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某。
被告: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吴恩泽。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9日因原告前来查询企业资料向原告收取了100元的企业资料查询费。
2、原告诉称
(1)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收费问题的函违背法规,脱离现实,没有依据;(2)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江苏省物价局违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准许各市可以收取检索费、复制费,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予以撤销。苏价费函【2011】70号文件及省物价局、财政厅(2008)31号文件也属于无效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予以收费,应予以退回费用;(3)被告收费本身是违反规定的,不能委托咨询中心收费;(4)被告不得收取成本之外的其他费用;(5)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
因此,请求撤销苏价费函【2011】70号文件及省物价局、财政厅(2008)301号文件,返还违法所得100元,指令被告公布区域企业的注册资料。
3、被告辩称
(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因与有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需要查询企业的变更核准资料向被告申请查询,被告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因此被告收取费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委托市、县价格、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的检索费、复印费标准;(3)依据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政府制定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序号第42号,工商查档收费标准为50-300元/次,依据为苏价费函【2011】70号文件,同时依据转发《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被告收取的企业资料查询费有据可依;(4)被告在公共平台公开了企业相应的基本信息,申请人可以登陆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通过公共服务栏中的网上查询进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5)原告关于撤销江苏省物价局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文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收取依原告申请查询的企业变更登记资料查询费有据可依,并已经在公共平台上公布了企业相关信息;(6)收取费用不是查询基本信息,而是收取变更信息的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到被告处查询企业资料,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元查询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维持被告行为的【2013】吴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www.szsgj.gov.cn)自2013年起可以查询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包括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类型、注册资本、住所、经营期限、成立时间、核准时间、一般经营项目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查询申请1份;
2、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政府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关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规定,涉及公司登记的基本事项都属于政府信息,且这些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都是被告;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3、江苏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10]6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有关规定,凡纳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信息资料,均应免费向申请者提供;工商机关依申请提供其他政府公开信息(包括企业登记资料信息)的,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8]301号)规定,执行当地市、县(市)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检索、复制、邮寄费标准",第二条规定"一是坚持工商机关与工商咨询服务机构完全分开。二是坚持职能分开。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工商咨询服务机构代理,实行有偿服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依据相关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费用。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明确查询内容,也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依职权已经公开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直接以企业信息查询费的形式向原告收取100元并出具发票的行为与上述规定并不一致;4、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苏价费函【2011】70号文件及省物价局、财政厅(2008)301号文件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5、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指令被告公布区域内企业的注册资料,鉴于工商部门已经在公共平台上公布了企业的基本信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与原告范某某提供公司登记信息时收取100元费用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100元信息查询费是否合法,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查询的信息是否为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二是被告收取100元检索费的行为是否违法。
针对第一个问题,有人认为政府应当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应当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除此之外的信息都不是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政府信息不应狭义理解,而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政府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我们基本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政府信息不应被狭义理解,而应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被保存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事项,但绝不仅限于此。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变更登记内容,应属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针对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既然有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批文,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认为"《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8】301号)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的规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江苏省物价局《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收费问题的函》(苏价费[2010]70号)关于中介服务收费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价管理监督条例》等规定",也就是以省法制办答复的形式认定这些文件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工商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因与有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需要查询企业的变更核准资料向被告申请查询,被告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因此被告收取费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查询的信息属于政府公共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工商局没有权利收取相关费用。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政府信息作为公共资源,除因法律规定之外应向民众公开。申请人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需要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政府信息的制作、收集、录入和保存都属于政府公共活动,应由公共财政开支,而不能将相关成本转嫁给信息公开申请人。政府部门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行政开资的各项费用是国家拨付,使用的是公共财政。不管申请人来不来申请,这些信息都要制作、收集、录入和保存,这是政府部门本需要尽到的责任,因此不能让申请人承担这些信息的制作、收集、录入和保存费用;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产生的,如提供翻阅原始卷宗、手工查找信息等。其中检索费系在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档案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公开信息产生的费用;复制费是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通过纸张复印、打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按纸张大小收取的复制费;同时可按照当地邮政部门实际所需的费用向申请者收取邮寄费。也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收取的费用仅仅限于以上三种,除此之外收取的任何费用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仅仅打印一张信息单就收取100元严重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比例原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禁止政府机关收取成本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禁止行政机关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京发改[2010]294号文件发布了《北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检索收费标准为每检索到一件信息5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不予公开或已主动公开的,不收取检索费。湖北省2011年公布的《湖北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更规定了"检索费,在本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档案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公开信息,按申请事项每项2元的标准收取检索费"。对于复制和邮寄费用是根据实际产生成本来收取,如北京市规定的是"邮寄资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信息公开机关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
(秦绪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依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费用。行政机关既未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明确查询内容,也未告知依职权已经公开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直接以企业信息查询费的形式向收取费用的,属于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