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55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9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马某1。
原告马某2。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艳斐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炳坤;代理审判员:陈杰、吴春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马某1、马某2诉称,马某3系厦门聪艺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艺公司)的职工。2009年12月30日6时48分许,马某3骑自行车行至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与前埔路路口,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时,与叶某驾驶的闽DXXXX3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马某3受伤,后经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日死亡。2010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03022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马某3上班途中与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聪艺公司支付马某3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厦思劳仲案(2010)310号)。因聪艺公司不服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03022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1003022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聪艺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15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03022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聪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恢复"厦思劳仲案(2010)310号"仲裁案件的审理。同日,聪艺公司以对马某3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再次向思明区劳动证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审理。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该案审理。2013年8月21日,经过原告反复申请后,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恢复对"厦思劳仲案(2010)310号"仲裁案件的审理。2013年9月12日,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时,聪艺公司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聪艺公司已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登记,并申请要求撤销案件。原告此时才知道聪艺公司已经注销。2013年9月23日,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0)3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终止案件的审理。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聪艺公司确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登记,该公司的两名股东即被告陈某1、陈某2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由两被告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两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提交《厦门聪艺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聪艺公司剩余资产612064.04元,被告陈某1分得336635.22元,被告陈某2分得323364.78元。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马某3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聪艺公司没有为马某3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应由聪艺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马某3的直系亲属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聪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该公司却以"再审"为由一再拖延仲裁案件的审理。更有甚者,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竟然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将公司注销,并私分了公司资产。两被告作为聪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马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马某3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进行赔偿,给作为马某3的直系亲属的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聪艺公司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只能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262元(4377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2、二被告支付供养工亡职工马某3配偶王某抚恤金139200元(1450元*40%*20)。以上金额合计656762元。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由原告马某2、马某1亲笔签名的起诉状,如果他们有起诉,被告还要求有答辩的权利。即使要赔偿,也不应该以现在的赔偿标准计算,而应以发生交通事故当年即2009年的标准计算。其他答辩意见如下:
一、聪艺公司清算、注销的过程中,股东的系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也没有滥用权利。因为聪艺公司与厦门特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到期未能续签成功,而且一直以来亏损严重,被告才将公司注销,并非如原告所言为了逃避责任才注销公司。被告是善意的,无任何恶意,清算、注销的程序合法合理。
二、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尚未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已知债权人。因原告与聪艺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纠纷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是否享有债权尚未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已知债权人,因此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不确定的债权人应适用公告告知。
三、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审理后,原告从未催促过仲裁机构恢复审理,也未催促厦门中院尽快作出结论。甚至有相当长的时间相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不上原告,原告本身怠于行使权利。2011年2月18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已经过去了两年之久,原告一直没有申请继续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四、马某3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宜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工伤认定标准,主要责任是认定不了工伤的。被告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已经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也已经立案。因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准予延期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06时48分许,聪艺公司绿化养护工马某3在上班途中,驾驶自行车至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与前埔路路口,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闯红灯时,与叶某驾驶的闽DXXXX3号中客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马某3受伤经送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厦公思交公交认字[2010]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3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2月1日,原告马某1与叶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叶某同意赔偿医疗费23156.29元、丧葬费16170元等损失合计566480.46元。三原告已实际收到叶某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
2010年5月7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0030223《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马某3的死亡性质为工伤。因聪艺公司未为马某3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5月24日,原告王某、马某2、马某1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聪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聪艺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申请中止上述仲裁案件的审理。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决定。聪艺公司仍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0)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决定。聪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聪艺公司仍不服,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复查。2011年3月29日,聪艺公司再次申请中止上述仲裁案件的审理。2013年9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聪艺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9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对上述仲裁案件的审理。庭审过程中,聪艺公司以其已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注销登记为由申请撤销案件,终结劳动仲裁程序。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0]3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终止案件的审理。
2013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二被告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或者延期审理本案。
又查明,聪艺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某1、陈某2。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陈某1、陈某2。2012年8月29日,该公司注销,公司剩余资产612064.04元,被告陈某1分得336635.22元、被告陈某2分得275428.82元。
另查明,马某3原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根据自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某3的法定继承人仅原告王某、马某1以及马某2三人,其中原告王某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系该村特困户。此外,马某3的月平均工资为13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公思交公交认字[2010]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殉葬证、火化证,证明被告的员工马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
(2)编号2010030223《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府行复答(2010)27号行政复议通知书、(2010)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1)厦行监字第2号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厦思劳仲案(2010)310号仲裁决定书、厦检民行立[2013]10号民事行政检查立案通知书,证明马某3所受伤害为工伤。
(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即注销公司并分配剩余资产。
(4)户口簿、自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马某3的身份关系。
(5)聪艺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马某3的平均工资。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各自的诉辩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聪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马某3的工伤认定已经(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因此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并且分配了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马某1、马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被告陈某1、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抚恤金1324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王某、马某1、马某2辩称:与一审辩称内容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陈某1、陈某2同意支付王某、马某1、马某2人民币32万元,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至王某、马某1、马某2共同指定的账户(户名:王某,账号:6XXXXXXXXXXXXXXX6,开户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1、于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12万元;2、于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3、余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26日前支付完毕;
二、如陈某1、陈某2未按前款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款项,王某、马某1、马某2有权立即按照一审判决金额人民币623780元向法院申请对陈某1、陈某2强制执行,但应扣除陈某1、陈某2已按前款约定所支付的款项;
三、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七)解说
一、未尽通知义务的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可以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一)责任性质
债权具有财产属性,亦可成为侵权的对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构成要件
1、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2、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3、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三)责任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亦未明确。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比较成熟。《日本公司法》第134条第2项规定:1.清算人延误其任务时,该清算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2.前项的场合,清算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3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42条第2项和第50条至第52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参考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以公司清算的责任财产为限。笔者认为应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公司往往不会对债权人透明自己的财务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股东抽身而逃的途径。而清算制度通过规定清算组的通知义务,可以使得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介入到清算过程中,获得清算过程中的各种财务信息,监督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平衡其弱势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通知义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某种平衡观念,使得债权人和清算组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均衡。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清算组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无法对公司清算进行监督,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在失去了债权人监督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清算组在清算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的情况发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清算组成员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公司清算程序,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二、本案的具体适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聪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马某3的工伤认定已经(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因此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并且分配了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聪艺公司注销当时,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非已知的债权人,无需对其进行书面通知,因此二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如前所述,马某3的工伤认定在2011年2月18日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即便二被告对此仍然不服,并申请再审等,但是这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二被告完全可以也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原告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无需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
(李艳斐)
【裁判要旨】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可以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