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7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楼樟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5号。
代表人章红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基周。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炳坤;审判员:陈杰;代理审判员:吴春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胜贸易公司)合伙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攀胜贸易公司应向李某返还垫资款5011863.93元(人民币,下同)。判决生效后,李某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下称新阳热电公司)尚欠攀胜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2001517.59元,并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在其后的执行过程中,新阳热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攀胜贸易公司因延期交付货物导致其损失50万元应该扣除,此外,有关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下称工行新罗支行)。尽管新阳热电公司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同时,被告也认为应通过诉讼全面了结此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阳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001517.59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包括保全申请费)。
被告新阳热电公司辩称,一、新阳热电公司尚欠攀胜贸易公司货款2001517.59元,但是攀胜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导致新阳热电公司临时高价另购燃料,造成损失约408552.8元。该损失应从相关货款中扣除。二、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先后于2013年10月、2013年12月两次将关于攀胜贸易公司应收账款的函件送交新阳热电公司,并提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附件,称攀胜贸易公司已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分批转让给第三人,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11月、12月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阳热电公司送交李某执行案件相关材料,要求将前述货款转入有关执行专户。其后新阳热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现未果。新阳热电公司认为,在扣除攀胜贸易公司因逾期交货而应承担的损失后,新阳热电公司应向何方支付货款,由法院裁判。待判决明确付款对象后,新阳热电公司即按生效判决执行。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述称,经攀胜贸易公司申请,工行新罗支行共向攀胜贸易公司发放了四笔合计640万元的国内保理贷款,同时攀胜公司将其对新阳热电有限公司享有的合计8040631.75元(包括本案讼争的2001517.59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工行新罗支行。工行新罗支行受让相应债权,该债权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系统进行了转让登记,且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新阳热电公司,对此,新阳热电公司也进行了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工行新罗支行即是合法债权人,原告李某提起的代位权之诉显然缺少合法的前提条件,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攀胜贸易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令攀胜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李某垫资款5011863.93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因攀胜贸易公司未履行义务,李某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攀胜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价值以5011863.93元及利息为限。2013年12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新阳热电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攀胜贸易公司在新阳热电公司处的到期债权2001517.59元转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013年12月17日,新阳热电公司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攀胜贸易公司的"到期债权"源于其与新阳热电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供应合同》,攀胜贸易公司延期交付货物导致新阳热电公司经济损失约50万元应该扣除;此外,攀胜贸易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攀胜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陆续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送交申请人"。现李某认为,有关债权并未依法转让,故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
一、2013年1月,案外人攀胜贸易公司与被告新阳热电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XXXXX1、1XXXXX2。1XXXXX1号合同约定,新阳热电公司1月份向攀胜贸易公司采购煤炭6000吨;1XXXXX1号合同约定,新阳热电公司1、2月份向攀胜贸易公司采购煤炭4000吨。两份合同均约定,煤炭基础单价为一票含税到厂价700元/吨;攀胜贸易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供应的数量不得低于合同数量的95%,如攀胜贸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新阳热电公司损失的,应承担新阳热电公司的直接损失。就前述合同,攀胜贸易公司还向新阳热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首批6000吨煤炭"从元月14日到元月20日进煤量为1200吨至元月30日进煤量完成6000吨",后4000吨煤炭"2月25日之前完成,力争在春节前完成",并承诺若未依约履行,承担给新阳热电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攀胜贸易公司先后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5日四次出具《申请报告》向工行新罗支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金额依次为221万元、66万元、166万元、187万元。双方先后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2013年4月22日同日签订两份),约定攀胜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新罗支行,工行新罗支行按照保理业务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攀胜贸易公司保理融资,该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理融资金额依次为221万元、66万元、166万元、187万元。上述合同均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明细表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发票的号码及发票金额;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列明转让的应收账款的发票数额总额依次为2774304元、837451.63元、2087991元、2340885.12元,四份合同总转让债权合计8040631.75元。上述债权转让均由工行新罗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转让登记。工行新罗支行依约实际支付了全部约定的融资款项。
李某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有四份煤炭买卖合同没有提供,但在公安部门是有的。攀胜公司用虚构的债权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的事实,跟本案讼争债权没有关系。四份报告(注:《申请报告》)里反映的债权赖以存在的这四份煤炭买卖合同,与新阳公司没有关联,是攀胜公司虚构出来的债权";工行新罗支行庭审确认确实持有该四份煤炭买卖合同。就此,经本院要求,工行新罗支行当庭举证了该四份合同原件,并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合同确与本案新阳热电公司举证的两份合同不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合同反映出攀胜公司办理银行保理业务的债权是虚构的,与本案债权没有关系。新阳热电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合同与新阳热电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不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中,新阳热电公司确认只与攀胜贸易公司之间签订两份合同。其中攀胜贸易公司汇总的货款是600多万,扣除被告已付的460万元,余额为200万余元。
三、李某与工行新罗支行庭审均举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工行新罗支行拟以之证明该行与攀胜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新阳热电公司;李某拟以之证明讼争债权没有转让,通知书中新阳热电公司的章系伪造。该四份通知书中攀胜贸易公司、工行新罗支行的落款时间依次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2日(其中2013年4月22日同日两份),相对应落款时间与通知书中载明所依据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均相同。四份通知书的通知对象均为新阳热电公司,载明根据工行新罗支行、攀胜贸易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销售方(攀胜贸易公司)已将与新阳热电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新罗支行,要求新阳热电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及有关承诺支付款项,并列明了转让债权有关的具体发票号码及发票金额。在该四份通知书末页攀胜贸易公司、工行新罗支行签章落款的下方均载有"回执:以上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已收悉"内容,其上均加盖有内容为"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的印章。
就此,新阳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应收账款通知书我们没有从工行处单独收到,只有诉讼过程中收到法院送达的","我们没正式收到;通知书的金额是800多万,但实际攀胜公司的交货只有600多万";关于通知书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能确认是我们的公章。没有发现用章的记录"、"无法认可章的效力"。
对于前述应收账款通知书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李某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落款处"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印文(新阳热电公司现使用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就该鉴定意见书,李某与新阳热电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工行新罗支行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说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并不是说这个章是假的;即使是假的,也只能说不是新阳热电公司所盖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的事实。
四、工行新罗支行庭审还举证《关于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笼我行专户的函》(工银岩[2013]4X号,落款日期2013年7月12日,下称"4X号函")、《关于追索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函》(工银岩[2013]5X号,落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下称"5X号函"),拟证明应收账款到期后,其及时要求新阳热电公司支付结欠的应收账款。该4X号函载明攀胜贸易公司在该行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融资,其中以新阳热电公司作为购货方的保理业务融资余额为640元,已逾期221万元,上述融资全部由攀胜贸易公司开具以新阳热电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应收账款提供质押转让;攀胜贸易公司在该行开立了保理专户,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协助将攀胜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额划转到该保理专户。5X号函内容载明攀胜贸易公司以新阳热电公司为购货方的保理业务已全部逾期欠息,该行按法律程序对新阳热电公司未支付攀胜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行使追索权,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协助将攀胜贸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额划转到该保理专户;其余内容与4X号函基本相同。
就此,新阳热电公司质证认为,之前有收到,但标题跟工行新罗支行举证的不一样,其余内容一样;收到的是关于追索攀胜贸易公司应收账款的函件,与第三人提供的有差异。李某质证认为,该二份函件均是工行新罗支行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工行新罗支行的主张;相反,函件可以证明讼争债权没有转让的事实,函中工行新罗支行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协助将货款转至攀胜贸易公司账户而不是向工行新罗支行支付,这一点可以说明债权没有转让。庭审中,李某也举证了该4X号函、5X号函,拟证明讼争债权没有转让。工行新罗支行表示不认同李某就该函件的意见;新阳热电公司确认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5X号函,4X号函更早收到。
五、工行新罗支行庭审举证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1张),拟证明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上述发票编号及金额与案涉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附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中载明的转让的应收账款发票的号码及发票金额相对应。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此外,该发票也不能证实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因为转让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当根据债权凭证以及发生债权的合同作认定,仅仅是发票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新阳热电公司当庭质证称,"我们有收到部分的发票,具体不记得了。 如果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根据四份合同开具的,实际上只有两份合同。 当庭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交易的存在"。庭审后,新阳热电公司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称,工行新罗支行所提供的发票共71张,金额共计8040631.75元,经该司核实,其中47张金额共计5254726.47元,新阳热电公司已收到并入账;另外24张金额计2785905.28元,新阳热电公司没有收到。
六、新阳热电公司现有公司印章启用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先前所用印模于前述印章启用同日经公安部门审核当场销毁。新阳热电公司庭审陈述,其只有一个印章,或者说每个阶段只有一个印章;目前的印章使用了两三年以上。
七、李某庭审举证录音光盘,录音中新阳热电公司经理林某陈述,在2013年8月份,工行新罗支行人员有找到他,称钱已抵押给银行,并出示了四份合同,林某说不对,两份合同,工行的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其后公安部门有来了解情况,其发现四份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所签;林某在录音中还确认新阳热电公司与攀胜贸易公司仅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新阳热电公司只有一个公章,没有收到攀胜贸易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就该录音,新阳热电公司质证无异议。工行新罗支行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
还查明:一、新阳热电公司庭审举证"明细单"、《煤炭供应合同》,拟证明攀胜贸易公司未依约交货,导致新阳热电公司燃料不足,临时高价另行采购煤炭,造成损失约408492.8元。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质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某质证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确认。其后在案件审理中,李某表示,对于新阳热电公司主张的损失408492.8元予以认可。二、关于申请执行异议及异议书中陈述的内容,新阳热电公司庭审陈述 "之前我们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认为债权已转让是因为当时我们看到新阳公司的盖章,就相信了,但实际上没有正式收到转让通知书,也没有找到用章记录,现存怀疑态度。一个是没有盖到这个章,也没有收到这个通知书,按合同法规定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龙岩中院也向我们送达相关文书,现在不知道向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请求法院裁判"。三、工行新罗支行庭审中主张已通知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除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函件之外,还有通过电话通知;2013年6月28日开始有跟新阳热电公司联系,主张债权有转让,7月份发函件。新阳热电公司陈述"具体时间不记得,打电话肯定有打过。 工行拿了四份合同,当时就有跟他们说只跟攀胜之间签了两份合同"。四、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对案外人攀胜贸易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至2013年12月,攀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孙胜仍在逃。五、李某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冻结支付争议货款),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及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均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关于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笼我行专户的函》、《关于追索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份),李某提供的(2013)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岩执行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保全费票据、录音光盘,被告新阳热电公司提供的《煤炭供应合同》(二份)、《承诺书》、明细单、其他煤炭供应合同、《企业印章处理登记表》,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提供的申请报告(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四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证明、《提款通知书》、借据、转账清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攀胜贸易公司对于被告新阳热电公司的2001517.59元货款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民事权利的处分上,非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之权利,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自然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发出,最主要的是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应由债权人作出,他人不得代为。当然,作出或固定相应处分的意思表示之后,使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可以自行为之或由他人协助。意思表示之到达,亦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通过口头方式。但是,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之债权转让通知,应同时具备两个要求,一是信息到达,二是信息可确定为债权人发出。
本案中,工行新罗支行主张有书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包括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催款函。首先,相关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虽然有加盖新阳热电公司的公章,但是新阳热电公司庭审不予认可,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查明的新阳热电公司的用章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的公章不是新阳热电公司所盖。此外,虽然新阳热电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陈述有收到相关的履行债务通知书,但新阳热电公司庭审已变更其陈述。由于上述印章之真伪有赖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由其引起误解符合常理,新阳热电公司对于有关是否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虽然前后陈述存在不一,但能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亦与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其庭审主张可以采纳。据此,虽然相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固定了攀胜贸易公司的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认定该通知书有送达新阳热电公司。其次,关于两份催讨应收账款的函件,虽然均有送达给新阳热电公司,但是其上并无攀胜贸易公司的盖章或者确认,只是工行新罗支行的意思表示,并无攀胜贸易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故,该两份函件,虽然到达新阳热电公司,但不能认定是债权人攀胜贸易公司发出的转让债权通知。本案中,工行新罗支行还主张有口头通知债权转让,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攀胜贸易公司有口头通知新阳热电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虽然工行新罗支行有电话联系新阳热电公司,但是工行新罗支行不是债权人,其口头告知不能发生债权人攀胜贸易公司通知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认定攀胜贸易公司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新阳热电公司。
攀胜贸易公司据以向工行新罗支行申请保理业务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与攀胜贸易公司跟新阳热电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不同,但攀胜贸易公司转让有关债权给工行新罗支行的应收账发票中包含有新阳热电公司与攀胜贸易公司交易的发票。故而还存在债权同一性的认定问题。但如前分析,本案不能认定攀胜贸易公司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新阳热电公司,是故不论债权同一性问题如何认定,已不影响本案2001517.59元货款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的认定。亦即,由于未满足通知要件,不论相关债权是否同一,本案不能认定攀胜贸易公司对新阳热电公司的2001517.59元货款债权已转让给工行新罗支行。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李某有权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向自己支付案涉货款。由于对李某对于新阳热电公司主张的扣减损失予以认可,是故其可行使代位权的款项范围相应调整,亦即其行使代位权可得主张支付的款项为1593024.79元(2001517.59元-408492.8元)。当然,李某的认可不能代表攀胜贸易公司,该认可只能限制其自身的代位权行使。若攀胜贸易公司就前述款项之外剩余的货款仍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
最后,李某虽然于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鉴于本案其系行使代位权,要求的仅是止付货款。作为止付一方的新阳热电公司并非不支付,而只是由于债权争议而未能支付。上述保全措施是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该费用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为宜。
综合上述,被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李某款项1593024.79元。支付前述款项后,被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对于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款项1593024.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必须由债权人龙岩市攀胜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工行新罗支行已向法院、新阳热电公司出示、提交了四份由债权人龙岩市攀胜贸易公司和上诉人共同签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虽然在质证过程中,新阳热电公司否认了其签章的真实性,但是不能否认该通知书其他内容的合法性,包括不能否认龙岩市攀胜贸易公司签章的合法性。所以,上诉人的出示、提交具有龙岩市攀胜贸易公司签章的四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也应当视为龙岩市攀胜贸易公司向新阳热电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认可。2、原审法院忽视了应收账款转让双方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系统进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的事实。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依法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具有"通知"新阳热电公司的法律效力。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和新阳热电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发出,不能由受让人发出。二、上诉人工行新罗支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不存在。首先,原审无须认可上诉人工行新罗支行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工行新罗支行出示、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不是诉讼程序行为,法院无需认可。其次,工行新罗支行提交该通知的行为不能视为攀胜贸易公司向新阳热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行为。该通知书中新阳热电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攀胜贸易公司将虚构债权转让给工行新罗支行,通知的内容也存在实体问题。工行新罗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新阳热电公司已经收到上述通知。债权转让登记行为系工行新罗支行单方实施的,工行新罗支行关于该登记行为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工行新罗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由法院决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对其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债权的处分行为。合同法中要求债权转让应当在对债务人通知后方对其发生效力,其法律意义概要而言有三:一、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地位和权益。债权转让乃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的,债务人一般未得参与其中。通知既便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及时变更其履行债务的对象,便于其对债务的履行;亦便于其及时向受让人提起相应之抗辩,体现了对债务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同时还赋予了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及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请求的效力。二、便于受让人及时受领债权,避免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受到债务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提出的抗辩或第三人对该债务提出的主张,产生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三、完成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债权人对其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享有之权利的处分,未经其本人或适格之代理人作出,自不产生相应之法律后果。债权人对债权的转让包含了其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权利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实现,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场合,则尚未达成。通知即为债权人处分意思表示的送达,处分行为至此方得完成。同时,在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被撤销或受让人存在违约、预期违约等情形下,债权人得通过拒绝通知以实现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亦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因此,各国立法体例上亦存在不同的做法。唯于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之场合,由于在债务人收到的转让通知为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得不负有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其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因此,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该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文义理解,该款应指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结合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将该通知界定为仅指债权人的通知,更可体现,转让权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转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的理解和认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中,工行新罗支行所提交的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新阳热电公司加盖的公章在原审期间已经鉴定非新阳热电公司备案公章所盖,工行新罗支行主张该鉴定并不足以表明该公章并非新阳热电公司所盖,但未能就此提供新阳热电公司存在对外使用与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公章一致的印章,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工行新罗支行向新阳热电公司发出的公函,只是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新阳热电公司发出的通知,不足以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此外,鉴于新阳热电公司对工行新罗支行提交的四份《煤炭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与攀胜贸易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提交了其与攀胜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供应合同》,在工行新罗支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四份合同项下债权与新阳热电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项下债权之间的同一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主张攀胜贸易公司已将对新阳热电公司的讼争债权转让予该行,亦存在证据尚不充分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债权同一性问题后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攀胜贸易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新阳热电公司,工行新罗支行主张其作为受让人已通知债务人新阳热电公司,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否包括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语意及前后款结构上分析,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应当是债权人。比较法上立法例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大致有两种,一是只能由让与人通知,以日本为代表;二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均可以通知,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综观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在试拟稿中将受让人列为通知的主体,但是在其后的草案以及最终的立法中,都删去了受让人通知的相关规定,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受让人无权进行通知的,因此,即便受让人进行了通知,也不能使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拘束债务人的效力,只有债权人将自己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到达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转让行为方能生效。探究立法旨意,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或者说是封闭性,合同外的当事人包括债务人一般无从知晓,由债权人进行让与通知更为便利,因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情况较受让人更为了解。如果债权转让的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债务人就要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伪进行判断,无形中债务人被附加了此项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双重履行的风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这些义务与负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所签订协议之初实属难以预见。本案中新阳热电公司于提起执行异议之时,对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新阳热电公司的公章尚以为真,后经查询用章记录并经司法鉴定,不是备案公章所盖,亦即,债务人对于自身的签章尚被一时蒙蔽,更难以苛求其对于受让人出示转让凭证中债权人签章真伪的有效判断。因此,受让人亦可作为通知主体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二是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假若允许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依据通知进行履行,则如果债权让与协议根本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则债权并未实际发生移转,债务人实际上是进行了错误的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尽管此时债务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来请求受让人返还,却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及交易成本的提升。每个合同主体应当受制于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享受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并承担随之带来的风险,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自然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为规避风险,保护自身的权益,可在合同中约定成立条件或违约责任。因此,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严格限定于债权人可防范可能产生的泛滥的虚假债权转让通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并节约相应的司法资源。
(陈基周、谭婉群)
【裁判要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限于债权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