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羊民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俊富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牟明刚;审判员:李云升、于召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右手缺失,需配置右腕离断假肢辅助器具,当时原告领取一次的假肢器具费用。2010年6月22日,双方经寿光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限已满,需重新配置。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安装腕离断假肢一具,价格为11000元,使用期限为三年,接受腔价格3500元,每年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五次计算的假肢器具费用共计8075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事故是发生在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期间,原告所提出的赔偿应由寿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进行赔偿,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右手缺失,寿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从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9975.69元。2010年6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假肢使用期限已满。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配置腕离断假肢一具,价格为11000元,接受腔价格为3500元,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为550元,共计1505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申请鉴定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更换一次国产普通型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及更换次数。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该鉴定中心另出具说明一份: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鉴定证明、假肢价格发票、
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
(四)判案理由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致右手缺失,需配置右腕离断假肢辅助器具。2010年6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014年3月10日到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配置腕离断假肢一具所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五次计算的假肢器具费用,因其余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另行安装的假肢费用发生后向被告主张。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期间,应由寿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进行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寿光俊富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假肢费1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负担1639元,被告负担180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辅助器具的费用及维护、更换费用由谁负担?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的实施办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让劳动者自己承担,是否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一般来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劳动者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既然选择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就面临今后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承担该项费用的风险。具体来说: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鲁人社发(2013)39号关于转发人社部(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作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该通知仅规定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另行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假肢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承担,但假肢有使用期限,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需要更换不止一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在(2010)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今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义务,故被告抗辩该费用由寿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进行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云升)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将来发生的辅助器具的费用及维护、更换费用可以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