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28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奕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兵华,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玉环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王胜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共同诉称:五原告的祖父潘某6、祖母林某于1927年辞世,同葬于玉环县龙溪镇法山头大湾山半山腰。2004年,被告进驻法山头村大湾山开采石矿至2013年12月份。被告曾于2006年4月份赔偿原告坟墓修理费2000元。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方扫墓时发现祖坟三分之一(位于后背部)连同山体断裂倒塌。2014年6月份,原告方祖坟再次倒塌,坟墓连同坍塌的山体泥石均滚落在右边石矿底部,原告祖父母的坟墓几乎全部毁损,尸骨难寻。原告认为被告采矿行为致原告方祖坟坍塌,影响原告方的正常祭奠,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方寻找祖父母遗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坟墓迁址费用7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方寻找祖父母遗骨及误工费20000元的请求。
2、被告玉环县奕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法山头村大湾山爆破作业于2012年10月完成,原告祖父母的坟墓倒塌据此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故原告不能证明坟墓倒塌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使与被告有关,被告在2006年7月26日及2008年1月16日分别与原告潘某2、潘某5签订了坟墓附件的山体买卖合同,两原告对此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开始在玉环县龙溪镇法山头大湾山采矿。2006年7月26日、2008年1月1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潘某2及原告潘某5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上述两原告受让龙溪法山头大湾坑的山体,但协议书对山体的四至情况未明确约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龙溪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法山头村大湾进行矿山开采,工程地点为法山头村大湾被告方开采过的矿场,开采工期三个月,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爆破后安全隐患治理、边坡修理等一切费用。同年9月3日,经玉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玉环县龙溪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前从事矿山建设或生产活动,公安部门在《爆破器材使用场所核查意见表》的核查意见为"使用期限截止2011年1月11日"。五原告的祖父潘某6、祖母林某于1927年辞世,同葬于玉环县龙溪镇法山头大湾山半山腰。坟墓初为长方形石头砺灰结构,祖父居左,祖母居右,毗邻而葬。1991年五原告重修祖父母坟墓,形状系圈椅混泥土结构,坐南朝北,长约6米,宽约4米。2006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方2000元作为坟墓的修理费。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方扫墓时发现祖坟三分之一(位于后背部)连同山体断裂倒塌,同年6月份,原告方祖坟再次倒塌,仅存左边五分之一,坟墓连同坍塌的山体泥石均滚落在右边石矿底部,原告方祖父母的坟墓几乎全部毁损,坟墓内的骨骸至今未寻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玉环县龙溪镇法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证人潘某7的证言;
3、现场照片;
4、玉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正常开采矿山审查结果通知书》、《爆破器材使用场所核查意见表》,被告与龙溪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协议书》;
5、被告与原告潘某2、潘某5的两份《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玉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五原告祖坟的墓体连同土基随山体泥石一起坍塌滚落至矿底,而从现场照片反应的地理特征及相应证明可以确定如被告没有在此采矿,就不会出现原告方祖坟现今的一种损毁状态,原告方认为祖坟坍塌系被告采矿行为所致符合人们对事物的客观认识和通常的判断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原告祖坟的损毁系被告开采的石矿矿壁泥石坍塌引起原告方祖坟土基连同墓体一起倒塌,滚落矿底,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虽分别与原告潘某2、潘某5签订了所谓"山体"买卖,但此"山体"四至不详,原告质证此"山体"与坍塌的祖坟相距数十米远,被告无其它证据进一步佐证,故被告认为原告方有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的祖坟是原告方祭奠先人表达情感的特定纪念物,属于原告方的特殊财产,现因被告而损毁,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由此而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也应由被告给予赔偿。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县奕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经济损失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系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典型适用。
一、坟墓能否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指能给物品所有人带来寄托、慰藉、怀念、纪念、愉悦等精神利益的,指向某一特定的人的特定物品。要成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具备以下特点:1、物品须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通过该物品可以令我们"看到"人的影子,达到睹物思人的效果。2、物品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种类物意味着还有替代品,而特定物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3、物品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即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则只涉及到经济赔偿的问题,精神上的赔偿可谓微乎其微。而怎样衡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价值呢?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以个人好恶而改变,精神物品的实体价值之外的价值必须是显而易见,符合普通人的常理;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般普通人所能够遇见的;再次,物品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所以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首先考量的是该物品是否使物品相关人产生象征某人人格的联想,而当该物品与它象征的人格在时间或空间上相分离时,人们能否通过该物品联想到该特定人及其精神风貌。能够象征特定主体的物品持续地体现了主体的人格所在。此种物品所象征或体现的主体的人格,既可是物品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为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必须与权利人存在社会普遍观念所能够接受的密切联系。一般认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等亲属关系可以认定是 "亲密关系"。就本案来说,首先,原告祖父母的坟墓作为埋葬原告祖父母遗体的唯一建筑物,具备了特定性;其次,祭奠祖先早已融入到我国公民的伦理道德观念当中,而坟墓正是人们寄托情感、悼念亡者的客观载体;再次,本案五原告系墓葬者的晚辈直系亲属,该坟墓正是五原告祭奠先人、表达哀思的特定场所。综上,应当认定坟墓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赔偿分析
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赔偿,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因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主观性等特征,故在数额的确定上具有相当的困难性与复杂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综合考虑的几方面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等。就本案来看,对祖坟的保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也彰显人们崇尚先人的传统人文道德观,但因被告的采矿行为导致原告祖父母的坟墓坍塌损毁,先人遗骨至今散落在外未能寻获,客观上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与墓葬者的亲属关系以及被告开采矿产谋利的情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本案审理延伸出来的思考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总所周知,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但只有法律上明确类型化的利益才叫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称之为权利。而在实际生活中,即便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权利,但也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故条文中确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目的亦是使许多没有被法律明确类型化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包括一切与人格和身份相关的利益。进一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既然《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的利益,那么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侵害了他人一种抽象,概括的人格利益,并且基于该特定物品的人格象征意义造成了精神损害,则当事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顺理成章了。
(王胜权、王华鑫)
【裁判要旨】祭奠祖先早已融入到我国公民的伦理道德观念当中,而坟墓正是人们寄托情感、悼念亡者的客观载体。应当认定坟墓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