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赵海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讼主张
2014年7月2日下午13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在家睡午觉时,突然被被告叫醒,且被告对原告进行百般调戏,并欲对原告动手,原告因此受到惊吓,被邻居送到乡卫生院治疗,两天未见好转,于7月4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4,258.30元,交通费540.00元。经繁荣乡派出所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30元,误工费456.26元,护理费456.26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就医交通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60.82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一、事发当天因被告让原告帮忙蒸馒头,被告给原告送面粉。当时原告打了被告一下,被告根本没理会就走了。晚上六点左右,原告因心脏不舒服住院,并在两天后报案,可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调戏,所以被告对原告走后时隔六小时心脏不舒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因心脏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三、原告两天后报案,派出所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心脏病发作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2014年6月末,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路上相遇,被告李某让原告张某给他蒸点馒头,此后,原告张某给被告李某送过两次馒头。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家送面,发现原告独自一人在家,便对原告进行调戏,被原告言辞拒绝后,离开了原告的住所。原告随后心脏病发作。2014年7月3日,原告的丈夫黄某到富裕县繁荣乡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的调查,所报案不构成强奸罪,不予立案。被告于当天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2014年7月4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942.3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000.00元。后经繁荣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8.30元、误工费456.26、护理费456.26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就医交通费5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960.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富裕县繁荣乡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二人发生纠纷,派出所以不构成强奸案不予立案,请求法庭处理民事诉讼部分。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进行心脏病治疗。
3、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在该院治疗所支付费用及用药详单。
4、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因外人突然入室至惊吓所发心脏病。
5、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540.00元。证明就医交通费用。
6、富裕人民法院依法到繁荣乡派出所调取了张某与李某受惊吓一案的治安卷宗。通过原、被告各自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借独自到张某家送面之机言语调戏原告张某,导致张某因惊吓引发心脏病。
7、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某认识到他行为上的错误,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爱人黄某收到被告李某预付给张某的医药费2,0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之间应当彼此尊重,被告用语言对原告进行调戏,已经严重破坏了邻里关系,由此对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对原告没有过分的想法和语言,但是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行为,而且书写了保证书,并给付原告2,000.00元的医药费,故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虽然被告仅是言语的调戏,并没有身体接触,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其行为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难以平复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支持2,000.00元为宜。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942.3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456.26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456.26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
五、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就医交通费人民币480.00元;
六、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只有被告李某在富裕县公安局繁荣乡派出所陈述的询问笔录,能否认定被告李德利对原告张某有调戏行为,进而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不符,案件主审人认为被告李某在纠纷产生的第一时间,对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真实性更高,且陈述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高度吻合,故认定原告所受惊吓与被告李某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主审人也综合考虑了本案的性质、案发地的环境特点等因素,给予了部分支持。案发地在农村,农村家庭开放性较强,邻里走动较为频繁,此类案件在农村发生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所以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才能起到更强的威慑作用。
(王云飞)
【裁判要旨】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不符,由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纠纷产生的第一时间,其真实性更高,且陈述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高度吻合,法院可以当做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