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刑二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兵。
被告人:被告人龚某1,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岗位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丽丽,代理审判员:孙驾飞,人民陪审员:陆祖彬。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龚某1于2008年9月至案发任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岗位工作人员。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1利用担任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岗位工作人员,负责聘用、管理防疫员以及对动物防疫注射劳务费的审核、上报、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少直片区防疫员郭某、季某、汤某名下虚增防疫注射劳务费及虚报龚某1之子龚某2为防疫员冒领注射劳务费等手段,虚报冒领防疫经费共计人民币128916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工作应得劳务费人民币57153元,实得赃款人民币7176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龚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为工作支出的防疫员招待费、做台账费用、拜年费等费用共计40110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予以剔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龚某1上缴的14600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剔除;被告人龚某1部分退赃、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1于2008年9月至案发任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岗位工作人员。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某1利用担任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岗位工作人员,负责聘用、管理防疫员以及对动物防疫注射劳务费的审核、上报、发放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少直片区防疫员郭某、季某、汤某名下虚增防疫注射劳务费及虚报龚某1之子龚某2为防疫员冒领注射劳务费等手段,虚报冒领防疫经费共计人民币128916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工作应得劳务费人民币57153元,实得赃款人民币7176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09年4月发放2008年秋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防疫员郭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8652元、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6814元,合计人民币15466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10734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4732元。
2. 2009年11月发放2009年春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防疫员郭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人民币6485元、防疫员汤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人民币3967元,合计人民币10452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9660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792元。
3. 2010年4月发放2009年秋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防疫员汤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人民币7951元、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人民币7727元、防疫员郭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1355元,合计人民币17033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6951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10082元。
4. 2010年12月发放2010年春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防疫员汤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人民币4804元、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4790元,合计人民币9594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5100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4494元。
5. 2011年5月发放2010年秋季防疫劳务费及补发2010年春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未从事2010年秋季防疫工作的防疫员汤某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考核费等计人民币8640元、在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考核费计人民币7555元、在非防疫员龚某2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考核费等计人民币12529元,合计人民币28724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8279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20445元。
6. 2011年12月发放2011年春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未从事2011年春季防疫工作的汤某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人民币4920元、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人民币4129元、非防疫员龚某2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人民币6888元,合计人民币15937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4962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10975元。
7. 2012年4月发放2011年秋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未从事2011年秋季防疫工作的汤某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考核费计人民币4967元、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猪防疫劳务费、考核费计人民币4255元、在非防疫员龚某2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考核费计人民币7528元,合计人民币16750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人民币5267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11483元。
8. 2012年12月发放2012年春季防疫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人龚某1在未从事2012年春季防疫工作的汤某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4820元、在防疫员季某名下虚增防疫劳务费、考核费计人民币3830元、在非防疫员龚某2名下虚造防疫劳务费、考核费计人民币631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被告人龚某1实际从事防疫注射应得劳务费6200元,侵吞防疫经费人民币8760元。
被告人龚某1于2013年5月6日向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上缴人民币146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龚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龚某1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职权便利贪污防疫款项的犯罪事实。
2.未到庭证人王某、徐某、顾某、朱某、樊某、郭某、龚某2、季某、汤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龚某1虚构防疫人员人头、虚报防疫工作量等方式,贪污防疫款的事实。
3.启东市南阳镇会计凭证及附件若干,启东市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龚某1贪污了有关防疫款项以及龚某1取款的事实。
4.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履历表、合同书、考核等级表,费用收据,被告人龚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1的人员性质、任职情况及所在单位性质等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1利用担任启东市南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畜牧兽医岗位工作人员,负责对防疫员进行管理、对防疫员防疫工作检查、考核、对动物防疫注射劳务费核定、上报及发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防疫注射劳务费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国家防疫经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1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1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龚某1提出的其为工作支出的防疫员招待费、做台账费用、拜年费等费用共计40110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予以剔除的辩解意见,启东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龚某1通过虚增人头、虚增防疫员工作量的方式,套取防疫经费并且已实际控制有关款项,犯罪已经既遂,其支出费用仅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其次,为工作正当支出的费用应当通过正常报支手续报支,拜年费等不正常开支不应得到提倡与鼓励,上述费用与贪污款项无关联性,均不应从贪污数额中剔除,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某1上缴的14600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启东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在贪污行为既遂已侵吞有关款项后,因他案案发而上缴该款,可认定为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但依法不应从贪污数额中剔除,辩护人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在案发前,侦查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龚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虽认定被告人龚某1具有自首情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人龚某1当庭陈述其系被动归案,故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龚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启东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贪污犯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且被告人龚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专款下拨的用于防疫工作的专用经费非法占为己有,社会影响恶劣,也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龚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龚某1未退赃款共计人民币401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1.所谓因工作而支出的合理支出能否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在某些工作领域,有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管理上的漏洞,利用手中的职权,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侵吞国家公款,即使其确为工作支出有关费用,但是正当的费用应当通过合法的报支手续予以报支,不能采取侵吞国家公款的手段违法报支。
(1) 该类款项是否为合理支出存在疑问
公务工作中,不可避免存在各种支出,但是国家为保证公务的正常运转,制定了规范的财务制度,以保障公务活动有效性、规范性。而被告人提出的支出中有招待费、劳务费,甚至所谓的拜年费,对于合理正常的招待费是允许报支的,劳务费如有规定的可以按财务制度予以报支,而对于所谓拜年费等费用,显然是与公务无关并且不符合公众对公务人员行为的期待,应当认定为不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形式上有关支出与工作相关的,但是实际上却是不应有任何关系的。
(2)有关贪污的费用一经占有即为既遂,即使其后来确为工作支出,也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理论层面,贪污犯罪的既遂标准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侵吞、窃取的方式占有公款,一旦公款被行为人占有即为既遂,整个犯罪过程也就得以完成,之后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处置仅仅是对赃款的处理方式,不影响贪污行为的认定,犯罪行为不可逆性也决定了有关款项不能从贪污款中剔除。
(3)职务的廉洁性不允许公务人员以贪污的行为来维持工作经费的支出,有违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如果从数额中剔除有关所谓的"工作费用",那么该种行为将会变相地得到支持与鼓励,更多的公务人员以工作为名而贪污公款,与公务反腐精神向违背,无论如何,该种行为不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闫丽丽)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