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珍。
被告人:郑某,男。
辩护人:朱艳陵,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水云,系乌鲁木齐市鸿福小宾馆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军,人民陪审员:姜文华、杨春林。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师××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电梯门口与被告人郑某的妻子杨××发生口角,片刻后,师××携周××、徐××、范×前往本单元502室找杨××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期间,郑某用拳击打师××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师××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及其妻子杨××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某小区502室居住并在该处经营宾馆,被害人师××居住在702室。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师××与杨××在单元楼的电梯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各自回家。不久,师××与其姨姨周××、姨夫徐××等人一同来到郑某夫妇所在的502室,与郑某夫妇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期间,郑某用拳击打师××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本次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碱泉街派出所民警接郑某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告知双方受伤人员去医院看病,当日下午16时许,郑某被电话通知到社区警务室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自行达成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其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702室。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在单元电梯门口与居住在5楼502室开小宾馆的女老板(被告人的妻子杨××)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其回到家中与其大姨(证人周××)、姨父(证人周××)到五楼502室进行理论,争吵过程中,502室的老板动手打其大姨,其看不下去,便与对方撕扯在一起。期间,其打了502室男老板(被告人)头上两巴掌,打了女老板头上一巴掌,男老板用拳多次击打其嘴部及鼻子。同时其大姨也被男老板拳脚踢打。
2.证人徐××的证言称,被害人师××系其外甥。2013年7月31日上午,其看见在该单元开旅馆的两口子用拳脚踢打其老伴和外甥,其老伴被该男子用拳打在脸部及后脑部各一下,腰部被该男子踢了一下。其外甥怎么被打的其没有看清楚。
3.证人周××的证言称,其与证人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师××系其外甥。2013年7月31日上午,其在乌鲁木齐市某小区502室被郑某及其妻子杨××殴打,郑某用右拳击打了其后脑部及嘴部各一下,并用脚踢了其后腰部,当时,其丈夫及师××均在场。
4.证人范×的证言称,其系师××的妻子。2013年7月31日上午,丈夫出门办事,其听见五楼有人在吵架,便下楼查看,见一个身高约1.78米的男子用右拳击打丈夫的头部。
5.证人杨××的证言称,其居住在本市某小区502室,系该处宾馆老板,与被告人郑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在电梯内与该单元七楼702宾馆的老板的表弟(被害人师××)因让电梯事宜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各自回家。约半小时后,该男子带三个人来其宾馆和其进行理论,其和丈夫同该男子一方共计六人相互厮打。期间,其丈夫打了该男子脸部,致对方受伤。
6.证人罗××的证言称,其系某小区502室小宾馆的房客。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在502室租住的房内看电视,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其看到七楼702室小旅馆老板和五楼502室小旅馆老板发生争执,十几分钟后,七楼旅馆一共下来四个人,当中一位老奶奶抓住五楼旅馆女老板的脸扇巴掌,五楼男老板在当中一直劝阻,并和七楼年轻些的男子发生撕扯。后双方仍在争执,其先行回到自己屋中。
7.证人李×的证言称,2013年7月31日上午,其前往本市青年路某小区502室的宾馆找人,期间,看见502室有人正在发生争执,一男子打了502室的女老板,其便拉女老板回到房内。十几分钟后,该男子又带了三人来到502室,其中一个年纪较轻的女子拉着五楼女老板的头发,一个年纪大的女子拉着五楼女老板领口打了十几巴掌,之前与女老板发生争执的男子冲进房内打了五楼的男老板,五楼男老板便还手与该男子厮打起来。与五楼男老板厮打的男子系七楼小宾馆的老板。整个过程中,五楼女老板没有还手,五楼男老板脸部被打青肿,七楼男老板鼻子出血。
8.证人闫××的证言称,2013年6月25日,其住在青年路月光小区508号的房间内。2013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看到其所住店的女老板在电梯上与一男子发生争吵,期间二人相互推搡,其怕女老板吃亏便将女老板拉回屋内,该男子边骂边往楼上走。
9.证人李×的证言称,其居住在青年路某小区501室。2013年7月底的一天,其听见楼道内有人在与女老板争执,20多分钟后与女老板吵架的男子走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又来了两三个人与女老板发生了争执,其中一个人打了女老板的脸。
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与妻子杨××居住于本市某小区502室,该处既是其居住场所亦是经营宾馆所在地。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其妻子在单元电梯口与七楼702室的一男子发生争执,后其妻子回到家中(502室)。当日11时30分许,之前与其妻子争执的男子与另外三人一同从七楼来到其房中,先是与其妻子发生争执,其在一旁劝阻,后对方开始殴打其妻子,其看不下去,便和对方该男子(被害人)发生争执,其在被该男子用拳击打过程中,用拳挥到了该男子的头部、脸部及眼部。
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乌公天检字[2013]第09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师××系被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范畴;右眼外伤致视力光感,该损伤因正在治疗中,目前无法做出损伤评定,师××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法活)字[2013]107号鉴定文书,证实师××上颌骨骨额突骨折与2013年7月31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分析,其右眼致盲与2013年7月31日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师××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新公物鉴(法)字[20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师××2013年7月31日的外伤前右眼有外伤史,造成上颌窦骨折,并出现右眼外斜现象,本次外伤虽然也造成右眼部损伤,但其对视力的影响无依据确定。师××本次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碱泉街派出所民警接郑某报警后赶至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某小区502室案发现场,并告知双方受伤人员去医院看病,当日下午16时许,郑某被电话通知到社区警务室后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3.身份信息,证实郑某出生于1968年6月7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妻子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问题,其偕同他人主动进入被告人及其妻子的居所进行争执,势必造成矛盾激化,且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妻子实施了殴打,进一步加剧了双方之间的冲突,故本院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所持"其系在妻子被殴打后进行的制止行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中的制止行为,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妻子一方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有撕扯,被告人并未针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采取必要、合理的阻挡行为,而是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面度,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及案发时的紧迫程度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要件中制止的范畴,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1.正当防卫的界定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中的制止行为,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制止他人针对第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进行的正当防卫,必须是以阻止他人的侵害行为为目的,且以控制他人的暴力行为为界限。实践中,可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次数及案发时的紧迫程度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应当采取针对性的阻拦行为,且在他人放弃侵害行为后必须立即停止暴力行为,而不能超出必要限度持续击打他人面部,否则就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构成故意伤害。
2.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被害人在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偕同他人主动到被告人的居所找第三人再次争执理论的,是一种非妥善处理问题的方式,势必造成矛盾激化。且被害人一方在与被告人及第三人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如果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则会进一步加剧双方之间的冲突,尽管被害人起初的行为指向系第三人而非被告人本人,但被告人与第三人系亲友关系,且冲突发生在被告人居所,被告人没有置身事外的可能性。因此,系被害人主动将被告人引入矛盾并激化冲突,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同一栋楼上经营小宾馆,宣判后,在日常生活中仍将继续产生接触,如果不能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问题,只会为双方埋下更深的矛盾。因此,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经过对民事部分的反复调解,最终让双方握手言和。继而,在刑事部分依法认定被害人过错,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以及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刘文欣)
【裁判要旨】1. 为制止他人针对第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进行的正当防卫,应以阻止他人的侵害行为为目的,且以控制他人的暴力行为为界限。实践中,可从击打的部位、次数及案发时的紧迫程度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2. 被害人主动将被告人引入矛盾并激化冲突,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