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6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福得瑞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260号新发地汽车交易市场C区208。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黄某,男。
被告:吴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怡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朱某购买车牌号为京QXXXX9的双色金杯车一辆,带户带牌带身份证一次买断,价格59 500元,被告黄某积极协助原告朱某进行车辆的过户。被告黄某为被告北京金福得瑞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与原告朱某签订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朱某于当日交付车款,被告黄某和被告金福公司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朱某。但被告黄某、被告金福公司始终未履行协助原告朱某办理过户的义务。2013年11月,原告朱某发现该车辆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朱某无法正常验车且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不能达到原告朱某的购车使用的目的。原告朱某认为,该车辆已经由原告朱某购买,应为其合法财产,遂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被丰台法院驳回。原告朱某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朱某和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三被告返还购车款59 500元;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13.6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原告朱某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朱某和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返还购车款59 5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福公司答辩称:被告金福公司不是卖方,被告金福公司可以协商此事。
被告黄某答辩称:是被告黄某个人和原告朱某签订买卖合同,同意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吴某曾卖车给被告黄某,当时约定三天必须过户,后来被告黄某把被告吴某的身份证给骗走了,被告黄某和原告朱某签订违法协议,把被告吴某的车辆卖给原告朱某了,被告吴某不知道他们俩买卖车辆的事。原告朱某和被告黄某非法占有被告吴某名下小客车指标,故不同意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这个事情和被告吴某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朱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将一辆金杯卖与原告朱某,车牌号京QXXXX9,发动机号0XXXX2,总价格59 500元;被告黄某需向原告朱某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被告黄某要积极协助原告朱某进行车辆的过户;此车带户带牌带身份证一次买断成交之后,一切违章、交通法律责任与被告黄某无关。
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收到原告朱某交付的购车款 59 500元,被告黄某将京QXXXX9号金杯小客车及被告吴某的身份证交付给原告朱某。
经查,京QXXXX9号金杯小客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2013年8月,该车辆被丰台法院查封。原告朱某以其系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丰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丰台法院驳回该异议。
庭审中,被告吴某称其曾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京PXXXX2兰色福莱尔车辆卖给被告黄某,当时被告吴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在被告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告吴某的身份证购买了本案的金杯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后将该车卖给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不认可上述行为。被告黄某称本案的金杯车辆系其使用被告吴某的身份证购买的,身份证系被告吴某交付给他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2、收条,证明购车款支付情况;
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某;
4、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涉案车辆被查封及执行异议;
5、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朱某的执行异议;
6、保险费发票和保单,证明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
7、发票,证明购买车辆的价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被告黄某将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京QXXXX9车辆、车牌号及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卖给原告朱某,未获得被告吴某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朱某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在买卖车辆及指标上均存在过错,原告朱某亦已实际使用车辆一段时间,故返还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关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金福公司、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朱某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福公司和被告吴某不是《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亦未实际收取购车款,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购车款四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三项合同主要义务:一是出售身份证;二是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三是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原告朱某办理过户手续。这也是北京限购政策下很多二手小客车买卖合同常见约定。因此,如何认定限购政策下小客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黄某出售他人身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该行为只是整个车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部分行为无效不能直接推导出整个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合同无效的认定,关键还是在于后两项合同内容的效力认定。
关于被告黄某出售登记在他人名下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法官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但是系被告黄某出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黄某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出售车辆不属于无权处分。且无权处分也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出售车辆行为系有权处分。
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第三项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黄某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北京市购车指标的原告朱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显然不属于前三款合同无效情形。是否属于第五条的情形,法官认为,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的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但是该规定系北京市对车辆限购的地方性法规,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情形。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立法意图是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也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黄某销售车辆牌照的行为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蒋怡琴)
【裁判要旨】出售车辆牌照并约定为没有购车指标的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的小客车合同,违反了城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