前尚未查清起火的具体成因。据此,应当认定永隆物业公司在提供停车管理服务方面存在瑕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十,即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4689元。
(石婕)
【裁判要旨】保管人对保管物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仅对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一般注意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管合同义务人比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社区停车服务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应遵循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价值规律,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社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作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