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3号(2014年1月14日)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易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廖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朗;代理审判员何倩;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易某、李某、廖某三人到本市青阁苑小区的家中,使用甩棍、猎刀、菜刀等工具,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刘某1承认盗窃了被告人陈某的汽车,刘某1逐在被告人陈某的要求下打电话让其父亲刘某2到被告人陈某的家中处理此事。被害人刘某1趁与其父亲单独相处的机会将实情告诉了父亲并让其报警。刘父于是与被告人陈某商量带上被害人刘某1一起回家拿钱。到被害人刘某1家后,刘父拿出2 000元交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嫌钱少了,没有要,逐与被告人易某将被害人刘某1带回青阁苑小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被害人刘某1打电话让其父亲拿钱赎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刘某1的大腿。刘父于是报警求助,后公安民警在青阁苑小区房内将被害人刘某1解救,并当场挡获了被告人陈某、易某。随后,被告人李某、廖某在本市天彭镇凯旋网吧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害人刘某1全身多处受伤、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易某、李某、廖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协助公安民警将其他被告人挡获,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1赔偿了人民币22 000元,被害人刘某1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易某、李某、廖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易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恰当,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故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此外,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廖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恰当,被告人廖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朋友索要债务而协助被告人陈某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故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此外,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被害人刘某1在其朋友被告人陈某位于本市青阁苑小区的家中玩耍。期间,被告人陈某听到被害人刘某1在接电话时提到"开车",联想到被害人刘某1没有驾照,更没有车辆,之前自己的车辆被盗,故怀疑是被害人刘某1盗窃了自己的车辆。逐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被告人易某,告诉其偷车的人找到了,让其约两个人,带上"东西"到被告人陈某的家里来。被告人易某在接到通知后,邀约了被告人李某、廖某,携带甩棍、猎刀等工具前往被告人陈某的家中。2013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易某、李某、廖某使用甩棍、猎刀、菜刀等工具,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刘某1承认盗窃了被告人陈某的汽车,并在被告人陈某的要求下,书写了一张条子,承认盗窃车辆,并承诺赔偿被告人陈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30 000元。被告人李某、廖某在被害人刘某1书写条子之后,就自行离开前往网吧上网。此后,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害人刘某1给钱,刘某1被逼之下打电话向其父亲刘某2求助,刘父随后赶到被告人陈某的家中,在与被害人刘某1单独商量后,被告人陈某、易某挟持被害人刘某1随刘父一起前往被害人刘某1家中拿钱,刘父从家中拿出现金人民币2 000后,被告人陈某嫌钱太少,没有要,逐与被告人易某挟持被害人刘某1返回青阁苑的家中,并要求刘父继续筹钱。期间,被告人陈某不断要求被害人刘某1给其父亲打电话要求筹钱,并威胁刘父必须在上午之前筹够50 000元。刘父报警求助。公安民警随即在被告人陈某位于青阁苑的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易某挡获,并解救出了被害人刘某1。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廖某抓获。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1赔偿了人民币22 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1赔偿了人民币9 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挡获四被告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
4、搜查证、搜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挡获的情况,以及扣押的作案工具
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易某的电话通话情况。
5、被害人刘某1书写的纸条,证明其在四被告人威胁下书写的承认偷车并愿意赔偿汽车损失130 000元。
6、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起亚K2汽车于2013年3月22日被盗,以及车辆购买价为人民币81 900元。
7、被盗汽车的按揭扣款清单以及购置税发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被盗车辆系按揭购买,实际付款含银行利息、购置税和保险,共110 000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其陈述:2013年5月23日晚上九十点钟,陈某打电话喊我去他家耍,去了之后,大概晚上11点左右,陈某还煮了汤圆给我吃,中途我接了个电话,出去一趟,回去之后发现除了陈某之外还有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手里拿着甩棍和刀具,陈某看见我来了之后,就进寝室了,之后其他三个人就开始打我,问车子是不是我偷的,我怕继续挨打,就只有承认了,这个时候被告人陈某就问我是私了还是公了,我就说私了,然后被告人陈某就喊我打条子,写承认偷了他的车子,并愿意赔偿被告人陈某的损失共计130 000元,我怕继续挨打,就写了。随后被告人陈某喊我筹钱,我说暂时没有钱,四被告人就开始打我,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我就只有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接到电话后,就到陈某家里来了,我父亲来之前,有两个小伙子就走了,并把甩棍和刀都带起走了。我父亲来了之后,陈某说先给5 000元,我父亲就喊陈某一起去我家里拿钱,陈某和小猪就带着我跟我父亲一起去了,我父亲回去只拿了2 000元出来,陈某嫌少了,没要。就和小猪又把我带回了青阁苑他的家里,又开始殴打我,还用刀在我腿上捅了一刀,并不断喊我打电话给我父亲叫筹钱,说的10点之前必须拿50 000元,不拿就把我灭了。再后来,警察和我父亲就来了,把我救了。
2、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5月24日凌晨4点左右,我接到我儿子电话,说的他借了陈某20 000元钱,陈某就喊我去他家里,我到了之后,看到除了我儿子和陈某之外还有一个小伙子在陈某家里,陈某喊我儿子单独跟我说,我儿子就说陈某逼迫他承认差他钱,陈某说喊我先拿5 000元出来,我说只有2 000元,喊他先跟我回家拿,回家之后我拿了2 000元出来,结果陈某嫌钱少了,没有要,说的要50 000了,喊我上午十一点钟把钱筹够,就又带着我儿子回他的家里了,后来我儿子又给我打电话,电话里我听见我儿子惨叫,陈某在电话里说,再不把钱给他,我儿子就有生命危险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害人刘某1打电话来说要过来耍,我就说你来嘛,之后刘某1就到我家中来,我还煮了汤圆给他吃,期间他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他提到"今天没有开车",我觉得很奇怪,刘某1没有驾照,更没有车子,不可能开车啊,然后回想到之前我车子掉了期间,给刘某1打电话,他老是回避我,面都不出来见我,我就怀疑车子是他偷走的。于是我就给小猪打电话和发短信,给他说偷车子的人找到了,喊他约两个人一起到我家里来,中途刘某1离开,小猪和李某还有廖某都来了,之后刘某1才又来了我家,他来之后,我就进卫生间了,听到他承认了偷我的车子之后,我就出去了,然后就问他公了还是私了,他说私了,我就说好嘛,那你把条子打了,因为当时听到他偷我车子我很气,我们几个人就打了他,刘某1打好条子之后,李某和廖某就离开了,于是我就喊刘某1筹钱,后来他给他爸打了电话,他爸过来之后,我喊他们父子两个单独谈了一会儿,然后他爸就说跟他回去拿钱,于是我和小猪还有刘某1就跟到刘某1的父亲去他家拿钱,结果他爸只拿了2 000元出来,我没有要,就喊他爸继续筹钱,然后和小猪把刘某1又带回我家了,期间打了刘某1喊他筹钱,并喊他给他爸打电话,喊尽快把钱筹过来。之后,警察就来了。
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5月23日晚12点左右,我接到信哥的电话和短信,说偷他车子的人找到了,是他的一个朋友,人就在他家,喊我约两个人带上东西去他家,喊偷车子的人打个条子,然后我就把超娃和李某找到一起去了信哥的家里,去了之后,等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小伙子,然后信哥就问那个小伙子,车子是不是他偷的,刚开始他不承认,信哥见他不承认,就上去打他,我们也跟着上去打,还拿出甩棍吓唬他,那个小伙子后来就承认了,还说愿意赔钱,信哥就喊他打了个条子,之后就喊那个小伙子筹钱,并喊超娃和李某回去了。那个小伙子后来就给他爸打电话,过了大概二十多分钟,他爸来了,信哥让那个小伙子和他爸单独呆了一会儿,信哥喊那个小伙子他爸先给5 000元,他爸说家里可能还有点钱,就喊我们跟着过去拿,我们去了之后,他爸只拿了2 000元出来,信哥没有要,后来我们和那个小伙子就又回信哥家里了,一回去信哥就打那个小伙子,喊他给他爸打电话说最晚十点钟筹够50 000元,后来警察就来了。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5月24日凌晨,易某来找我和超娃,说去青阁苑有点事,把东西带着,于是我们三个就去了信哥家里,隔了一会儿,他家里又来一个小伙子,信哥就给易某说那个人把他车子偷了,喊我们和那个人先谈,他要是不承认就打他,后来我们就问那个人,车子是不是他偷的,刚开始他不承认,于是我们就动手打了他,他就承认了,然后信哥就喊他打了条子,条子打完信哥就喊我和超娃走了。我和超娃去网吧上网了。
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5月24日凌晨,易某来找我和李某,说去青阁苑有点事,把东西带着,于是我们三个就去了信哥家里,隔了一会儿,他家里又来了一个小伙子,去了信哥就给易某说那个人把他车子偷了,喊我们和那个人先谈,他要是不承认就打他,后来我们就问那个人,车子是不是他偷的,刚开始他不承认,于是我们就动手打了他,他就承认了,然后信哥就喊他打了条子,条子打完信哥就喊我和李某走了。我和李某去网吧上网了。
四、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易某、李某、廖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实施暴力殴打,其行为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易某、李某、廖某犯绑架罪的指控,本院认为,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应当统一,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外,其主观动机还应当是直接故意,且目的非常明确,即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易某、李某、廖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此要挟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被告人陈某的主观动机是因为车辆被盗而索要被盗车辆的损失,其车辆被盗属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也基本接近其索要财物的金额,证实了其索要债务的真实犯意,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否为债务人,并不确定,被告人陈某基于主观上的错误认识产生了错误的判断,认定被害人就是债务人,从而实施犯罪,但可以从主观上排除其直接故意的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的犯罪动机。被告人易某、李某、廖某则是因为替被告人陈某索要车辆损失参与犯罪,主观上也不具备直接故意的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四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统一,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易某、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易某、李某、廖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某、李某、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廖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廖某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猎刀1把、水果刀1把、菜刀1把、甩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因追索债务而非法绑架、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究竟应当以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时常引发争议。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为索取不确定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如何定性。
一、案件争论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确定证据的情形下,以自己主观判断为由认定他人盗窃自己的车辆,并伙同他人绑架、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做为人质,要求被害人的父亲给付钱财,符合绑架罪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表面上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意图是认定被害人就是盗窃自己车子的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害人和其父亲偿还自己被盗车辆的钱财,对被告人定罪必须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238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异同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以上法律条款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成为非法拘禁罪下的一个特殊情形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对于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合法之债,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试图通过非法扣押、拘禁等超出私力救济范围内的方式向债务人讨要钱财。这一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法律规定也非常清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非法之债,比如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在该种类型的犯罪中,因为被告人犯罪出发点系事出有因,与真正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无论是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都有很大差别,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类案件也定性为索债类的非法拘禁罪。(3)不确定之债。即该类债务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是行为人的臆想,也有可能该债务是实际存在,但是缺乏真实可靠的证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争议是最大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有定抢劫罪的,有定敲诈勒索罪的,有定绑架罪的,也有定非法拘禁罪的。主流的争议还是集中在定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一是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该二罪的主体;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都包含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是客观方面,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体现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于勒索财物的绑架与索债型非法拘禁都涉及到财产。
二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一是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仅仅是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拘禁他人,使他人暂时丧失人身自由,其在主观上并无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或获得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行为人则是通过对被害人或亲属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目的在于勒索他人财物、达到自己目的或获得非法利益。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受各自犯罪目的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产生伤害或杀害被拘禁者的故意,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一般会以加害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赎金。二是在二者主观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是故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期换取自己债务的实现;绑架罪行为人则是出于勒索他人钱财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而对被害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三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不同。通常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都是相互认识、熟悉,甚至彼此是朋友关系,因为存在或有或无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犯罪目标,犯罪对象相对而言是特定的。而绑架罪中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联系,行为人纯粹是为了求财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目标。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明确看出,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必须是直接故意,即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是绑架罪构成的法定目的。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不能认定为勒索财物,就不能定绑架罪。以不确定之债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基于主客观统一原则,仍然不能定为绑架罪。
三、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解读,那么就有人问,就算以不确定之债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角度不能定性为绑架罪,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该性质案件就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该问题涉及到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是静止的,也是滞后的。当法官遇到待审案件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得出结果时,应当综合刑法原理、现有的法律规范得出最合理的推断。"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可以看作是对非法拘禁罪第一款的补充条款,是对非法拘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了延伸。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又对条款中的债务进行了补充说明,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也包含在内。因此我们认为通过非法拘禁罪第三款和相对应的司法解释来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强调的应该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条款中的债究竟是合法之债、非法之债、或者不确定之债直接反应出来的应当是被告人实施不法行为的主观意图。只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确实是为了索取债务,那么债的形式应当只是作为证明被告人主观意图的证据而已,如果该不确定之债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的目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基于被害人在自己家中打电话时提到了车子的事情,联想到被害人实际上没有驾照,并回想起某次给被害人打电话,电话里的音乐与自己被盗车辆中的音乐很相似,怀疑是被害人盗窃了自己的车。在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案件时,也是说的偷车的娃找到了。这是卷宗中从被告人供述中反应出来的主观目的。从物证方面,被告人车辆被盗情况属实,有报案记录,有车辆购置单予以证实,另外购买车辆的费用与被告人索要的欠款也基本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充分反映被告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要债务,因此该案件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是比较合适的。
(李银)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索取债务的目的,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此要挟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主观动机为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