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803号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7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许进德、梁军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委托代理人姚世焕,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姚世焕、苏萍,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林月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阳;代理审判员:章毅、胡林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处,并承包责任田。1996年原告参加中考,并被福建省南平经济贸易学校(下称南平经贸学校)录取,为统招生。1996年9月入学时,原告按照当时大中专学生入学的户籍政策,将户口迁移至南平经贸学校,并办理了户口性质的农转非。1999年7月,原告中专毕业。毕业时国家已取消大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政策,原告只能自主择业。由于毕业时学历较低而未能找到工作单位,毕业后原告只能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3年12月25日被告制定《村民分配身份界定方案》(下称《界定方案》),提出关于"村改居"集体资产共有者的身份界定和分配方案。2003年6月30日前出生在册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定为1份额,本村(农户)村民上大、中专学期期间,户口已迁出,可享受1份额,但被告却以原告分到责任田后农转非为由界定原告仅享有0.5份额,并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村资产管理中心股权确认书》(下称《股权确认书》),确认原告享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份半份。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按半份额标准支付原告村资产管理中心股份分红共计13900元,少付分红139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2003年6月30日前出生在册的农业户口村民,1996年因上学需要才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办理户籍迁出,责任田并未被收回,毕业后又按照国家政策将户籍迁回被告处,并继续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生活基础和生活来源均在被告处,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现被告以原告分到责任田后农转非为由界定原告仅享有0.5份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并向政府部门反映和信访。2013年5月29日中共厦门市思明区委区政府作出"关于转送林某信访事项的函",要求思明区莲前街道按规定办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村资产管理中心股份分红差额共计13900元。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埔居委会")辩称,1、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到的股份分红依据,系被告前身"前埔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界定方案》;其次,依据该《界定方案》,原告该获得的股份分红均已获得,被告不存在该分配的股份分红未分配的情形;最后该《界定方案》自通过并实施后,至今已有近11年时间,在此期间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变更、修改过。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谓"股份分红",系超出其本应获得的股份分红,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的所谓"侵权事实"与事实不符。首先,在2003年制定《界定方案》时,主要考虑到保障当时仍为农业户口的前埔村集体成员的利益,而当时原告已经为"非农业户口",并不是厦门市前埔村的集体成员。其次,原告主张的"股份分红",其收益来源系原前埔村集体所有的店面、厂房、商场、地下室等资产股份化后产生的孳息,与原告提到的其之前分配到的"责任田"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责任田",之后的征地补偿分配,原告该获得的补偿款均已拿到,亦不存在截留、克扣的问题。最后,退一步说,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获得的"责任田",本应在之后变更或收回,由于历史原因没被变更或收回;且其成为"非农业户口"后,仍从"责任田"的征地补偿中获取收益,原告是有收获的;另外,对于原告已获得的半份"股份",原告当时已不是农业户口,并不在确权对象范围,只是考虑到原告作为本村子女,虽已成为"非农业户口",但仍通过当时的前埔村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并决定,给予原告等二十七个相同情形的人每人半份"股份"的决议,具有奖励的成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林某于1980年1月25日出生后即落户在厦门市前埔村。1996年原告参加中考,被南平经贸学校录取,为统招生(入学时,原告按照当时大中专学生入学的户籍政策,将户口迁移至南平经贸学校)。1999年7月原告取得该校毕业证书,并于1999年8月16日将户口迁回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前埔社。
2003年12月25日原前埔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前埔居委会的前身)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村改居"中集体经济组织转制与集体资产处置工作意见》等规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一份《界定方案》,提出关于"村改居"集体资产共有者的身份界定和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如下:1、2003年6月30日前出生并在册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定为1份额。2、本村分到责任田后农转非村民(不含享受企事业单位、国家公务员、一次性买断工龄待遇的人员),定为0.5份额。......6、本村(农户)村民上大、中专学习期间,户口已迁出,可享受1份额。......2004年4月20日被告根据厦门市政府(2004)5号文件精神,按照"村改居"前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参与村经济实体利润分配的村民身份界定原则》,向原告出具一份《股权确认书》,确认原告享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份半份,原告父亲林某2在该《股权确认书》回执联上予以签字确认。之后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按半份额标准支付原告股份分红共计13900元。
2013年5月29日,中共厦门市思明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就原告林某来访反映前埔村股权分配不合理等事宜向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发送一份厦思信函访转字(2013)103号"关于转送林某信访事项的函",要求莲前街道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2014年7月28日,原告林某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自出生落户在厦门市前埔村;
2.毕业证书,证明原告1999年7月毕业并将户口迁回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前埔社;
3. 《界定方案》,证明原前埔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前埔居委会的前身)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一份《界定方案》,;
4. 《股权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股权确认书》,确认原告享有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份半份,原告父亲林某2在该《股权确认书》回执联上予以签字确认;
5. 信件及厦思信函访转字(2013)103号函件,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进行信访并得到有关部门的回复;
7.本案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界定方案》,该《界定方案》自制定并实施至今尚未进行变更和修改,且原告父亲林某2在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出具的《股权确认书》回执联上也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因此,被告在改制时依据本村实际情况及现有居住人口状况,对集体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制定了管理办法,并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加以规范,符合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的规定;且被告在制定上述《界定方案》时系以2003年6月30日为界定点,至今已经实施十几年之久,因当时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不是厦门市前埔村的集体成员;原告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也已领取了被告按半份额标准支付的股份分红共计139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虽然原告多次要求信访,因该方案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数众多,任何的变更和修改,必然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在前述《界定方案》未再进行变更和修改的前提下,原告以该《界定方案》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村资产管理中心股份分红差额共计13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另查明,自2000年7月起,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上诉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林某自认其在2000年上半年在该公司任职,于2003年下半年离职,之后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
该院还查明,现前埔居委会中与林某相同情形的人员约有20余人,均按半份额发放村资产管理中心股份份额。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正确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做综合考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学习将户籍迁出集体经济组织,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林某因中专就读需要才将户口迁出办理"农转非",故不能仅凭其"农转非"作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还应结合其生活保障基础考量。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林某在中专毕业后自主择业,并由就业单位缴纳社保,因此其生活基础并未完全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前埔居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界定方案》,规定对于林某的情形以半份额发放,符合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的规定,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予以适用。况且林某父亲林某2在前埔居委会于2004年向林某出具的《股权确认书》回执联上也予以签字确认。该集体组织中其他相同情形的成员亦适用该标准。因此,林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问题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民主程序自治决定,法院不宜作出认定。至于《界定方案》提到的第6种情形"本村(农户)村民上大、中专学期期间的人员,户口已迁出,可享受1份额",该情形应适用正在就读期间的人员,而不是已经毕业的人员,林某主张应适用该情形发放股权分红,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也被大量的征用。在此种背景下,集体土地一旦被征用,就面临着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反映在法院层面,就是只要某地某村开始征用土地,就会涌现大批因征地补偿款问题而出现的矛盾纠纷,对于该类案件,所涉及人数众多,案件调处难度大,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需要平衡的层面也较多。
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是一种身份权,并可基于此身份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权。
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村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推进全国范围的户籍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内容。综合当前户籍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有一种依照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划分农村居民和非农村居民的普遍趋向。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法律救济制度做出具体规定,造成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无法寻求司法和行政保护。同时由于没有相关的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或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的处理也不尽相同。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方面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以户口为确认标准;二是以户口为基础,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作为确认标准;三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确认标准;四是以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确认标准;五是以成员权为基础,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结合户口登记作为确认标准。笔者认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同时应结合判断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村民选举、土地承包、合作医疗等)。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定林某是否系前埔居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考量的因素即是结合了户籍和生活保障基础的因素,林某因上学原因办理了户口的"农转非"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毕业后将户口迁回也并不能完全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考虑其生活基础是否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林某有过就业且该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可以认定其生活基础并未完全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二、 村规民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协调
上述此类案件争议的核心之一往往涉及村规民约的合法性问题。而法院裁判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法院既要对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进行程序审查,而且还应考虑实质性审查是否侵犯村民自治权利。按照《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规民约可以认为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具体体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少数村民起诉村集体的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点是,涉及全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村决议是否侵犯了一部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如果仅从法条来看,涉及全村经济利益分配的村集体决议,只要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出来,那么,这正是体现出宪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村民自治权利基本原则。而保护一部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同样体现出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基本原则。那么,法院要想做出较为准确的利益衡量结果,应先将这两类看似同受宪法保护的利益带入到具体的"社会情境"当中去理解。要在"社会情境"当中去理解具体的纠纷,应当采取"延伸个案"或"拓展个案"的分析方法。
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关于林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根据前埔居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界定方案》,规定对于林某的情形以半份额发放,符合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的规定,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予以适用。且林某父亲林某2在前埔居委会于2004年向林某出具的《股权确认书》回执联上也予以签字确认。该集体组织中其他相同情形的成员亦适用该标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界定方案》侵犯了特定村民的合法权益,则该《界定方案》即应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统一
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往往是群体性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引发群体性纠纷。鉴于此,对于已经稳定适用的村规民约法院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认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涉村规民约违反民主程序制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以维护社会治理的稳定性,达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林月蓉 冯莉平)
【裁判要旨】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同时应结合判断是否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村民选举、土地承包、合作医疗等)。法院既要对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进行程序审查,而且还应考虑实质性审查是否侵犯村民自治权利。要在"社会情境"当中去理解具体的纠纷,应当采取"延伸个案"或"拓展个案"的分析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