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绰号万能充),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7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贤; 审判员:黄晓芬; 人民陪审员:卓易忠
二、诉辩主张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邱某经朋友介绍将他们共同购买的沃尔沃C70轿车质押给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人杨某、邱某无法还款,遂商议将该车秘密盗回,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邱某纠集被告人姜某、范某及徐某、陆某窜到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酒店门口盗走该车。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3日, 被告人杨某、邱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01333元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总价值人民币370000元的沃尔沃C70轿车1辆,同年8月1日又以邱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了人民币266667元按揭贷款及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邱某经汤某介绍将该沃尔沃C70轿车质押给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人民币8000元,当日该车实际交付于邹某,邹某遂将人民币192000元(除息后)汇入杨某指定的何某1账户内。同年9月21日该合同期限到期,被告人杨某、邱某因无法还款,于是商议将质押小车盗回。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某、邱某与徐某、陆某、洪某(均另案处理)驾车到古田县鹤塘镇试图将该沃尔沃C70小车偷回,但被人察觉未得逞,尔后被告人等便回去。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邱某再次纠集姜某、范某、徐某、陆某分乘两部小车,于次日凌晨抵达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酒店旁的停车场,使用备用车钥匙欲秘密窃取沃尔沃C70轿车,但该车被铁制方向盘锁锁住而未能得逞。于是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范某等人又驱车到古田县城关入住一宾馆内再次预谋使用钢锯将方向盘锁锯断的方式窃车,后在杨某安排下,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范某等人买回钢锯、二手方向盘锁,在他们所驾驶的车内及住宿的宾馆等多处多次进行锯锁试验。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范某及徐某、陆某又驾车窜到鹤塘镇大东方酒店门口,由被告人邱某、姜某携带沃尔沃C70轿车备用钥匙和钢锯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范某及徐某、陆某分别在该酒店路口处望风,六人相互配合将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邱某、姜某驾驶盗得的沃尔沃C70轿车返回浙江省天台县,案发后被害人多次追问被告人杨某、邱某,他们对盗车事实矢口否认。2013年11月21日该沃尔沃C70轿车被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沃尔沃C70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62600元。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范某在浙江省临海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并羁押于福州市铁路看守所,同月7日被押解回古田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田思村102号厝内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3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西路一出租房内被天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邱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2000元,款已由被害人邹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范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何某1、汤某、陈某1、陈某2、何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二手车交易凭证及合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范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邱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姜某没有获利,罪行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姜某、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亲属代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邱某、范某辩护人关于他们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实际获利者系被告人杨某、邱某,现只有被告人邱某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2000元,应继续追缴他们非法所得。因被告人杨某、邱某与被害人邹某质押借款合同未解除,且该车已在质押前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存在借款民事纠纷,因此扣押到案的涉案车辆仍暂由被害人邹某合法占有,待借款民事纠纷解决后再依法由职能部门处理。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本案扣押赃物沃尔沃C70轿车发还被害人邹某合法占有。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0元返还被害人邹某。
六、解说
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取得型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即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犯罪数额则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来认定。如果行为人窃得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后借此向财物占有人索赔,就已经不单纯是窃取自己的财物而是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犯了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以秘密窃取手段取回本人被交通管理部门查扣的车辆,进而以车辆被盗为由向该部门申请赔偿,就属于典型的盗窃罪,获赔的数额可以认定为盗窃的数额。
本案中,杨某、邱某是伙同他人盗窃自己已作为质押物的车辆。被害人邹某虽然对于质押的车辆没有所有权,但对质押物却拥有合法占有权,在占有、控制质押物期间,质押物一旦失窃,占有权利也将因此受损。被盗车辆的评估价为人民币362600元,杨某、邱某在购车时就在杭州工商银行抵押了人民币266666元,被质押时该车"剩余价值"虽只有人民币96000元,但杨某、邱某隐瞒了该车被抵押的事实,以该车为质押物向邹某借款200000元。对于被害人邹某而言,该车是如期收回借款200000的担保,虽不能视为是抵还借款的等价物,但一旦车辆被杨某等人盗走,其质押债权即借款200000元则无法收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故本案以借款金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合理合法。
(黄晓芬)
【裁判要旨】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为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即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犯罪数额则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来认定。如果行为人窃得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后借此向财物占有人索赔,就已经不单纯是窃取自己的财物而是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侵犯了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