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甘洛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阿木什哈,代理检察员蒋阿支
被告人 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城镇居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 刘越春,四川衡星律师师事务所 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木以卡;审判员:木乃尔补;人民陪审员:舒俊
(二) 诉辩主张
1.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国电公司黑马营地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川W299XX的丰田汽车盗走,后开往成都其住处。案发后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凉山州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 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李某1辩称,他一直想归还单位的车子,无占有的动机和目的。
3.辩护人刘越春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某1虽然采用了秘密开车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因工作原则对单位领导不满,开走车辆是报复领导,让领导受到批评处分,车是肯定要归还的;二是车辆长期停放在自己住所地的地下停车场,自己未使用;三是网上订购的套牌的车型与所开走的车辆的车型不一致,该套牌无法使用;四是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说明了开走车辆的原因;五是根据受害单位开具的谅解书的表述,受害单位也认为被告人是私自将车开走而非盗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无罪。第二、被告人的其他定罪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三是受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理;四是被告人的认错(罪)态度好。
(三) 事实和证据
甘洛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21时32分,被告人李某1用事先拾得的丰田普拉多汽车钥匙,从国电公司黑马营地停车场内将车牌号为川A299XX的一辆丰田汽车盗走。当车开过瀑布沟电站后,被告人李某1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和车牌号取下丢入大渡河中,然后将车开至乐山市中区车子镇一朋友处停放。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1包车返回至金口河时,因下雨道路中断,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李某1便与公司驾驶员漆某联系,由漆某将其接回至黑马营地。当日,被告人李某1从公司辞职回成都。次日,被告人李某1到乐山,购买了一副川AH50XX车牌,将被盗车开到成都其住处,并从网上定做了车牌号为贵B909XX、行驶证及相关证件。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将被盗车辆追回后已退还失主。被盗车辆经凉山州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 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车辆被盗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国电瀑布沟电站黑马营地于2013年7月24日晚21时32分被人盗走车牌号为川A299XX的一辆丰田汽车,价值人民币6000 00元。
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3年7月24日,甘洛县黑马乡瀑布沟号电站营地被盗一辆丰田越野车,车号为川A299XX。经侦查,确定系被告人李某1所为,于2013年8月28日17时许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民警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1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并将被盗车辆交公安机关。
3、失主单位曾某的证言,主要证实: 他在国电大渡河瀑布沟电站竣工验收管理部负责管理车子。2013年7月24日21时30分左右,他们代管的丰田霸道 川A299XX 车不见后,次日12时左右付某打电话告诉了他,他们核实了公司的人没有开走过,才发现车子被盗。从公司监控发现该车于2013年7月24日21时32分开出营地大门,有定位系统 ,GPS显示该车最后是在卡尔沟就无信息显示了。该被盗车至少有两把钥匙,有一把钥匙在他那里。
4、证人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盗车是2013年7月23日20时开到黑马营地停车场的,第三天(即25日)中午12点没有看见被盗车子,他就给办公室曾某打电话,,曾某说没有安排该车出去,曾某到现场后确认了车子被盗。他们从出大门监控看到车子24日21时32分开出黑马营地的。
5、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年7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1自己开了一辆黑色的丰田越野车到了乐山市中区车子镇张某的家里,当时他和张某在看电视。被告人李某1来后说要返回汉源去,并且说已租了一辆车进去。张某给被告人李某1说他正要到汉源县九乡运载水果,说好搭他的车进去。他们三人就在张某的家里摆龙门阵,李某1自称其开出来的那辆丰田越野车是通过一个朋友买的二手车,新车的话要管七、八十万,花了二十多万买的,并且说车子开出来没的油了,需要返回到汉源去,说车子暂时放在张某家里,隔一天出来开走。大约凌晨一点半左右,李某1喊出发了,说是拿700元钱的包车费给他,把他送到汉源去。他本想打算从乐山肖坝那里上高速直到汉源县的,可李某1说要到的地方还没有到汉源县,让他开起车走老路,于是他就开起车走的老路。当他的车开车过金口河大约十公里左右,前面的路正在修,刚下了暴雨,到处都在塌方,他只好停下来。李某1给朋友打了电话,可能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接李某1的车就来了。李某1只好走过那条烂路去坐朋友的车,李某1下车后给了他700元车费,拿了他车上的电筒去照路,说是出来后还他。他与李某1分开时是早上五点过钟,他就开车返回至乐山车子镇张某的家中。
6、证人漆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今年7月25日凌晨4点45分他接到被告人李某1打来的电话后,从黑马营地到金口河去接了被告人李某1,回来时大概是早上7点钟左右,来回用了两个小时。被告人李某1给他说是一个朋友的车子陷在金口河一个地方后去帮了忙。在摆谈中,被告人李某1给他说准备辞职了,并说贵州做了个工程,八月份要开工。他去接被告人李某1是没有向公司报告,属于私人感情去接的。被告人李某1拿的一个矿灯样的东西留在了他的车上。
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主要供认:2013年6月底,他在深溪沟项目部101办公室地下发现有一把丰田普拉多车型的汽车钥匙,他到停车场用钥匙遥控试了一下,车牌为川A299XX的车有反应,他确定捡到的这把钥匙是川A299XX的钥匙,他就把这把车钥匙保存了下来。同年7月,深溪沟项目部要解散分流,公司把他分到库坝中心。他不愿意去,想到公司的其它部门,找过领导,领导没有同意,所以他对公司有意见。7月23日,驾驶员梅某给他说他反正要辞职,川A299XX车要交回成都四川大金源天鼎物业管理公司,叫他帮把车开到成都公司,但他没有同意。他看见川A299XX车停在黑马营地停车场,他想如果把车开走,车子不在了,四川大金源天鼎物业管理公司的领导就要被国电公司的领导骂。7月24晚上21时左右,他就从黑马营地宿舍中出来,提了一个装有20公升汽油的铁通,用事先捡到的那把车钥匙把川A299XX号车门打开后将车开走。他知道公司的每个车都装有GPS定位系统,他把车开到瀑布沟电站大坝附近便把方向盘下的GPS线扯断,把油桶内的20公升汽油加上,开过深溪沟隧道后,他就把车子前后的两块车牌和GPS定位系统一起丢到了大渡河,然后经金口河、峨边、峨眉上高速公路,最后把车开到乐山市中区车子镇停放。他找了一个姓刘的人送他回甘洛黑马营地,讲的是700元钱,姓刘的人就开了一辆长安单排座的货车送他。到金口河后,由于金口河到乌斯河的路塌方,车子过不到,他就给公司的邱某打电话,叫邱某来接一下他,邱说没有车。他又打电话给漆某,叫漆某来接他。他步行到一线天时,漆某的车就到了。早上六七点钟到达营地后,他就回到了宿舍。他把自己的东西收捡好后,当天中午12点钟左右,从营地出来坐车到汉源转班车回了成都。7月26日,他到乐山花买了一副川AH50XX的车牌挂上车,把车开到成都自己的住处,然后从网上购买了贵B909XX车牌号及行驶证。他说刚偷到车时他是想拿来自己用。
8、采取技术侦查的报告及路卡照片,主要证实:甘洛县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踪被盗车辆和盗车人基本信息;提取了被盗车在省道上经过时射下的高清卡口照片。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及追回的赃物进行了拍照,对追回的赃物进行了扣押并返还了失主。
10、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21时32分,在国电公司黑马营地停车场内盗走的车牌号为川A299XX的丰田汽车,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100 00元。
11、被告人李某1购买的车辆车牌、行驶证及其个人相关的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1盗车后购买了车牌号等相关材料和证件;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12、四川大金源天鼎物业管理公司的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1原系该公司的驾驶员,鉴于车辆已被追回,单位未造成实际损失,并考虑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家庭困难等因素,单位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从轻或减轻处理。
(四) 判案理由
甘洛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四川大金源天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辆丰田汽车,盗窃价值人民币210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辩称他一直想归还单位的车子,无占有的动机和目的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然采用了秘密开车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受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单位未造成实际损失,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 定案结论
甘洛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六) 解说
本案当中的焦点问题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虽然采用了秘密开车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可知,被告人在通过秘密手段把车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后,采取了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和车牌号取下丢入河中、将车开朋友处停放等手段来掩饰、隐藏被盗车辆,其主观方面占有被盗物品的意图十分的明显;同时,被盗物品已经脱离了该物所有人的控制而实际上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中。那么,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要件、客体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占有被盗物品的意图也很明显,被盗物品已脱离了原所有人的控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犯罪状态为既遂。
(张峰)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把车置于自己的控制下后,又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和车牌号取下丢入河中,还将车开至朋友处停放等手段来掩饰、隐藏被盗车辆,其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客观方面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盗物品已脱离了原所有人的控制,因此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