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6258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侯洪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达成一致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密云县学府花园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吊车(车牌号AXXXX9)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400 000元,限2013年6月1日前给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24日,双方又约定被告补偿我卖房部分差价30 000元,并为我写下欠条一张;现被告已将房屋卖出,却未履行给付我30 000元房屋差价款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于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卖房款差价3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离婚情况属实;由于我经济困难,离婚约定归我所有的房屋没有及时卖出,导致我未能按照调解书内容及时给付原告400 000元折价款;2014年2月24日,我给原告所打欠条是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日期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利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屋差价补偿款;2014年6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折价款400 0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密云县学府花园2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吊车(车牌号AXXXX9)一辆归赵2所有,由赵2给付赵1财产折价款四十万元(限2013年6月1日前给付);后,赵2未按时履行给付折价款义务;2014年2月24日,赵2为赵1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赵1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 000元),还款日期到卖房款银行到账三天内,欠款人赵2;同日,赵2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房屋以135万元的价格卖予刘某;2014年6月,赵1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30日,本院执行机构从赵2名下银行卡中扣划437 423元,包括折价款400 000元、双方之女赵某三个月生活费共1500元、执行费5923元、迟延履行利息30 000元;后,赵2又向本院交纳迟延履行利息23 109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所打欠条系房价上涨的补偿款,要求赵2给付卖房款差价30 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于2014年2月24日所打欠条系双方关于未及时给付40万元折价款的利息,后,赵1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迟延履行的利息已全部给付,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30 000元系折价款利息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
2、(2013)密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4、案款收据。
5、执行笔录。
6、案款发还凭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协议并形成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给付其30 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后,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向本院交纳了包括迟延履行金在内的全部案款,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争议三万元系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应证据,故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赵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1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夫妻在离婚后针对法院已经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又达成新欠条的欠条性质问题。本案在立案时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起诉,但经研究,本案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更为适宜,故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赵2为原告出具的三万元欠条一张的性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三万元欠条的性质应定性为原被告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因为自己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日期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利息并已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并非是房屋差价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案由
根据审判实践,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现因对没有处理过的财产进行分割而产生纠纷;2、原被告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在离婚后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纠纷;3、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4、原被告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在离婚时为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案例中原告赵1立案时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起诉,但原被告在法院起诉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进行了处理并经法院调解书进行确认,不属于财产未分割或原被告一方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也非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或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产生的纠纷。承办人经斟酌,本案涉及到的诉讼标的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实质上应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因本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故本案的案由定位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二、关于欠条性质
欠条的实质是指因为某种民事、经济关系而产生拖欠款项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或双方确认的债权凭证。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三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未载明出具欠条的原因,原被告为此各执一词。原告诉称出具欠条是因为房价上涨且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卖房折价款,被告自愿对其进行的房屋差价补偿款,欠款的性质为补偿款。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由于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卖房折价款,而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未能及时给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欠条的性质为迟延履行利息且这三万元作为迟延履行利息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本案中原告赵1与被告就房屋差价补偿款达成欠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赵1与被告赵2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人应当受欠条约束。笔者认为原告赵1与赵海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一个新的协议。
三、关于举证责任
从理论上而言,举证责任可分为两个层次,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但不能以该证据说服裁判官认定其事实主张成立,而使有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概而言之,举证责任包含有举证义务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个方面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审判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1主张被告就离婚后房屋价格上扬产生的房屋差价补偿款对其进行补偿,并提供了书面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欠条系其迟延履行而支付原告赵1的房款迟延履行利息,且该房款迟延履行利息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但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赵2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己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就欠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存在质疑,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欠条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之间形成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属法定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情形,故本院对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赵海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其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
(王静)
【裁判要旨】当事人立案时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起诉,但当事人在法院起诉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进行了处理并经法院调解书进行确认,不属于财产未分割或原被告一方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也非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或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产生的纠纷的。实质上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结束后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定位合同纠纷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