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600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1。
委托代理人:陈其祥,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建安。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8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即草率结婚,婚后彼此发现两人性格不合, 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演变成打架。2004年春节刚过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家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⑴判决原、被告离婚;⑵婚生子陈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被告已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答辩人可以原谅原告过去的一切过错,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2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理由如下: ⑴农历2004年3月22日,原告将未满3周岁的婚生子陈2扔在家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陈2长期由答辩人负责照顾,已建立深厚的父子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⑵原告离家出走十年,从来未曾给孩子打过一个电话或回家探视孩子,更无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故十年来原告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的事实足以确认。因此,答辩人要求原告补偿十多年来支出的抚养费,暂定为人民币60000元。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陈1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长婚字第00949号。2001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陈2。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4年5月10日(农历2004年3月22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婚生子陈2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就未再负担陈2的抚养费。审理中,本院就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2愿意随谁生活征求陈2本人的意见,陈2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陈1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婚生子陈2户籍证明及计生信息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陈2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苏某因与被告陈1感情不和,自2004年5月10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离家后,婚生子陈2一直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征询陈2个人意见,陈2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见,陈2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就未再支付陈2的抚养费,故原告支付婚生子陈2的抚养费应自原、被告分居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300元为宜。离婚后,原告可以每星期探望婚生子陈2一次,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陈1离婚;
2.婚生子陈2由被告陈1抚养,原告苏某应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婚生子陈2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人民币3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陈1婚生子陈2的抚养费,其中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39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年的抚养费,应于每年的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3.原告苏某可以每星期探望婚生子陈2一次,被告陈1应予以协助;4.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判决生效后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夫妻分居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以夫妻分居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而不是一方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显然,上述法律规定是从保护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权益及已履行抚养义务一方的权益出发而制定的。因此,以夫妻分居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2、以夫妻分居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更公平,更有利于保护多尽抚养义务的一方。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都是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夫妻一方的收入就是夫妻双方的收入。但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的情况下,这时双方经济收入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实际上各自的收入是归各自所有,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往往都是由夫妻一方抚养,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基本上也都是由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另一方对子女基本上没有负担。而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如果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完全由夫妻一方承担,既加重了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也影响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
3.以夫妻分居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来确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有利于规范案件裁判标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没有规定,造成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做法不一。如果规范案件裁判标准,就会避免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当然,对于夫妻分居后另一方虽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但确实有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就应以判决生效后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在查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十年,既没有照顾婚生子陈2,也没有支付陈2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判决原告支付婚生子陈2的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从原、被告分居之日起算是正确的。
(刘建安)
【裁判要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起算时间应以夫妻分居后另一方未实际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时间来确定子女抚养费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