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刑初字第77号。
2、案由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包庇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辩护人邱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辩护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辩护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伟;审判员:郭秀娣;人民陪审员:郑志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其让人顶包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已经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情节之一,在已经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前提下,再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王某接到检察院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被告人王某作如实陈述之前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知道事故真相后,基于亲情,不得已隐瞒真相,以赔偿协议尽早达成,减少其姐姐被告人陈某1罪刑,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为。因而,其不具有主观恶性,违法情节轻微,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2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与行人卓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卓某受伤并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三元公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保护现场,造成行人重伤,但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报警,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1到场,说服她为其交通肇事行为顶包。被告人陈某1同意顶包,并驾驶肇事车辆前往莘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1在之后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交警部门作出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使被告人王某得以逃脱法律制裁长达半年有余。
被告人陈某2系被告人陈某1的弟弟,代表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前期其不清楚实情。但自被告人王某明确告知其交通肇事事件真相后,其却仍以肇事者家属的名义积极地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并将被告人王某的赔偿款以被告人陈某1的名义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导致被告人王某逃脱法律制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撞伤行人后未尽法定救助义务,驾车逃逸,致使受伤行人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以后指使他人为其冒名顶罪,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冒名顶罪,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陈某2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隐瞒并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该行为已被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包含,不应重复评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已经侵犯刑法意义上的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被告人王某构成妨害作证罪,而不应当仅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其辩护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应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司法机关在对本案进行立案后,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曾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人王某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如实供述,而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相关犯罪线索后才作了如实供述,因而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已向本案附民诉讼原告人赔偿680000元,有积极赔偿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应成立自首,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方能成立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以交通肇事名义而并非以涉嫌包庇罪名义投案,之后在司法机关的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对相关事实予以隐瞒,其帮助被告人王某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明确,因而不符合自首规定,本院对其辩护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陈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1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陈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作伪证,是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作伪证的行为,存在两种定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与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性质相同,均系出于一个相同的目的--逃避法律追究。两行为在本质属性上相同,只是行为方式上不同,因此,可以将两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节来处理,而不应另定妨害作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刑法意义上的另一种法益,扰乱了司法秩序,应另定妨害作证罪,而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来处理。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作了明文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表现为逃跑,即逃离现场。根据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着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因而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唯其如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特别恶劣情节并列。对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积极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及时报警,听候处理,故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情节,应以该档法定刑予以量刑。而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行为,且与抢救伤者和财产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另外,对刑法条文、词义的解释不可以随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刑法意义上"逃逸"的应有之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本案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采取非法手段妨害作证的,也构成本罪。
2、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王某对自己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目的很明显。因此,被告人王某具备妨害作证罪的主观要件。
3、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中,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是次要客体。
4、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引诱、劝诱他人作假证明,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指使被告人陈某1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结语: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不仅易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更易造成情感上的二次伤害。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不仅没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反而会使顶包者一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寄希望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愿望也会落空,后果的严重性超出了心存侥幸的他们的想象。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把握罪名,做到罚当其罪,同时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从严查处。相关执法、司法部门可从事前预防和对违法行为惩处两个方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的遵纪守法意识。
(林莉)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意味着不履行法定义务,因而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甚至不可挽救的后果,正是这项义务的不履行使逃逸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