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3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龙海,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龙欣、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王巨创,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龚美炎、林志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戴艳丽。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德琨;代理审判员:黄南清、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凤山村委会将原凤山小学校舍等建筑物及空杂地出售给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厦门公路局)。《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完毕。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制观念的普及,现凤山村委会认为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将校舍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卖给了厦门公路局,故该协议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不可非法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凤山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厦门公路局将《协议》约定的校舍等建筑物返还凤山村委会。
被告厦门公路局辩称:《协议》真实、有效。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凤山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进行土地的转让和买卖。讼争地块系厦门公路局用原有的养路道班的用地与凤山村委会交换所得。凤山村委会作为受益人不得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同时,凤山村委会提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1日,凤山村委会与厦门公路局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凤山村委会将凤山小学校舍及校舍后面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空杂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树木、果树等按330000万元卖给厦门公路局作为公路站新站址,凤山村委会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清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完毕,厦门公路局向凤山村委会支付了330000元,凤山村委会将协议约定的建筑物及空杂地等交付厦门公路局使用至今,厦门公路局主要作为养路站的苗圃使用,用于员工居住、存放设备材料和育苗等。上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等目前仍维持原状,厦门公路局在使用过程中未进行新建或翻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
(2)《学校总体平面图》、集土(91)29号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关于东孚乡凤山村委会建设用地的档案资料,证明《协议》约定的小学校舍等建筑物的相关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且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严格限制,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讼争《协议》系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原凤山小学校舍、凤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及空杂地。由于我国采取了"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转让必然导致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本案讼争《协议》不仅是对校舍等建筑物进行买卖,还涉及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而上述校舍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属于凤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厦门公路局作为事业单位,购买上述校舍等建筑物后作为养路站的苗圃使用,并非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其行为不符合法定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故厦门公路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讼争《协议》系双方对校舍、仓库、晒谷埕及空杂地等进行买卖的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原、被告双方依据《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请求返还财产属于给付之诉,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二年。合同无效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若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已将无效合同当成有效合同履行,那么,只有在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时,合同当事人才能确定其拥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因此,在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本案讼争《协议》在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故凤山村委会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提出财产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于199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的校舍、仓库、晒谷埕和空杂地返还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公路局诉称:一、《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审批的建筑用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厦门公路局取得转让建筑物系用于设立凤山公路站,该站作用为对凤山村界内的公路进行养护,可以认定是"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属于法定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形。二、即使《协议》无效,凤山村委会主张返还财产亦超过诉讼时效。因我国法律有二十年的最长时效规定,凤山村委会从1991年即交付合同财产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其已彻底丧失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从合同义务履行到期日开始起算。《协议》约定双方的义务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从此时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山村委会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集体土地未经征用都是不能买卖的。不管是土地所有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案涉合同的处分行为,事实上已侵犯了凤山村委会的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厦门公路局并非乡镇村企业,而是国有事业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土地的范畴。二、凤山村委会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山村委会在讼争《协议》中将原凤山小学校舍及校舍后面第一村民小组仓库、晒谷埕、空杂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树木等卖给厦门公路局作为公路站站址,这不仅是对校舍等建筑物进行买卖,还涉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讼争土地为集体土地,厦门公路局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且已依法获批可使用讼争土地,故讼争《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讼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凤山村委会有权要求厦门公路局返还校舍等财产。厦门公路局关于凤山村委会要求返还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厦门公路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负担。
(七)解说
我国法律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严格限制,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及此内容的相关合同因而无效。合同无效将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且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条件为:1、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不得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及此内容的相关合同因而无效。
我国采取了"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中华人民物权法》亦作了相关规定。因此,建筑物的转让必然导致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厦门公路局购买农民集体土地的并非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其行为不符合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条件,本案讼争《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效力的认识,仅仅起到确认的作用,不涉及给付请求权,不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无效将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一)无效合同双方仅有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对方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无法实现,此时无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对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其都应该知道其权利已被对方侵害,应该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中亦认可该观点。
(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一方请求对方赔偿缔约过失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无效合同没有依约履行,同样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如对方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受损失一方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其应该积极向对方主张权利,具体方式包括请求对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三)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任何一方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由于合同效力的确定,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同时也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无法准确掌握合同的效力状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只有合同被法定机构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得以确定,在此之前,不能苛求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进而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
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形。讼争《协议》签订于1991年7月2日,且双方早已依约履行完毕。现凤山村委会发现《协议》可能涉及违法事项,进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在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之前,凤山村委会并不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因此,凤山村委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凤山村委会现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戴艳丽)
【裁判要旨】1.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效力的认识,仅仅起到确认的作用,不涉及给付请求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合同无效将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若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任何一方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