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8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绍世平,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伊明,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吴向红 审判员:于捷 人民陪审员:阴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4月,经被告多次推介,我同意在被告处做一种叫塑美极的医疗美容激光手术,该手术可以起到紧肤瘦脸的美容效果。4月22日,应被告的要求,双方未签订医疗美容手术合同,同时我交纳美容手术费3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并将手术预约在4月27日,我又交纳手术麻药款1200元、药剂款600元后,被告即给我实施了手术。手术即时,我就感觉不适,且脸部皮下出血,出现轻度红肿。在被告告知前述情况为手术后正常现象,很快即能恢复后,我遂放心回家休养。然而情况并非按照被告所说的发展,术后一天以后,我脸部红肿加重,出血部位也出现青淤溃烂现象,直至后来肿胀造成我几乎看不见东西,不得不进行治疗,被告承担了相应治疗费用,2013年5月6日被告退还我美容费3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书面证明:陈某在本公司做塑美极,面部出现严重肿,造成客户心里压力很大,公司决定退出全款,并保证3-6个月能恢复正常。但事实与被告的保证相悖,休养几个月后,待我面部结痂全部退去后,脸部双侧面颊及额部已经形成了大面积瘢痕凹陷畸形,且伴有明显色素沉着。面对我面部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2013年10月28日,被告答应给我赔付整形治疗费100000元,当即开出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实际因空头没能兑付。在我的一再追索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再次给我出具承诺说明:承诺陈某医药费用110000元,争取2014年2月底左右付清。但与前次的转账支票如出一辙,被告仍然没有兑现该承诺,至今未支付。2014年3月12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我面部受损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面部瘢痕凹陷畸形,色素沉着的损伤已构成VI(六)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107526元(17921元*20年*30%)、误工费120000元(2013年4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20000元/月)、医疗费1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437元、鉴定费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金阳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接受美容治疗,我方医师操作不当。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其他项目过高,原告没有住院,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医疗费看票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我方认为800元合适。我方在150000元内同意调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陈某决定在被告金阳光公司做塑美极美容手术,被告金阳光公司收取原告陈某手术费3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塑美极手术。术后原告面部出现红肿、瘢痕凹陷的情况。2013年5月6日,被告金阳光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某,在本公司做塑美极,面部出现严重肿,造成客户心里压力很大,公司决定退出全款,并保证3-6个月能恢复正常。2013年10月28日,被告金阳光公司交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付款行:乌市商业银行新合支行)。因被告账户无款,未能承兑。2014年2月14日,被告金阳光公司投资人邵某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承诺陈某医药费用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整),争取2014年2月底左右付清。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某,2014年2月16日。"
2014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3月12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面部瘢痕凹陷畸形,色素沉着的损伤已构成VI(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被告金阳光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我院遂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4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目前遗留面部大面积点、线、网状混合性瘢痕形成,少部分属于凹陷性瘢痕范畴(面积不足24平方米),大部分属于细小瘢痕范畴,达面部总面积25%以上(不足50%),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系博乐市楚天大酒店执行总经理。2013年12月30日,博乐市楚天大酒店出具扣款证明一份,载明:管理人员:陈某,职务:执行总经理。扣款原因:按照酒店和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负责管理楚天大酒店和鸿宾楼大酒店,按照出勤每月工资为贰万元,因陈某本人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六个月因脸部做美容受伤修复疤痕没有按照合约出勤,所以按照劳动合约及酒店的财务规定扣除陈某未出勤六个月工资共计壹拾贰万元整,特此证明。
2014年2月21日,博乐市楚天大酒店出具考勤证明一份,载明:此有我酒店管理人员陈某,职务:执行总经理,在5月1日因为脸部肿胀,产生黑色素瘢痕没有办法上班,向酒店连续请病假六个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已将塑美极手术费30000元退还原告。
原告提供交通票据6张(金额共计1831.50元,原告主张1437元),称其前往乌鲁木齐就诊、做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
2、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
3、证明;
4、金阳光公司工商档案;
5、收款收据;
6、劳动合同书;
7、照片;
8、司法鉴定书;
9、交通费票据;
10、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阳光公司对原告陈某进行塑美极美容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面部损害,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面部受到损害需要六个月恢复期,此期间原告未能正常上班,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4921.50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美容整形医药费1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200元,由于此次事件造成原告面部遗留大面积点、线、网状混合性瘢痕,少部分属于凹陷性瘢痕,大部分属于细小瘢痕,达面部总面积25%以上,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526元(17921元×30%×20年)。由于此次事件导致原告身体八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30元在诉讼费中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24921.50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
二、被告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1200元;
三、被告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107526元(17921元×30%×20年);
四、被告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金阳光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某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89693元,给付金额143647.5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36.86%,应收案件受理费7145.4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274.10元,多交案件受理费1128.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由原告负担63.14%即4511.61元,由被告金阳光公司负担36.86%即2633.79元。鉴定费73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金阳光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美容引起的民事诉讼。美容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美容对象,其赔偿的性质是美容机构未尽其与顾客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既有对人的容貌损害的物质赔偿,又包括对容貌受损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塑美极美容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医师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术后出现面部红肿、瘢痕凹陷。虽然经过六个月的恢复期,原告面部仍遗留大面积点、线、网状混合性瘢痕,少部分属于凹陷性瘢痕,大部分属于细小瘢痕,达面部总面积25%以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被告未尽其与原告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致原告面部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外,还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吴向红)
【裁判要旨】美容机构未尽其与顾客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既有对人的容貌损害的物质赔偿,又包括对容貌受损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